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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三)

本文ID:LW65484 ¥
行政补偿纠纷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而产生的纠纷。行政赔偿纠纷和行政补偿纠纷都可以适用调解,因为行政赔偿纠纷和行政补偿纠纷的核心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补偿以及应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予..

    行政补偿纠纷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而产生的纠纷。行政赔偿纠纷和行政补偿纠纷都可以适用调解,因为行政赔偿纠纷和行政补偿纠纷的核心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补偿以及应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补偿的问题,权利具有自由处分的性质,当然也就存在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因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事宜发生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出现在赔偿、补偿的具体数额、范围、程度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居中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合意。

    四、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当代世界对于各种行政复议调解的禁忌已经逐步打破,但并不意味着在具体制度设计中不存在争议。行政复议调解的制度设计和运行还需要妥善处理许多特殊问题,主要有以下一些问题:

     (一)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定位

    1、追求调解,效力受损

    一些行政复议机关受片面地追求高调解率等因素影响,采取“和稀泥”式的调解方式,为达成调解协议,采取的调解手段欠妥,使行政复议调解的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很多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实现调解的目的,采取“背对背”调解,而“背对背”调解的最大弊端,就是全部调解过程的不透明。这使得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建立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等片面了解之上,因此,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极有可能不是当事人的最优选择。同时,与申请人相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无疑具有更大的讨价还价能力,因此,调解的结果往往不利于申请人。即使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已向各方当事人说明了案件的全部相关情况,但由于程序上的不透明,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仍然会对调解结果持有较高的疑虑,从而影响到调解制度的社会认可度。

     2、相互偏袒,有失偏颇

    调解的原则之一是公平公正。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准确定位,即中立的第三者,必须确保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平等地位。但要做到绝对的中立,岂是那么容易?行政机关相互间难免会出现部门保护主义现象,使申请人一方利益受到损害。这样反而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更加恶化,广大人民群众觉得行政机关相互偏袒,失去了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到时恐怕再使用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程序也不会无用。

    (二)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问题

     解纷方式、程序及调解形式单一化效果参差不齐。目前很多行政机关开始重视行政调解的作用,在正式化的思路下,建立了“调解庭”等专门机构,并致力于提高解纷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一些行政机关则寻求与人民调解的联动,采用委托调解的方式由社会力量参与行政调解。这些努力尽管取得了明显的成就,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调解程序上一味模仿法庭,强调对抗性、公开性、裁定性和效率,调解中方法和规则单一,过度强调法律的强制性、国家权力中心,忽略当事人的参与和协商,往往难以充分发挥调解自身的价值、功能和优势,也影响到调解的效果和成功率,以至全国各地及不同的行政机构在调解的范围、数量和效果方面差距很大。

    (三)行政复议调解的司法审查

    当代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对行政处理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裁决则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原则上,行政复议调解也不能排除司法审查和救济,但重点是审查调解行为和过程,即有无强制、胁迫、欺诈或重大过失及误解,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以及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在我国,由于大多数行政复议调解属于附带性调解,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旦当事人或第三方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撤销或无效的申请,可以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法律对于行政复议调解的效力并无明确和统一的规定,乃至当事人往往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这也成为行政机关推诿调解的原因之一,并直接影响到行政复议调解的运行。总之,由于行政性纠纷解决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程序不明确,处理结果效力不确定,使得其人力、财政资源难以保证,司法审查、救济和责任追究制度无法落实。此外,一旦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结果不服,往往会转而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使民事纠纷转化为行政争议,这既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威信,也浪费了其资源。

    五、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关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问题,本人以为今后的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努力。

    (一)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应由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提出,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后提出建议。由被申请人、第三人主动提出调解申请的案件,复议机关应充分征询申请人的意愿,确保申请人自愿进行调解,以防止出现因行政相对人惧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

    2、行政复议调解人员的人数要求。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其有利的一面在于更易于解决行政争议,使当事人主观愿望得以较大实现和满足;然而不利的一面则是留下了缺口,行政复议机关在个案调解过程中可能有失公平合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如此,应规定在行政复议调解的全过程中,参与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成功的调解是对法律目的的完善实现,可调解的行政争议并非都是简单案件,应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作出最准确的判断,对个别办案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予以监督。

    3、行政复议调解的时限。行政复议调解是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运行的一项制度,为了防止案件久调不决、回避矛盾,应将调解的时限严格限定在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审查期间,即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不超过30日。同时,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以调解为借口任意延长复议案件审查期限,违背行政复议及时、便民的原则。

    4、行政复议调解结果的表现方式。《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书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合意后,通过制作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先予固定,行政复议机关再根据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二)关于生效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

    1、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因依法履行义务,这是行政复议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2、结束行政复议程序的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复议机关再行申请复议,也不得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的,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复议调解书在程序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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