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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特色法官管理制度(一)

本文ID:LW65099 ¥
【摘要】:法官作为司法的重要主体,在法治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官管理制度是关于法官管理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对实现法官管理规范化有着积极的意义。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社会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

 【摘要】:

    法官作为司法的重要主体,在法治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官管理制度是关于法官管理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对实现法官管理规范化有着积极的意义。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社会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正义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改革现行法官制度,构建新型科学的法官制度。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制度,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项重要任务。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改革的步伐,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制度的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

    【关键词】: 法官管理制度,发展趋势,管理制度缺陷,完善措施

    【正文】: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独立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内容,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社会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正义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改革现行法官制度,构建新型科学的法官制度。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应该和社会通行的价值尺度相适应。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法官管理制度内涵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为了保证国家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各个法治国家都制定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包括司法制度是完全自身发展起来的,因此学习和借鉴是必不可少的。世界各国的法官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可资借鉴的良好经验,应该兼收并蓄,并结合我国国情,不断改革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管理制度。

    (二)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1、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文档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这种差异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我们很难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定,但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值得研究的。法官制度二元制与严格的行业晋升制度结合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高度专业化且具有相同司法风格的法官队伍,但其缺点是:“从司法修业生到直接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通常没有什么社会经验,与一般国民,特别是下层人民缺少密切的接触,而且由于长期生活在官僚化的司法系统内,还会养成为了个人的升迁而迎合上司,人格意识淡泊等思想倾向。” 而从律师中任命法官则既能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能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2、法官待遇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而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一直把法官作为公务员管理,法官享受文官式待遇,不同级别的法官薪金与相应级别文官薪金相参照而确定。德国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按不同的行业分三大工资系列:行政单位的公务员和军人的工资系列、高等院校教授和助教的工资系列、法官和捡察官的工资系列,法官共分十级,最低级比特级公务员最低级的工资略高,最高级比特级公务员最高级工资略低。 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文官式待遇有利于对公职人员的统一管理,防止产生一个拥有过分特权,脱离民众的法官阶层,但其对法官经济地位保障的不力则可能导致法官为物欲所动,产生司法腐败。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高薪制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现代西方各国普遍注意提高法官待遇,以实现高薪养廉的目的。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在传统上的这一差异已逐渐缩小。

    3、法官等级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管辖分工模糊,“一州之内的法院,有的是州政府设立的,有的是地方(市或郡)政府设立的,那些法院的管辖权往往互相重叠,互相交错。例如一个小偷被逮捕了,警察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把他送到市警察法院、郡法院、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去。” 再加上严格限制上诉,因而各级法院独立性较大,不同级别法官之间差别很小。如英国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法官之间的地位差别不大,各级法院内部的法官之间差别更是微乎其微。美国联邦法官之间的地位更趋于平等,以1988年工资标准为例,地区法院的法官为9万美元,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为9.5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为11万美元。 美国州法院系统法官之间的薪金及其与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金相比差距也不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高低级法官间差别明显,处于权力结构底层的年轻初级法官待遇和地位最低,职位由低到高,法官的薪俸也相应增加。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级别上的这种分明等级式有利于以级别的晋升来激励下级法官兢兢业业、秉公执法,但同时也容易导致下级法官过分迁就上级意见,丧失级别独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不同法官之间地位和待遇上近似平等,故法官希望通过晋升而加薪和提高地位的愿望不强烈,法院的级别独立更能得到保证。

    3、法官社会形象的差异

    大陆法系法官在运用法律作出裁判时必须严格忠于立法原意,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的约束,其判决内容简单,对下级法院及本法院以后类似案件没有约束力,通常不为人们所重视。因而大陆法系法官始终是一个保守僵化的执法者的形象,其社会地位难以为公众所重视。而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

     二、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成因之分析

    引起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 历史背景方面的原因

    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伦三岛的时候,他一方面承认当地习惯法的效力,以赢得当地人民的拥护,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逐渐将全国的审判权集于一身的王室法院,并赋予王室法院巡回法官们所作的判决以法律效力,以期逐步实现法制的统一。在英美法系,相继创造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不是立法者。法官和律师一起为普通法系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这就奠定了法官和律师在英美法系中的崇高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天然联系。而大陆法系自古罗马时起,在立法上起核心作用的就是一大批法学家,如盖尤斯、乌尔比安、伯比尼安等。当时判案的法官经常向学者们征求意见。中世纪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也经常依靠大学的法律学者们,法官给人以既无立法权力,又无主见的保守形象。法国大革命前,法国法官们顽固地维护旧王权又使其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进一步降低,因而,拿破仑立法也未给法官地位带来改善。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沿袭法国旧制,法官地位当然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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