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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的监督(四)

本文ID:LW65423 ¥
1.建立行政立法的定期清理制度。行政立法的清理工作应当定期进行,并将日常清理工作与集中清理工作结合起来。一是应把专门性的清理列入日常工作之中。这种工作应每年进行一次,根据当年法律规范的制定情况清理以往的规定。二是集中清理也应定期进行。时间可以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和政府换届后,这样既可以..
 

    1.建立行政立法的定期清理制度。行政立法的清理工作应当定期进行,并将日常清理工作与集中清理工作结合起来。一是应把专门性的清理列入日常工作之中。这种工作应每年进行一次,根据当年法律规范的制定情况清理以往的规定。二是集中清理也应定期进行。时间可以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和政府换届后,这样既可以对上届组织的立法工作进行总结,又可以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立法工作提出合理建议。

    2.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作用。《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申请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逐步将行政立法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样也能很好地与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审查行政立法的机制接轨,即作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立法,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审查的,还是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审查的,只要是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不合法,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等待有权机关对其依据做出处理。

    3.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所谓立法责任,是指立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注8)要求国家承担行政立法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有具体的案件发生,这种案件只能是基于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行政法规或规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的;二是行政立法不作为;其次,请求国家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权利受到行政立法实际侵害的公民,鉴于目前我国法院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因而这种案件可由立法监督委员会进行裁决,在裁决程序上可以参考《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三)健全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

    在法学界,有人主张建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审查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并分析了法院审查的利弊得失。“赋予法院对立法的审查权的优点便显而易见。首先,法院通过对特定案件的审查,可能会涉及到利害方提出的立法不统一问题。其次,法院之间不像行政机关那样存在着利益冲突。再次,现行的政府体制是复杂的,不同的机构有不同的权力(包括司法权) ,没有一个单纯负责解决各种类型的立法不统一问题的机构,而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可以使该问题简单化,从而排除官僚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而且,司法审查是现行各种方法中最具效率性的。最后,提高法院权威将有益于中国法治目标的实现,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当然,把立法审查的任务交给法院也有一定问题,这在各国司法审查中都有所体现。这些问题表现为:法官对政策性或技术性问题不具有专业性;法院缺乏对所有政策性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的条件,即使他们有这些条件,这些研究也可能意味着是一种重复行政机关工作的资源浪费。而且,法院是在办案过程中不断自我完善的,因此其缺乏一个检视其自身决定的效果的视角,对于政策制定而言这不是一个理想的模式。”(注9)

    (四)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监督

    我认为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的程序应做到以下几点:

    1.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立法动议权。对此,很多国家都有这种规定,譬如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2条规定:“各机关应给予利害关系人要求发布、修改或废除某项法规的权力。”在法国,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葡萄牙行政程序法也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愿,要求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注10)

    2.完善行政立法的评议制度。其次,因时制宜,根据不同的立法内容,设置不同的行政立法参与主体。其次,设置恰当的评议参与的方式,由于口头提出评议意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因此应当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为主。最后,设置适当的评议期限,为了兼顾评议参与主体的有效参与和提高行政效率两个方面,必须规定评议参与的期限。

    3.设定行政机关公开说明和解释评议意见的制度。公共参与评议的已经,行政机关必须考虑,但对于行政机关评议意见并不全部具有效力,行政机关对之采用与否有一定的裁量权。但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之也必须施以限制。

    4.建立和完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立法法》将立法听证制度引入我国,《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初步构建了我国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但我国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有待完善。首先,听证模式的选择,包括正式听证模式、非正式听证模式与混合模式;其次,明确法定听证的范围,即法定听证和决议听证;最后,明确法定听证的程序。

    5.实行立法回避制度。行政立法中的立法回避是指在直接涉及行政部门管理权限、处罚权及其处罚的方式和幅度等与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或立法起草过程中,该行政机关原则上应予回避,不能主持法案的起草工作,更不能决定该法案的通过。而应由权力机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家学者主持起草工作,由权力机关来决定法案的通过。“实行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将‘程序正义’的宪政理念融入到立法活动,从而通过正当程序最大限度地抑制立法者自身的态意,并最大限度地吸纳和表达民意。”(注11)

    (五)加强行政立法监督的制度建设

    为使监督机制能够充分地发挥其监督机能,还应有一些制度加以保障:

    1.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规划制度。所谓行政立法规划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对行政立法的时间、步骤、人力、物力等做出的预先安排和整体部署。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现行行政立法的实践,行政立法规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规划。“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在一定时期里行政法规、规章的拟定、修改、补充、清理等各项工作。”(注12)通过行政立法规划制度,可以协调各立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促进我国的法制统一,解决行政立法冲突、重复立法等问题。

    2.完善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首先,扩大行政立法动议主体的范围。其次,建立听证制度。最后,建立和完善专家咨询和论证制度。另外,在我国应建立专门的常设性的专家立法组织。

    3.建立和完善行政立法的公开制度。行政立法公开制度应包括:草案公告制度,指在行政立法草案成型后即让公众了解其内容,在此基础上进行评议;立法背景公告制度,即向社会公告立法目的和意义;完善公布方式,应明确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等级,避免行政立法机关规避公布或者缩减公布范围的情况发生。

    引文注释:

    (注1) 戴维、韦农.博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7页。

    (注2)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思溯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0页。

    (注3)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90页。

    (注4) 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页。

    (注5) 李维:《与上位法抵触的部门规章条款》,《中国房地产报》2005年第9期。

    (注6) 王春光:《论西方国家的授权立法》,《烟台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注7) 吴家麟:《论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注8) 杨福忠:《立法责任引入我国宪政制度建设之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第124页。

    (注9) 裴文睿《中国法治与行政立法改革》周莉译,《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144页。

    (注10) 杨海坤、黄学贤著:《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注11) 徐舜岐、王彦、张东华:《论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注12) 石佑启、陈俊:《WTO对我国行政立法的影响》,《当代法学》2001年第7期,第10页。

    参考文献:

    1.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法制出版社,1982年。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4.曾祥华:《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

    5.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7.王名扬:《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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