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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地位(一)

本文ID:LW65094 ¥
摘要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 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近年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和司法界,对被告人在刑事诉..

摘要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 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近年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和司法界,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的研究成果都相当显著,但对与被告人相对立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权益保护,乃至与此息息相关的被害人参与权的研究,各方给予的关注却明显缺失。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和损失的第一承担者,却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这不但不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引起新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因此必须改善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赋予被害人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权利保护。为此2011年8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方面做出相应规定。本文从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进行阐述,力图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 权利与保障 立法建议

    一、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一)刑事诉讼领域对被害人概念的界定

    刑事诉讼领域对被害人概念的界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概念与犯罪学、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们都包含着“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这一基本含义。但由于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范围明显不同于犯罪学、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范围,它主要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被害人概念进行界定的。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学者们对被害人概念的表述各异,见仁见智。比如,“被害人,在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据此,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程序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刑事被害人。”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侵害因而在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等方面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 等等。对被害人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做界定决定了讨论基点的不同,从而必然导致结论的各异。如从犯罪学角度理解被害人,有助于深入认识犯罪;从被害人学角度理解被害人,有助于对其全方位的保护;从刑事诉讼角度理解被害人,有助于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特征

    由于被害人研究的多方位性和被害人自身情况的复杂性,有学者提出,“在表达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概念时,应加一个限制词,即刑事诉讼。且宜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对被害人概念予以界定。从广义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法中,根据不同情况,他可能以不同身份表现出来: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反诉案件中的反诉人。狭义而言,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就其外延来说,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本文所讨论的被害人是其广义概念中的自然人被害人,因此,从这个角度,笔者认为,被害人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客观性

    这是被害人首先应当具备的特征,即指犯罪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且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性损害,也包括无形而抽象的精神损害。换言之,就是犯罪行为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且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它既不是主观臆想出来的,也不是尚未发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已达一定程度,即指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2.被侵害权益的合法性

    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是被害人的最显著特征,即被害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使遭受了侵害,也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司法实践中的“黑吃黑”案件,甲盗窃了一台彩电,在搬运途中遭乙抢劫,彩电被劫走。这里的甲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因彩电并非他的合法财产。

    3.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性

    被害人必须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其所遭受的损害必须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其受到损害的权益也必须是与其直接相关的人身性权益和财产性权益,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因为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它不仅会对其直接承受者造成一定的损害;而且也会给与直接承受者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造成间接损害;同时,由于危害能量的扩散,也会对社会上一定区域的人群造成不良影响。但是间接被害人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首先,若把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也视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范围就会无限扩大,这反而不利于保护真正的被害人;其次,若把间接被害人视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把所有的间接损害后果都计算在加害人头上,还会扩大加害人的罪责,侵害其正当、合法权益。这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不应包括遭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

    4.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性

    被害人只有依法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来,才能真正成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其实体权利才能由此进入司法程序的保护之下。被害人不参与刑事诉讼,得不到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当然也就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出于惩罚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都会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行使诉讼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首先,他们亲历了犯罪行为侵害的全过程,了解犯罪事实的真相,具有强烈的追诉、惩罚犯罪的愿望和获得物质、精神补偿的要求;其次,刑事诉讼的结局与其有着直接的、具体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性是其非常重要的程序方面的特征。

    二、我国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现状及评价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因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称为“自诉人”,从而具有自诉人的主体身份和地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称为“原告人”,从而具有原告当事人的地位;在公诉案件中成称为“被害人”。不同的称谓表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有一定差别的。

    (一)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

    被害人自诉是一种最古老的起诉方式,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原告,执行控诉职能,享有当事人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其诉讼行为导致诉讼程序的开始或终止,即是否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是否接受法院调解;是否上诉、撤诉,都由自己决定,因此,具有完整、独立的诉讼地位,是完整意义的诉讼当事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看,是民事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由于这种赔偿是因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其成立以刑事诉讼的存在和原告的胜诉为前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依法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调解和解等,以充分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原告人,是控诉的一方,处于当事人地位。

    (三)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

    刑事公诉是依法享有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在国家公诉主义理论建立之前,对犯罪行为的起诉是由私人发动的,该理论建立之后,由于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因此,对犯罪行为的起诉和惩罚成为国家的权力,罪犯是否受到刑罚惩罚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 因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了,丧失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国原来的刑事诉讼法也是基于这种指导思想,将被害人定位于诉讼参与人,因此,刑事诉讼的双方变成了由公诉人代表的国家和被告人,但公诉人根本不能成为当事人。历来是两告俱全,方有诉讼。原刑事诉讼法既没有把公诉人规定为当事人,也没有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那么公诉案件中与被告人地位对等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这成为法律的一个空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上升到当事人的地位,正是顺应了这一科学认识的结果。关于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如法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发动刑事追诉 ;我国台湾的刑事立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刑的轻重,检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诉,自诉人都可以提起自诉,“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诉讼”。 以上规定说明,被害人具有完整而独立的起诉权并且通过对其起诉权的行使可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不受公诉权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70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虽赋予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的权利,但这种报案和控告要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制约与限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一定就会立案,因此,被害人的报案、控告并不能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虽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有直接起诉权,但这一规定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被害人在收集证据上确有一定的困难;案件性质不明时被害人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地位无法协调;同时这一规定有可能使人民检察院将某些本属于公诉的案件转移到被害人私力救济上而回避本应承担的公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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