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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三)

本文ID:LW65338 ¥
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存在两种类型,即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对这两种类型是否属于同一种模式存在不同的看法(注10)。有的学者认为,从宪法法院的产生、职能及其运作方式看,宪法法院不但发挥着重要的法律功能,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将宪法法院仅视为司法机关忽视了宪法法院所发挥的..
 

    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存在两种类型,即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对这两种类型是否属于同一种模式存在不同的看法(注10)。有的学者认为,从宪法法院的产生、职能及其运作方式看,宪法法院不但发挥着重要的法律功能,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将宪法法院仅视为司法机关忽视了宪法法院所发挥的政治职能。宪法法院不但具有宪法委员会的职能,同时又在这个基础上有了扩充,它们在性质上是类似的,并且宪法法院在代表性上强于宪法委员会,故本文的分析以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的典型国家德国为基础。

    德国宪法法院产生于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对设立什么机构调解国家宪法机构之间的纷争,维护政治稳定是有争议的。德国法学家汉斯•凯尔森主张设立宪法法院,理由是宪法法院本身不拥有权力和私利,只以宪法即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可将政治冲突转化为法律纠纷,从而起到真正的平乱作用。(注11)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宪法法院由16名法官组成,其中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半数由联邦众议院选举产生。在职能上,宪法法院采纳了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特点,通过宪法控诉方式直接受理公民针对宪法问题的诉讼,同时还通过抽象审查的方式审查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的合宪性。除此之外,宪法法院还承担着涉及联邦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弹劾总统、维护地方自治权等问题(注12)。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尽管与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确立的背景不尽相同,然而在维护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保持分权机构之间的和谐运转方面,其目的却是共通的。

    从其产生而言,宪法法院带有明显的权力平衡的色彩。如果单纯作为司法机关而存在,它不和普通司法机关的产生一样通过任命产生,而是通过联邦参议院和联邦众议院分别选举产生,其目的旨在于加强民意基础,平衡两个机关在宪法法院中的影响。同时,联邦参议院作为体现州意志的立法机关,宪法法院的这种设置也充分考虑到了联邦与州之间权力的平衡。宪法法院作为唯一适用联邦基本法的机关,这一角色在实行多党制和联邦主义的德国所发挥的政治影响是非常重要的。从发挥的职能而言,宪法法院行使职能的基础在于,首先,在联邦基本法对联邦各机关以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时,能够使其在一定的限度内活动而不得彼此干涉。其次,在联邦基本法对权限的划分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宪法法院所做的裁判能够消除国家机关之间的争议,通过程序化的方式化解政治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法院裁决的政治性目的便更为强烈了。将政治问题法律化,无疑是政治权力运作过程中的一种最佳选择,宪法法院避免了普通法院讳于固守三权分立的原则而不愿过多涉及政治问题的局限性,较为能动的参与到政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从而在政治权力的运作过程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德国宪法法院的是在吸取1919年魏玛宪法教训的基础上设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立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认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仅仅是在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之下而存在的独立性,而非法律上的独立性”(注13)。法官无权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提出质疑。魏玛宪法实施的结果,使希特勒通过民主的、合法的方式实现了其法西斯专政的目的。这种结果的产生正是权力过分集中于立法机关,使民主政治逐渐演化为“多数人的暴政”。宪法法院的设立,避免了大陆法系传统下司法权软弱的现实而又有效的限制了立法机关的恣意妄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的权力运作模式对宪法法院的影响表现在:(1)议会具有较大的权威,而司法机关由于其传统社会威信的低下无法实现对立法机关的有效抗衡,因而违宪审查的重任自然无法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2)作为专门机构,宪法法院处于一种相对超然的地位,能够通过较为积极的姿态去解决政治纠纷,这对德国在多党制、权力分立与联邦主义等错综复杂的权力体制下保持宪法机构之间的和谐运行的作用是显著的。

    (二)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应采用的模式

    长期以来,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应采用的模式,一直是包括宪法学在内的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意见:

    1.实行司法审查模式。其建议仿效美国的司法机关审查制度,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注14)。这种意见主要考虑了司法审查制的优越性,主张在我国也实行这种制度,由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决违宪诉讼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彻底实现法治化。但这种司法审查制与我们的根本政治制度缺乏亲和性和协调性。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国家,法院只是国家权力机关组建的审判机关,它们本身都要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因此缺乏履行这一宪法监督重大职责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显然不适宜从事这项工作。

    2.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即主张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模式,设立专门性机构宪法法院来负责违宪审查。目前的宪法监督体制是以宪法监督的政治性掩盖了甚至是取代了宪法监督的本质属性——法律性,从世界宪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出发,宪法法院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构。这种主张一度曾有一定的市场,认为在我国应组建宪法法院,统一行使违宪审查权。但这种主张并没有获得普遍的同意,主要也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协调问题不好解决,诸如宪法法院的法律地位、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问题、本身是否自成系统等问题,都需要做深入的论证,目前还缺乏实行这种制度的基础。但从长远的趋势上看,宪法法院是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应采用模式的最佳选择。

    3.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承担的违宪审查之责的复合审查模式。即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承担违宪审查之职责,这是近年来违宪审查制度研究中出现的一种新观点。一是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管宪法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工作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其地位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相同,同时确立对违宪的普通司法审查,从而设立双轨制的违宪审查机制。二是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进行的违宪审查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的事前审查,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违宪审查庭,受理违宪侵权诉讼并作附带性审查。二者冲突时,当事人有权对违宪审查庭的裁决向宪法委员会申请复审,宪法委员会认为不违宪时,法院必须收回宣告并服从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三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审查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和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行为,并有对一切违宪审查作出最终裁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地方其他国家机关和下一级人大及常委会的违宪行为并有权受理不服下级人大及常委会违宪裁决而提起的申诉。赋予各级人民法院部分违宪审查权,由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进行事后的、附随性审查。但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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