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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四)

本文ID:LW65488 ¥
1.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有发动再审的权力。从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都是基于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的,都以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对犯罪提起公诉为首要任务。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是近年出现的大量现代诉讼的需要。所谓“现代诉讼在美国被称为公众诉讼,在..

    1.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有发动再审的权力。

    从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都是基于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的,都以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对犯罪提起公诉为首要任务。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是近年出现的大量现代诉讼的需要。所谓“现代诉讼在美国被称为公众诉讼,在日本则交替使用现代诉讼和公共诉讼,这类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其典型形态是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纳税人诉讼等。”(注14)我国随着科技和社会化大生产的进步,这类诉讼也在逐渐增多。在该类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极不平衡,极易使裁决不利于原告一方,而且现代诉讼的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诉讼的解决,肩负形成社会公共政策的神圣使命。如何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并使法与世推演及时创设权利,设定义务,成为现代国家所共同面临的难题。让检察院参与该诉讼,使其在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中发挥作用,不失为一个很好的选择。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是现代奉行法治的国家对其的基本定位,其基本的职能是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公诉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启动再审权,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不仅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且对于发现犯罪分子,惩治腐败的社会丑恶现象也是大有裨益的。

    2.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发动再审。

    首先,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这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与任务是相背离的。其次,使检、法两院和当事人对同一再审案件重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违背诉讼经济原则。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众所周知,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是多年来困扰我国法院的一个问题。立法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权,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但若立法继续保留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无疑会从法院转向检察院。

    或许有人会担心,取消检察院发动再审权后,再审中该立案不立案,申请再审难的情况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类问题,但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靠健全法院内部的有关制度。对此,景汉朝先生有一段精辟的见解,他说,“从制度设计上讲,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当是疏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途径,使之畅通无阻。而不应当是放弃这一努力,再去修建也未必十分畅通的其他渠道。一条畅通的‘高速公路’会比若条‘普通公路’效果更好。”(注15)否则,即使检察院抗诉,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五)规定再审次数、再审裁判效力,完善再审诉讼费用收取办法

    1.设立再审次数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成本。

    无论从国外的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再审程序是以牺牲司法权威或既判力为代价的救济程序,现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无限再审,维护我国终审裁判的确定性,应尽量减少再审启动次数。笔者认为,我国关于申请再审的次数限制,原则上应限于一次申请再审,案件各方当事人机会均等地享有再审申请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再审申请,一旦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即可启动对该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在该审查程序中直接陈述出自己的意见。不管该再审申请能否启动再审程序,只要该再审申请能够启动审查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案的再审申请权即告终结。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再审裁判再申请再审,同样会造成再审的无限性,严重损害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2.再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再行上诉,为终审裁判。

    再审程序已经是特别救济程序,如果对再审裁判仍然允许再行提出再审之诉,将失去特别救济的意义,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使再审程序陷入无限再审的轮回,无法实现再审程序的价值,破坏生效裁判既判力,应当规定再审一审终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乃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没有上级审判机关,故根据再审应由上级法院审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再审。

    3.建立再审立案收费制度。

    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一些当事人之所以不负责地、无休止地到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申诉,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申请再审不收费。为杜绝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缴纳上诉费而滥用再审制度,并减轻司法负担,应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应预交诉讼费。申请再审符合条件的,即予以立案,并适当收费。如果申请人败诉,则受理费用不予退还;如果胜诉,则可以按照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败诉方负担方法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当事人的责任心,限制不负责任的申请再审,督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平衡诉讼权利义务。再审结果证明案件确被原终审法院严重错判的,也就是说再审的责任应由原终审法院承担的,应将诉讼费用返还申请人,以示再审程序的纠错机能,也符合公平原则。

    从前文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制度的有关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对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及维护法律的尊严都有负面影响,也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审判制度、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很不适应,有待改进与完善。我们应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民事再审程序的有益经验,让现行的申请再审制度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促进再审之诉制度的建立,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引文注释:

    (注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第2版,第293页。

    (注2)贺桂华:《对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剖析及完善意见》,中国博士学位范文全文数据库(2003年),第3页。

    (注3)于宙:《我国民事再审若干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第32页。

    (注4)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9页。

    (注5)陈桂明:《诉讼止义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页。

    (注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第258页。

    (注7)李修源:《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82页。

    (注8)赵刚:《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23页。

    (注9)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31页。

    (注10)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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