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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三)

本文ID:LW65487 ¥
通过再审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生效的裁判,能够对法官形成震慑与压力:如不秉公办案,作出的裁判也会被撤销或者变更,从而促使法官认真对待和正确行使权力,控制与约束自己的行为,克服偏私与滥用权力,避免或者减少裁判的随意性,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再审程序的设立,形成了审判监督权对审判权的制衡与监督,通过撤销或者..

    通过再审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生效的裁判,能够对法官形成震慑与压力:如不秉公办案,作出的裁判也会被撤销或者变更,从而促使法官认真对待和正确行使权力,控制与约束自己的行为,克服偏私与滥用权力,避免或者减少裁判的随意性,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再审程序的设立,形成了审判监督权对审判权的制衡与监督,通过撤销或者变更已生效的裁判,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认真总结和反思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确实尚欠不足,其弊端与不足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指导思想的偏差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自始自终充斥着对公正特别是实体公正价值的片面追求,以至于效率与安定价值常常被贬低或忽视。这种价值选择的失衡在再审制度的规范中达到了极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就是其集中体现。 在这一指导思想之下,再审制度在启动再审的途径及再审提起的事由、时效及再审次数等诸多程序上均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该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起过很大的作用,时至今日它的缺陷日益明显,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实事求是作为党的思想路线是非常正确的,而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众所周知,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而事实的真实在事实发生后只能求得相对的真实,这是唯物论的一个基本观点。 人们受认识能力、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事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真实,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 如果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计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永无尽头,已经生效的裁判就会随时面临“朝令夕改”的局面,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社会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失去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为前提,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稳定和发展。

    (二)法院提起再审之弊端

    世界各国普遍重视既判力理论,视为树立本国法律权威的基石。既判力是指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其效力表现为当事人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所作出的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 既判力理论旨在维护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这种主动提起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自诉自审,与“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相悖。同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影响法院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事实上已介入到案件的纠纷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嫌疑,这样做也必然会造成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破坏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心目的公正形象。现代司法理念要求贯彻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则人民法院、当事人都会投入时间、物力、财力、人力,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对人民法院的再审进行了细化,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再审之诉毕竟属于非常之诉,人民法院最终基于种种考虑,一定不会大开实质性启动再审程序之门,而是必将大量的再审之诉的案件排拒于再审程序的实质性阶段之前,其效果依然等同于目前的中请再审,同样会遭遇当事人再审诉权得不到实质保障的诟病。可见,在我国,也许与我国的国情紧密相关,在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权内部寻求通过再审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之途径,可谓难上加难,也许是条难以走通的胡同。”

    (三)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之弊端

     美国学者享利•米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 马克思也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 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再审,即抗诉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严重破坏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第一、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有悖于处分原则;第二,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第三,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没有期限和次数规定,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在诉讼只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如,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他们均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作为公益代表参与诉讼过程。前苏联赋予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实行审判监督,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前苏联的做法,并未达到其预设的目的,在前苏联解体以后,各国都抛弃了这一做法。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再审立案条件分为两种,一种是需要当事人申请的,即第一款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申请的,即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修正案的这一规定,虽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条件,即: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启动再审程序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只要发现有法定的情形,就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启动抗诉程序。这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跳出公权制约私权的真正内涵,难以消除检察院是干预私权以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误解。

    (四)当事人引起再审程序之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再审程序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不止,却认为申诉难、申诉无用,也由于无限的申诉,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当前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简单

    当事人的申请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相对弱化,作用难以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发动再审,而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必须先经人民法院的审查,符合要求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且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并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性质、时间都规定了限制条件,所以当事人对能否提起再审完全没有决定权,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2、再审申请的审查制度不规范

    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再审申请审查程序较为混乱,民事诉讼法对标准、范围、审查方式、审查方法都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但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审查,未作规定。从传统的复查方式演进过程看,最早是书面审查定输赢,办案法官与当事人不见面。这样,当事人意见很大,认为有话还没说,有理还没讲,也不知为什么被驳回或改判,暗箱操作的特点十分明显。

    这种不规范、不透明、不一致,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作混乱和操作困难,使案件虽然再审了,但缠诉问题仍未解决,反复申诉、越级申诉案件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社会秩序,影响了审判监督程序保障司法公平和正义的功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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