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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的监督(三)

本文ID:LW65483 ¥
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手段形式多样,既有普通的监督手段如备案,也有特殊的带有专门性的行政立法监督方式如改变或撤销;既有事前的监督程序如授权行政立法的批准,也有事后的监督形式如审查。这些形式多样的行政立法监督方式,有力的保证了我国权力机关行政立法监督目的的实现。2.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我国《宪法..
 

    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手段形式多样,既有普通的监督手段如备案,也有特殊的带有专门性的行政立法监督方式如改变或撤销;既有事前的监督程序如授权行政立法的批准,也有事后的监督形式如审查。这些形式多样的行政立法监督方式,有力的保证了我国权力机关行政立法监督目的的实现。

    2.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也有权改变、撤销地方各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也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超越权限、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是否适当、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该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立法法》也有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上述规定明确的体现了在我国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行政立法监督制度,也就是国务院对其所属的部委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所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具有备案审查权,当发现有违宪、违法、不合理、不适当的情形时,有权予以改变、撤销。国务院对相互冲突的行政立法文件有权进行解释、裁决,决定适用,并开展法规、规章的清理。在地方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通过上述备案、审查、裁决、解释、改变撤销等方式,有效实现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立法监督活动。

    3.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只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不合法,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由权机关处理。”此外,也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定不合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行政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要求、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也可以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书面向国务院提出审查行政规章。因此,上述途径都是通过我国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对行政规章的“有限审查”,也就是人民法院对引起行政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不是必须使用而是参照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相关行政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院也可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确认。此外,任何法院也可以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书面向国务院提出审查行政规章,向省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较大市的地方规章。

    4.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

     我国的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除了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人民群众对行政立法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所作的监督。在我国《立法法》第九十条有相关的规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

    1.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作用不明显

    我国现行立法监督主体主要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对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最高权威,这是权力机关监督的优势。对行政立法所产生的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权主要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的。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具有对行政、司法、检查机关和一切党派及社会组织实施宪法、法律监督的职能。然而,在权力机关内部却没有行使这一职能的专门监督机构。” (注4)由于我国权力机关职权范围的广泛性、监督职能的不独立,决定了权力机关无法做到对行政立法进行专门化和经常化的监督,对于数量众多的行政立法活动及其产生的大量行政法规、规章实际上是无法实现全面监督的。事实上,由于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日常工作多实行会议制,在有限的会议时间里,会议要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计划和财政报告,还要通过一些重要的法律,讨论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因此,不可能安排足够的时间来对行政立法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此外,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启动程序有相当大的局限性。根据1982年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有关立法监督权。但各专门委员会是不能自行审查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只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前提下来进行审查。同时,各专门委员会也承担了大量的法律议案的起草工作,但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少、被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又数量庞大,也就不能将行政立法监督工作经常化、专门化。

    2.未建立切实有效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

    在我国,享有行政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就是享有行政立法权限的主体,司法机关不具有直接的行政立法审查权。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未建立切实有效的行政立法司法监督制度,这也制约了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司法审查在西方是很主要的立法监督手段。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不是三权分立制,所以也就只能赋予司法机构-法院有限的有关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参照规章的权力,其实也就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起诉。这样,我国的行政诉讼就只是将具体行政行为列为可起诉范围,而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排除了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3.行政立法监督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从我国监督机制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导致监督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权责不明。” (注5)行政立法监督是特定主体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无论是立法主体还是立法监督主体,都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行政立法责任不明,在行政立法监督活动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直接相关。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活动中,没有建立相应的行政立法责任制度,无法督促行政立法监督主体行使职责,当他们出现严重失职造成严重损害时也难以依法追究其责任。而在我国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都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实行,并且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制度只注重于对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而对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却几乎没有规定。

    4.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不完善

     “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可以最大限度的使民主体现在行政立法当中并防止行政立法的行政性和武断性的弊端。”(注6)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缺乏民众的参与,行政立法从规划、立项、起草到发布、实施基本都由行政立法的主体—行政机关掌握,而社会公众的参与程度相当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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