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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二)

本文ID:LW65488 ¥
纠其原因,笔者认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不能到达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实事求是”要求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发生在过去的历史中,是一次性且不可复制的,这种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和空间的不可还原..

    纠其原因,笔者认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不能到达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

    “实事求是”要求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发生在过去的历史中,是一次性且不可复制的,这种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和空间的不可还原性致使法官只能通过客观事实在特定时间、空间条件下遗留的“痕迹”——证据的审查去尽可能地再现客观事实。(注3)有错必纠要求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不断改正与客观不符的错误认识,使之符合客观实际。随着时代的进步,这种司法理念在再审程序中已经不合时宜。“法可以说是一种科学,罗马法学家基尔劳斯曾说:法乃善与正义之科学。”(注4)因此,让司法活动也去追求客观真实是合乎逻辑的。但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具有特殊性,司法活动也应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具体到案件的审理中,若想完全反映案件的全景是不可能的,因为证据中最常见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提供者是有思想、有复杂心理活动的,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也是有局限的,所以追求案件的绝对正确是不可能的,对案件的审理只能是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的相对正确。法官并无亲身经历引发纠纷之事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只能根据大致的、基本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判断。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满足法律上的真实,而无法满足客观上的绝对真实。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纠纷的存在使得民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司法的目的就是尽快解决纠纷以使不平衡的社会关系重新稳定,民事诉讼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要求已经从客观真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如果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做要求,在事实的认定方面明显与审理时不是一个标准,这会无限的扩大再审案件的范围,便不可能达到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

    2.裁判公正与裁判稳定的冲突。

    裁判公正和裁判稳定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裁判公正是裁判稳定的前提,裁判稳定是裁判公正的保障。正是由于裁判的公正性使得裁判能够得以稳定存在,而裁判的稳定性保障了裁判的公正性不被破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没有设置严格的“准入制度”,没有次数限制,这就给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提供了制度上的机会,于是,生效的判决一次次进行再审。“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注5)由于判决的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不可能完全符合当事人预期的诉讼目标,当事人便竭尽所能地用尽一切权利救济办法来实现其诉讼请求。用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是权利救济的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这就使得社会矛盾纠纷在经法院诉讼解决以后,便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这种终局性不仅表现为法院裁判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审查,而且还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当然依法进行的上诉审和再审的除外。因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就显得至关重要,为此赋予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就成为一种现实需要。因为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裁判首先必须具有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注6)从某种意义上说,裁判的稳定性是诉讼赖以生存的生命力。但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设计极大地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使得当事人无法信赖和享受根据生效裁判获得的既得利益。

    3.无限再审制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人们在追求客观公正的同时,不得不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如果因为过分追求客观真实而过多地牺牲诉讼的经济性,显然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经济原则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强调的是个案的客观事实和绝对公正,由于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一案的再审程序可以被反复提起,当事人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法院也会投入人力和物力,不但使原来一审、二审中所耗费的诉讼资源不具效用,而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能尽快回复到正常的流转中,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结果即便是纠正了错误,也只能是一种“迟来的正义”。

    4.再审启动主体错位。

    (1)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保障机制。

    在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06条规定:“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再根据审查的结果决定是否再审。”由于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法院的审查程序缺乏具体的程序约束,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对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有的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理由进行评判,决定驳回或裁定再审,有的法院则仅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决定驳回或汇报提出再审。有的复查案件能在极短的时间内被裁定,而某些复查案件却长期得不到解决。在复查方式上,基本不采取听证审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组织双方质证、辩论,当事人基本没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等。复查过程缺乏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完全是法院独自进行的书面审查,复查结果的作出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随意性很大,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司法原则。在实践中常导致先定后审、暗箱操作,实际上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设置了重重障碍,很多申诉人、再审申请人都认为申诉、再审申请太难,申诉、申请再审权得不到保障,尤其是被申请方对复查不公开很是不满,甚至有时不知道案件已进入复查程序。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损司法的公正性。

    (2)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侵害了当事人处分权,影响了法院的中立地位,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

    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冲突为己任的,因而当事人是否提起再审实属当事人意志范围内的事,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要行使再审权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即使裁判有错误,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且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就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或者认为自己受害的当事人因诉讼成本等问题,已决定放弃了再审请求权,那么法院和检察院就不应干预。另外,法院既不是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又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没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处分权。再审中各种权利和义务的处分都是从当事人的意志出发,实际上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若依此提起再审就否定了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进而也侵犯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直接影响了司法公正。

    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于其中,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的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历史证明,“违背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诉讼是不人道的、不公正的诉讼,这样的诉讼因缺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而违背了司法公正这一理念。”(注7)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就有先入为主或先定后审的嫌疑,会使法院不自觉地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或支持某一方或反对某一方,使得法院不能超然处于中立地位,其公信力将受到质疑。

    诉权是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侵犯而向法院起诉,以期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它是当事人行使各种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是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权力,应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须受诉的制约,二者之间的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诉讼以及作为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于当事人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在市场经济下的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本位、为基点。与审判权相比,诉讼应当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注8)不仅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即使在已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对超诉的范围进行审判;而在法院审判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同样不得对其认为裁判有错的已生效的案件提起再审,否则便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因而法院自行提起再审,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制约,违背了民诉法的基本规律。

    (3)检察院抗诉损害了法院的审判独立。

    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即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众所周知,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按现行法的规定,不管抗诉机关抗诉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对法院审判权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检察院对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诉,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又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人民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案件,都应当再审,再审案件均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实际是已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形同虚设。这样一来,检察院抗诉提出再审的权力便成了“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放任,这样势必会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不仅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而且影响了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从而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注9)

    5.再审没有次数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再审是无次数限制的。众所周知,法院裁决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种社会救济途径,而再审程序则是这种救济途径本身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就需要再审裁决具有比一般裁决更强的稳定性、权威性,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尽快确定下来,恢复正常的运行。立法者追求个案公正的理想无疑是可以理解的,但这要靠从一、二审的审判质量抓起,而不能仅仅是简单地增加再审的次数。这样的“无限”再审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稳定性、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

    三、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思考

    (一)摒弃落后的传统司法理念,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

    1.确立“依法纠错”的立法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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