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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以汽车产品为例(二)

本文ID:LW65163 ¥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同于以住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体现了原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从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任(生产者、销售者)为规制对象,追究主体的民事责任的重心,转向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责任客体(即产品)对消费者有无安全上的危险为规制的重点。因此,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客体是法律关系的重心..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同于以住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体现了原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从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任(生产者、销售者)为规制对象,追究主体的民事责任的重心,转向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责任客体(即产品)对消费者有无安全上的危险为规制的重点。因此,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客体是法律关系的重心,也是整个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心。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可能引起危害的缺陷产品。

    2.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

    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担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力)和履行义务的主体,包括产品召回的监管者、产品召回的实施者、产品召回的协助者以及其他产品召回的参与者。

    (1)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者

    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者即承担监督和管理市场产品质量和厂商缺陷产品召回行为职责,当厂商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厂商召回缺陷产品的政府机关,如澳大利亚总检察长保留了发布强制收回产品命令的强制权,在产品召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查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食品、儿童玩具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这是从我国目前各个行政机构的设置状况、技术力量等现实状况出发所采取的对策。

    (2)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者

    缺陷产品召回实施者是承担缺陷产品召回责任的厂商,通常是制造商和进口商。

    (3)消费者

    消费者在发现产品缺陷时,可以建议厂商提起产品召回,在实施产品召回过程中,可以要求厂商对其产品进行修理、更换和退货。

    (4)缺陷产品召回中的协助者

    销售商、租赁商是制造商和消费者的中介和渠道,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负有向消费者保护机关报告的义务,并且当制造商提起产品召回以后,销售商、租赁商作用产品召回的协助者,应当配合、协助制造商、进口商进行产品缺陷警示和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此外,缺陷产品召回的其他参与者还包括公布产品召回信息的新闻媒体、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监督的消费者团体以及对缺陷产品进行检验鉴定的中立的权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

    3.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中的权利(力)和义务

    (1)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权,即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分侵害的权利。该权利主要通过消费者的产品召回请求权的行使来实施。

    消费者的知情权,即获得消费信息和情报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了解与其购、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消费交易活动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结果和公平条件的权利。

    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消费者的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的是指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活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

    这些基本权利在缺陷产品召回中,表现为获得召回信息权、获得产品召回必要支出赔偿权、产品召回监督权。

    (2)厂商的缺陷产品召回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规范规定了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这些基本义务主要包括:接受消费者的意见和监督;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才、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具相关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等;提供产品“三包”的义务;不得利用格式合同等免除自己的义务;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等。厂商的这些基本义务也体现在厂商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具体表现在:厂商的产品缺陷报告义务;制定召回计划的义务;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公布的义务;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的义务;总结和保存召回记录的义务。

    二、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

    目前,实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国家有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

    美国。1965年,美国联邦服务局提出了一个联邦政府购买轿车的17项规定,第二年对这个标准进行修改并增加到26项,被称为GSA标准,这就是美国最早的汽车安全技术标准。随后,美国国会又制定和通过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该法规定:凡是投放市场的汽车困本身的原因(设计或者制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或者环保问题,生产企业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的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改正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以消除事故的隐患,并且生产厂家有义务让用户及时了解有关情况。该法赋予美国交通部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局(NHTSA)发布汽车安全标准和要求汽车广家召回缺陷车辆的权力。20世纪80年代,美国还制定了《汽车保用法》,即著名的《柠檬法》。该法讲一步规定,汽车在保质期内如果存在的质量缺陷达到一定的程度,经三次修理仍不能排除故障,车主可向厂家或经销商要求换车或退款,负有责任的汽车制造商、销售商、代理商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部法律注重加强对汽车消费者的保护和汽车生产厂家义务的加重,进一步完善了美国的汽车召回制度。除此之外,《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大气清洁法》等法律相继颁布。2000年,美国新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隐瞒严重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的生产厂家负责人判处15年徒刑,对生产厂家判处巨额罚金。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实施召回制度以来.召回的车辆总数已超过2亿辆,涉及轿车、卡车、大客车和摩托车等多种车型.其中有相当多的车辆是因NHTSA的影响或NHTSA通过法院强制厂家召回的。

    自美国实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以来,其汽车产品质量及安全性能大大提高,交通事故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汽车工业也由此得到高速发展。

    日本。日本的缺陷汽车召回与美国存在极为紧密的联系。日本汽车生产厂商曾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缺陷汽车私自召回并秘密进行维修,这种做法遭到美国媒体的猛烈抨击,引起了日本国内的普遍恐慌,并最终导致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型式认证规则》,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缺路车对公之于众的义务”的内容,并在运输省开辟专门的召回网站公开召回的信息。1995年7月,日本开始实行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责任法》,根据该法,使用的汽车因缺陷而发生事故时,受害者有权得到赔偿。这是对召回制度的补充。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在其1986年《贸易实践条例》中规定:“在境内销售的汽车(包括进口车)和轮胎若含有涉及安全的缺陷,规定要求厂家召回产品”,交通和地方服务局负责监督厂家召回的行为。

    法国。法国的《消费者保护法》为一框架法,此法授权给国务院在消费者安全委员会听证之后才能公布命令,依该命令第2条第4项规定,产品才能从市场收回或召回变更或将产品完全对换,此外,亦可能退还全部价款,又依该命令第3条第1项前段的规定,就危险陷于迟延时,消费者保护的主管机关可以命令为警告或召回。

    韩国。在缺陷汽车的管理上,韩国制定了《汽车制造安全标准》,韩国从1992年开始进行汽车召回,当年只召回了1100辆,无论是汽车厂家还是车主对召回的认识都不十分清楚。但随着政府对汽车安全的要求更加严格,车主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召回数量在不断增加。到2000年,召回数量增加到56万辆,2001年57万辆,2002年129万辆。

    发达国家的做法已经证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成功实施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人身财产损害,维护公众利益,还可同时避免或减少由此带给厂商的更大赔偿损失,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提高其安全感和对制造商及其产品的满意度。因此,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我国来说,建立完善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无论是从提高汽车生产厂家的技术水平、减少成本和赔偿金额,还是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完善我国汽车市场,提升我国国际形象方面,都是具有积极意义和必要性的。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和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

    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涉及缺陷产品的法律主要分散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1)《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作为基本法,《民法通则》首次将有关产品责任问题规定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2条,该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规定担风险产品,但法条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理解为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该条是缺陷产品导致损害要求赔偿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2)《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1993年《产品质量法》的颁布是我国建立独立产品质量法律的标志。其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责任和损害赔偿等内容。该法第2条首先规定了产品的定义,即“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并在第46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缺陷的概念,即“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是我国涉及缺陷产品的最主要立法之一。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消费者权利为中心,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该法第1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依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规定涉及经营者发现缺陷产品的告知和危险预防义务,可以说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所确立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是以该条规定为基础的。

    (4)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立法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立法数量增多,主要包括:《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等,以上行政管理法规规章都涉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的内容,当然也包括了对缺陷产品的管理,但法规中很少出现缺陷产品的概念,更多的是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概念。

    (5)《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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