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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三)

本文ID:LW65490 ¥
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差别很大。有的法院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符合一般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均作为复查案件予以立案审查;而有的则不仅要求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一般形式要件,还要求当事人证明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才予以立卷审查,否则将再审申请作为一般信访处理,不予立案审查..

    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差别很大。有的法院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符合一般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均作为复查案件予以立案审查;而有的则不仅要求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一般形式要件,还要求当事人证明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才予以立卷审查,否则将再审申请作为一般信访处理,不予立案审查。这种立案模式模糊了再审立案标准与再审改判标准。由于标准严格,且不易掌握,导致了部分再审申请人申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现象时常发生。

    (五)再审审理程序的非独立性易造成诉讼循环

    根据民诉法第186条的规定,已经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生效裁判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生效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或者上级法院依再审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注8)由此可见,立法者对民事再审案件并没有设置独立的审理程序,只是有区别地套用一、二审程序。令人遗憾的是,这简单的套用不仅造成了审判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拉锯式”审理,严重破坏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生效的案件,再审时适用一审程序,并允许当事人对作出的裁判上诉,这就使得一个原本生效的裁判,经过再审的审理,非但没得出确定性的结论,反而又回复到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初始状态,这在逻辑上是解释不通的。而此时,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处理,有两种选择,一是待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二是上诉。如果当事人选择前者,案件自然是“原地踏步”,如果选择后者,那么案件就进入了二审程序。而二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又有两种结案方式,一是发还原审,二是作出实体裁判。如果是前者,案件就又回复到了原点,如果是后者,作出的裁判即为生效裁判。但此时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时,因为原生效判决是二审法院作出,因而应适用二审程序,而二审的结案方式又有前述的两种。如此循环往复,没有穷尽。

    三、 探讨对于改进和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

    (一)改造立法指导思想,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变为“有限制地依法纠错”

    前面说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存在严重缺陷。“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它要求人民法院在知道裁判不正确时,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纠正错误裁判。以“实事求是”为指导思想,要求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裁判依据,实际上是以这样一种假定为前提,即每一个法官都是公正廉明、毫无偏私、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的。然而现实社会中我们很难获得这种“应然”性前提。由此可见,以“实事求是”为指导思想,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难免有些不切实际,其负面影响更是不容忽视。“有错必纠”是我们党优良工作作风在诉讼中的体现。然而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个“度”,什么是“错案”,错到什么程度才“必纠”,应该纠正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但这个标准实在难以掌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一般意义上无疑是对的,但是当把这一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时,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了,如果把它强调和运用过头了,真理甚至会变成谬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完全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这显然不符合程序法的止争原则。因此我们应确立“依法纠错”的立法指导思想。再审案件中,有不少都存在程度不同的瑕疵,但补救渠道和方式是多样的。只有裁判发生了明显错误,达到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度,才能依法通过再审纠正,这就是“依法纠错”。可以说,再审工作中贯彻“依法纠错”原则,是“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二)建立科学规范的再审提起途径,限制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

    为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等问题,2007年10月28日公布的将于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把再审程序的修正内容作为了此修正案的主要议题之一。但是此次修正案对于提起再审的主体并没有作什么变化,并保留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不同主体提起再审分别对待的做法:人民法院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需要满足法律列举的若干条件。

    在法院自行再审引发的再审程序中,确定谁是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在诉讼理论上来说比较困难。在特定情况下,再审的庭审操作也较为困难。“因为人民法院是审判监督程序开始的挑起者,但是不能够为当事人。理由有二,一是人民法院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二是人民法院自己不能审理自己。“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的请求,若法院认定原判决的当事人为再审判决的当事人,强迫当事人参加再审诉讼,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注9)而在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中,原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各自诉讼利益与诉讼成本的综合考虑,均可能出现拒绝出庭参加再审诉讼的情况,在原审案件当事人都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再审的开庭审理难以操作,再审裁判的目的显然难以实现。因此,很多人主张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这样做既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还可以防止司法腐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诚然,提起再审程序应当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为前提,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也应限制在这种选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在当事人不选择民事再审程序,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仍是必要的。只不过以这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还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而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裁判,当事人不提出再审的,可以建立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抗诉制度。总的原则是:只有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检察机关才可主动行使抗诉权,对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则不应干预;未经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抗诉。此外,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也应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宜为一年;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得抗诉;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抗诉以一次为限。

    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申请再审,这本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否请求再审,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但依据现行立法,在双方当事人都不愿申请再审时,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进行再审或抗诉而不顾当事人是否愿意与否。这在程序上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利。所以笔者建议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渠道。应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使其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要建立完善申请的受理。审查、立案制度,在公平、公开的前提下得到法院是否立案的答复。同时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必要的限制,如可规定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为规避缴纳上诉费未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只有一次申请再审权,等等。我们不仅要从立法上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设立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再审申请权的制度。例如,在再审程序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增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力度。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要给予法律援助。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仅要求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主要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且要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必须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不能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或超越申请范围去审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案件也应限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内。

    (三)改进和完善再审申请条件,严格规范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1.再审对象

    既然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那么作为被再审程序所救济的对象,就应被首先界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还应对再审对象作如下限制:

    (1)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法律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事实上就是给予了当事人要求上级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救济的权利。既然当事人放弃了自己这一寻求正常救济

     (2)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应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终审判决具有最高的终结性和权威性,不允许轻易更改和推翻。

     (3)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即一个案件再审的次数只有一次。如果对再审的次数不加限制,那么一个案件就极可能被进行多次重复性的审理。这对诉讼成本无疑是巨大的浪费,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一种破坏。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处理得就越正确、越公正。

     2.再审事由

     将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具体化和明确化,应当是我们重构再审事由时应坚持的重要原则。我国再审事由可明确为如下几个方面:(1)裁判主体不合法;(2)裁判根据不合法;(3)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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