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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四)

本文ID:LW65490 ¥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尤其要对再审事由进行初步的实质性审查,即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如果再审事由不成立,就判决驳回再审请求;如果再审事由成立,就对再审案件重新审判,并应采取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书面审查应主要适用于申请人并未就原判..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尤其要对再审事由进行初步的实质性审查,即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如果再审事由不成立,就判决驳回再审请求;如果再审事由成立,就对再审案件重新审判,并应采取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书面审查应主要适用于申请人并未就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案件,而对那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应主要采取听证审查。在听证审查时,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应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行使申请回避权。实行听证审查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能够增强办案的透明度,使当事人不再对“裁定进入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而感到莫名其妙。比较分析一下外国的做法,可以认为,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同时有实质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通常将再审事由的审查分为两个阶段:(1)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2)审查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可见,对再审事由的审查都无一例外,渗透着职权的色彩,一味强调“形式审查”并不符合再审程序有限性的理念。设想如果仅作形式审查不仅无法甑别“重大法律问题”存在与否,还会导致过多案件流向再审程序。所以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启动再审时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在实际的操作中仍然会同时具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特点。(注10)

    3.再审管辖

     再审之诉是对原确定判决声明不服的诉讼,与前诉讼两者相关联,故以原判决法院专属管辖为原则。依此原则,对第一审确定判决不服,应向该判决第一审法院起诉,对第二审确定判决不服,应向该判决第二审法院起诉。但根据现行诉讼法的缺陷,应明确规定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因为上级法院一般水平较高,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也较大,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同时也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

     4.再审申请时限

     前文说过,对再审申请时限的规定既要考虑裁判的稳定性,又要兼顾个案的公平正义,既不能太短,也不能太长。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故笔者认为,将我国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规定为两个月比较合适,并应从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为了避免时间的过分延长,还要设立再审之诉最长时效,具体时间定为5年较宜,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

    参考民诉法对其他案件的审限规定,笔者认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可以规定对原生效判决的再审审理期限为3个月,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对原生效裁定的再审期限为30天。

     6.再审申请的次数

    现行再审程序没有限定再审次数,导致了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事项,无限的申请再审和申诉,得不到自己想要的结果不罢休。因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诉累,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应严格限定再审次数。原则上规定再审案件应该一裁终局,不得以同一理由或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现行的民事再审免费的制度,导致有些当事人为逃避上诉缴费而放弃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同时再审不缴费也是当事人无限请求再审的原因之一。因此,应该规定申请再审当事人预缴费制度,使当事人明白,虽然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必须慎重,如果不恰当的行使必须承受一定的责任。但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且对原生效裁判进行了改判,就必须将当事人缴纳的费用退还给当事人,而不能让对方当事人承担。因为错误的裁判结果是法院造成的,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

     (四)明确再审之诉的立案条件与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需要被严格规范,同样,法院立案受理再审案件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被明确和完善。与起诉权和上诉权一样,既然再审诉权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提出再审之诉后,就应当引发法院的立案审查行为,即法院应对再审之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受理。对此,须明确再审之诉的立案条件与程序。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符合前述再审之诉要件,它亦是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此外,还应当符合程序要件,即提交书面的诉状;诉状应记载当事人的情况、请求再审的原生效裁判、再审的具体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及证明再审事由与遵守诉讼期间的证据等,同时应缴纳案件受理费。对于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法院应进行审查,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的,应予立案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在此阶段,需要提及的,一是立案阶段的审查范围。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法院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前述要件,法院就应受理,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如审查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再审事由的成立等。二是承担审查立案职能的部门。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有的法院由审判监督庭负责。笔者认为,从保护当事人再审诉权,并体现最高法院近年所倡导的“立审分离”原则,对再审之诉是否立案的审查由立案庭担任较为适当。三是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期限。该审查期限应类比起诉的审查期限,即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诉状后,法院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五)设置独立的再审审理程序

    再审程序之特殊性在于它所适用的对象是具有生效裁判的案件,为适应它的这一特殊性,民诉法就应为其设置一个区别于一、二审的独立的案件审理程序,并应以充分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为目标。并且,在审判组织上,应规定由资深的法官组成;在审判方式上,应规定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在结案方式上,应规定只能作出实体性判决。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庭审方式也应与一、二审略有不同,以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比如,在宣布开庭阶段,审判长应当首先简要概括本案的历次审理经过和裁定进入再审的理由;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发言的顺序;法庭辩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主要针对再审事由。

     综上所述,再审监督制度的改革创新应以“依法纠错”为指导,通过弱化职权再审模式、开启“再审之诉”、规范立案条件、再审事由、限制再审范围和再审次数等,达到维护审判秩序、维护当事人利益、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

    引文注释:

    (注1)汤维建:《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2006年9月5日,

    (注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版,第312页。

    (注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58页。

    (注4)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45页。

    (注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154页。

    (注6)秦爽:《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几点思考》,2008年5月7日,

    (注7)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注8)霍爱华:《民事诉讼法全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149页。

    (注9)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421页。

    (注10)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370页。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2. 廖中洪:《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3. 郝建华:《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3月第18卷第1期,第52页。

    4. 景汉朝:《论再审制度改革—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5. 朱福勇,刘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和完善》,《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6. 郑全成:《论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2月第19卷第1期,第78页。

    7. 徐峙:《论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及对策》,《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11月第15卷第6期。

    8. 上官丕亮:《走出审判监督的误区》,《北京法制报》,1996年2月9日第2期。

    9.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10. 周世虹:《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的改革构想》,中国律师出版社,2001年12月出版。

    11. 潘剑峰:《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

    12. 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0日总第318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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