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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二)

本文ID:LW65487 ¥
1951年9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则进一步确立了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之权力和检察机关抗诉之权力。1954年9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法院决定再审权扩大赋予了三类主体,形成了我国生效民事裁判可有三种管道进入再审程序的..

    1951年9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则进一步确立了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之权力和检察机关抗诉之权力。1954年9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法院决定再审权扩大赋予了三类主体,形成了我国生效民事裁判可有三种管道进入再审程序的基本雏形。同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并赋予法律监督职权,完全是照搬苏联的检察制度的结果。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一词的出处,它仅指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再审抗诉程序,并无更深、更宽、更广的含意。正是从这两部组织法开始,特别是关于检察院再审抗议权之规定,我国开始沿用“审判监督程序”。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申诉与再审”,对当事人申诉作出了明确规定。1982年10月1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民事再审程序设定在第十四章,确定为“审判监督程序”。 这里将当事人申诉引发再审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均并在一起 ,而没有涉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再审抗诉权。

    1991年4月9日修订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再次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内容增设其中,统一将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引发再审程序情形,共同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一章,至此,基本确立和完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和立法程序。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形成了《民事诉讼法》第一个修正案,它对民事再审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效解决社会反映突出的“申请再审难”问题。这一调整也将改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格局,促使我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加快建立。

    (三)民事再审的功能分析

    民事 再审程序对于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与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些意义是通过再审程序的功能而实现的。

    学界就再审程序功能有以下论述:“审判监督程序不论是对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讲,还是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来说,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再审程序的价值功能体现在:1、再审程序可以改变传统申诉观念;2、再审程序可以促进司法公正;3、再审程序可以维护司法权威;4、再审程序可以推动司法进步。……总之,再审审判工作相对于其它审判工作,再审程序相对于其它诉讼程序,犹如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任何有损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之举,皆将面临这把利剑的最终裁处!” 等等。再审程序的最主要的功能就在于纠正错误裁判,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归结起来,再审程序的功能如下:

    1、纠错功能

    诉讼的目的就是定纷止争,在诉讼的过程中始终要以公正和正义作为最高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的灵魂和生命,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之基础,失去了安身立命之本。 再审程序的首要功能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由于各种原因,裁判错误几乎是无法避免的。一方面,法官不可能亲历该事实发生的全过程,与纠纷有关的各种证明材料可能没有全面保存与收集,加之为了求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当事人总是有意无意地扭曲事实或者掩盖事实真相,影响甚至干扰法官的思维与判断,从客观上来看,裁判难以避免发生错误;另一方面,法官是人而不是神,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对法律的适用总是受其认识能力和法律修养水平的限制,甚至可能受到其偏私或者以权谋私心理的影响,从主观上来看,法官也难以避免发生裁判错误。

    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是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多方位监督,只要生效的裁判发现有错误,无论是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不当,都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得以纠正,使法律公正得以彰显。可见,再审程序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更换审理法官和增加审理次数,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

    2.救济功能

    权利救济是设置民事再审程序重要的价值选择。“法律与权利有何关系?我们深信法律乃是权利的前提,只有法律之抽象原则的存在,而后权利才会存在。权利由于法律,而后才有生命,才有气力,同时又将生命与气力归还法律。” 权利的平等性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与人格结为一体时,不问哪一种权利,均不能计算价值之多少。此种价值不是物质上的价值,而是观念上的价值,不论贫与富,不论野蛮人与文明人,评价都是一样。” 这种发自根源的平等,决定了权利主体相互之间不容许有任何的偏差与失衡,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正是维持它们平衡的艺术,这也是法律救济的真谛。

    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由于受认识规律、客观现实复杂性的制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在所难免,民事裁判有错误就说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甚至受到了侵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除了能够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外,还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和进一步陈述理由的机会。当事人不但可以声明自己对生效裁判的不满,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裁判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而且可以依法补充自己在前面的诉讼程序中尚未提出的主张及证明材料,从而确保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可见,再审程序具有救济功能,是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的非常途径之一。

    3.监督与保障功能

    孟德斯坞对权力的本性作过精辟的阐述: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道理。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为止,有权力就必须有制约,这是人类理性的选择。再审程序在对审判权利的制约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监督与保障功能就是通过对裁判已生效的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进一步救济,也是对法官行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从而促使法官正确行使权力,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人类司法民主的实际过程也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张过程。因此,坚持司法民主,首先应坚持人的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广泛性,克服程序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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