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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二)

本文ID:LW65484 ¥
1、行政机关的职权虽属于公权力,但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公权不可处分”,其实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行判断行政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政行为的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这就死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机动”权利。那么,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纠纷事件中,当事双方均是权利的享..

    1、行政机关的职权虽属于公权力,但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公权不可处分”,其实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行判断行政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政行为的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这就死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机动”权利。那么,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纠纷事件中,当事双方均是权利的享有者,有自由处分权,这就为行政复议适用调解提供了可能。

    2、调解制度原则之一就是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传统思想认为行政纠纷的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其实这种关系是具有时效性的,必须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具体做出行政行为时的时候才行。而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具体的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或暂时停止,那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也就已经结束或暂告一段落。由此可见,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从而使调解制度被用于行政复议有了可能。

    3、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制度并不是“和稀泥”,变不合法为合法、变不合理为合理,这样做显然是对法律的藐视与不尊。毋庸置疑,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绝不能适用调解制度。但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出现偏差,做出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时,调解未必不是好办法,双方相互协商、相互谅解,稍加弥补不足,自然能使不合理变得合理了。

    (二)行政复议调解的必要性

    从上述行政复议适用调解的可行性方面出发,我们不难掌握行政复议调解的真正内涵,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在确定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但该行为是合法的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解。行政复议调解使行政纠纷在不伤和气的氛围中解决,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1、简便高效,成本低。行政复议从受理申请到做出复议决定,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如果硬要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做出复议决定,势必会造成纠纷当事人因各自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更为敌对,矛盾更为激化,继而可能导致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如此,不但使当事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同时也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因此,如果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可以使行政复议程序大大简化,并有利于从根本上平息当事人纠纷、化解当事人矛盾,减少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人力、物力和资金的投入,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

    2、合意公正。运用调解机制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合意,这种合意的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就是“合意的公正”,虽然这种合意公正实际上也可能使一方不利,但双方能够认真听取和尊重对方意见并自审,有错必究,有错必改,这也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公正”,即被认可的“现实公正”,最终弥补了传统行政复议机制的不足,使行政复议的根本目标得以实现。

     3、充分体现灵活性和人性化。调解是在充分自愿、合法基础上的互谅互让,在被申请人方面由此体现行政从善或行政择善而为等行政管理原则,在申请人方面则体现其对行政管理的服从与理解。调解机制的最大优点就在于其不拘泥于严格的法定程序和处理方式,可以充分发挥人作为调解主体的灵活性一面,并运用人性化的调解方案平息当事人纠纷和化解当事人矛盾。故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在一定情况下适用调解,能使复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致激化,不致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延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

    4、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有些行政争议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或法律规定的不尽合理引起的。在调解中,复议机关可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灵活地选择行政相对人乐于接受的方式来要求其承担责任。这样既解决了行政争议,又为法律规定的完善提供了实践经验。

    三、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了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两个内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某一特定事实来说,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通常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只要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应当说每一种方式的选择都是合法的,但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在这些合法的选择中存在着最合理的选择。对于这类有关合理性的问题,可通过行政复议调解。

    (1)在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大量存在于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中。行政主体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包括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

    (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主体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言下之意就是,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0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海关在处理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或者不作为。

     (3)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地、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这里的有关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主体对“有碍”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4)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不少法律、法规、规章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但没有对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样行政主体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了自由裁量权。

     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1)行政赔偿纠纷

    行政赔偿纠纷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行政赔偿虽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行政责任,但在形式上却与民事赔偿有很多相似之处,一般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赔偿纠纷包括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的纠纷和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纠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1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纠纷仅指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纠纷。

    (2)行政补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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