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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研究——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法律适用为例(二)

本文ID:LW65096 ¥
从实践来看,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占到所有劳动争议的70%以上,如果一个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明确的法律意识,劳动合同的解除甚至能影响到一个企业的正常发展,劳动合同解除甚至能引发群体性的社会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2007年12月,广州中原地产公司要求公司1000多名员工重新..

    从实践来看,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占到所有劳动争议的70%以上,如果一个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明确的法律意识,劳动合同的解除甚至能影响到一个企业的正常发展,劳动合同解除甚至能引发群体性的社会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2007年12月,广州中原地产公司要求公司1000多名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合同尚未到期的员工,劳动关系全部转签至位于从化的广东省某人力资源公司,①这种做法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转移劳动关系,达到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另一方面则是用人单位可借此“切断”劳动关系,劳动者由于不知情、不懂法或者不想得罪单位,往往不会根据其先前的工作年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再要求补偿时,一般都已超过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而且政府部门降低了劳动争议的收费标准,劳动争议的数量呈激增状态,且每年都呈上升态势,这说明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有所提高。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很多公司包括许多跨国公司纷纷裁员,劳动合同解除的数量更是不断增加。在这种形式下劳动合同的解除不但具有法律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二、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及其实践问题

    从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分类采用的是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又具体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在这两种合同解除类型中单方解除的情形和规定尤为重要,单方解除不当则会破坏劳动合同的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法》这些规定有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有效解决。

    (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劳动合同也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意。因此,《劳动法》第2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6条均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协商解除具有以下特点:

    1、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可以不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的限制。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

    3、不同主体谁先提出协议解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项规定明确排除了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即在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中,用人单位只对由自己单方提出并经劳动者同意后的解除支付经济补偿,不对由劳动者提出的协商解除承担补偿责任。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38条依据劳动者是否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对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了两个类型的规定,即非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和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

    1、非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

    非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又称无条件解除,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在履行一定的预告程序下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行使这种解除权时,应遵守法定的程序,主要体现在:

    (1)遵守解除合同的预告期,即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

    (2)劳动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因此,应采取要式的方式。

    案例:朱某系某单位的司机,与该单位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某日工作期间,朱某与单位负责人产生纠纷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争吵中朱某提出“不干了”。此后自第二日起,朱某就再不来上班,并于一周后与另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单位以朱某擅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朱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院审理认为,朱某虽以口头通知的形式提出“不干了”,但是缺乏《劳动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书面形式)和时间要求(提前30日)而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朱某未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另谋他职,以致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故此朱某应当承担其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而雇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朱某的公司也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②

    2、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

    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一方当事人违法或违约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或依约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后,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是国家推行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则构成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涉及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制定时应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与工会或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制定后的规章制度还应向全体劳动者进行公示程序,告知劳动者。

    (5)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如通过暴力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是严重侵犯劳动者人身权利的行为,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6)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用人单位如枉顾劳动者的人身安全,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或在危险作业未提供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强令劳动者进行劳动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并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肖某在某私营服装厂打工,服装厂为赶制一批服装,强迫工人加班。肖某由于连续工作身体疲劳,要求服装厂合理安排休息时间。厂方没有答应肖某的请求,同时,为了强迫肖某工作,该厂授意保安对肖某进行殴打,强迫其加班。肖某遂向厂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厂方支付加班费,但厂方拒绝了肖某的请求,同时认为肖某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厂里的经济损失。肖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肖某工作期间,其用工单位服装厂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迫肖某工作的事实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肖某有权即时通知该服装厂解除劳动合同,服装厂应当支付肖某的加班工资。③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做了严格的限制,《劳动法》第25、26、2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40、41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错性解除、非过错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

    1、过错性解除,又称即时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预告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错性解除一般是由用人单位做出的,可以立即生效,无须事先通知劳动者,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也没有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这种具有处罚性质的解除必须以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为前提,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过错性解除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对过错性解除的许可性条件给出了明确规定: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此规定的适用,首先,用人单位规定的试用期需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次,试用期的确定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超出的时间为正常合同期限,不应再执行试用期待遇。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时,须对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并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确不符合录用条件。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此规定的适用,首先要求规章制度的内容、程序合法;其次,劳动者须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有这两项条件均具备时,用人单位才能依据此条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工作任务是劳动合同的目的所在,如劳动者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义务,使用人单位利益遭受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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