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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四)

本文ID:LW65338 ¥
4.实行宪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模式。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宪法法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注15)赋予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的宪法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权,主要对法律规范文件的违宪问题进行审查监督,主要是事前审查..
 

    4.实行宪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模式。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宪法法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注15)赋予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的宪法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权,主要对法律规范文件的违宪问题进行审查监督,主要是事前审查;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对具体的行为违宪和一般社会规范文件的违宪问题按照宪法诉讼程序进行事后审查。这种主张曾相当得势,但对宪法委员会的地位问题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在全国人大之下,与人大常委会并列,有的主张与全国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并列,专司宪法监督职能,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关,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也有的主张本身独立。

    综上所述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承担的违宪审查之责的复合审查模式是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应采用模式的最佳选择。在我国,由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承担的违宪审查之责的复合审查模式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一,它没有突破现行宪政体制的框架,归根到底,它仍然服从全国人大及其宪法委员会的领导。第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宪法监督权主要是非诉讼的、事前的审查,诉讼中遇到的诸多违宪争议是该委员会力所不及的。第三,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现实看,违宪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承担的违宪审查之责的复合审查模式有必要、也有能力通过违宪审查分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担。但必须明确的是违宪司法审查权具有附带性,主要是针对具体违宪行为启动的,它的存在不能否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后者才是终极的违宪审查权。

    四、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注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修改宪法;2、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些条文确立了宪法的最高地位,而且确立了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权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对违宪审查主体进行改革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违宪审查主体,其优点是有很高的权威,缺点是由于他们本身的职权很多而导致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违宪审查。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设立了专门负责法规备案和审查工作的法规审查备案室,负责法规备案和审查下位法与上位法尤其是与宪法的冲突和抵触的工作。这是一个重要的改革,其目的就是改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时间进行违宪审查的状况,但是法规审查备案室只是一个辅助工作机构,而且其地位低、人员少。可以参照司法审查模式由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违宪诉讼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彻底实现法治化。

    (三)完善违宪审查程序

    对现有的程序加以完善,使之更具体、更有操作性、刚性更强,对现在还未规定的程序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程序、审查所依据的标准以及有关期间、时效、审限的制度,例如违宪审查的启动主体应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违宪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后在多长时间内提起违宪审查;违宪审查的启动主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提起审查的权利;违宪审查主体应该在接到审查申请后的多长时间内决定是否受理;违宪审查主体在接到审查申请后的多长时间内应审查完毕。而且还应规定如果不遵循这些时间制度有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四)扩大违宪审查直接启动主体的范围

    我国违宪审查的直接启动主体数量很有限,只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等主体,除直接主体之外所有的主体都只能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将所有主体都扩大为违宪审查直接启动主体,会使违宪审查主体应接不暇、疲于奔命,似乎也不妥当。参照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的经验,我们可以规定:只有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违宪法律或违宪行为侵害的主体才能提起违宪审查。如果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或法院认为需要认定相关法律是否违宪,那么应该中止普通诉讼,由法院提请违宪审查,在违宪审查程序结束之后再继续普通诉讼。

    (五)节约违宪审查程序的成本,提高效率

    虽然在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新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专门负责法规的备案和审查工作,但是我国每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律法规数量很大,依靠只有20多人的法规审查备案室实际上是不可能完成全部审查的重任的。我们可以参照司法实践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对于那些没有人提起审查的法律法规不做审查,当然前提是赋予利益受到违宪法律法规侵害的主体以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利。不过对于那些很重要的法律进行无条件的审查也有其合理性,法国就有这样的规定。法国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各项组织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都是只有有权主体提请才审查,法国宪法有规定,各有权主体应在法律颁布以前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在法律颁布以后即使发现该法律违反宪法也不得向宪法委员会请求,宪法委员会也不得对该法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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