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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四)

本文ID:LW65491 ¥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为追求裁判结果的公平和正义,对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挑战,进而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确立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持,于是二者便发生冲突。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既保障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又要纠正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这个平衡点就是再审事由。再审事由如..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为追求裁判结果的公平和正义,对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挑战,进而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确立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持,于是二者便发生冲突。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既保障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又要纠正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这个平衡点就是再审事由。再审事由如同一道闸门,严格控制进入再审的案件数量,如果闸门过宽,则确定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将受到侵害,如过窄,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对申请再审的事由予以复查,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再审,或者将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再审阶段之外,审查再审事由在审判监督制度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因而,科学设定明确规范的再审事由,关系重大,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也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因此,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确化,是改革审判监督制度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德国的做法类型单一,但内容详尽、具体,比较具有借鉴意义。下列一些情形应作为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事由:

     1、审判组织方面存在的再审事由有:(1)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的组成不合法,主要表现为:没有审判资格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独任审判员自审自记等。(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包括: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而不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并且回避申请是有理由的,而该审判人员仍然参与案件的审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犯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2、程序方面存在的再审事由有:(1)法院超越受理范围审理案件的,即法院对该案没有审判权。(2)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生效的案件又进行审理的。(3)由于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辩论权没有获得充分保障的。(4)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无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未经特别授权而实施了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如依法应当开庭审理却未开庭;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

    3、实体方面存在的事由有:(1)适用法律错误的,包括有法律而不适用的,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法律时解释法律有误的。(2)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变造。(3)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法院不符合证明标准要求而认定案件事实的;(4)裁判生效后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5)由于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能在原审中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证据的。(5)同一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6)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7)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事项作出裁判,但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超出诉求事项作出裁判的除外 .

    (五)明确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改判原则

    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对再审发动程序进行实质审查的审判组织与再审审理的审判组织完全可以是同一的,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即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仍由负责审理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继续审理。凡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开庭审理。再审开庭审理应遵循的程序应区别与原一、二审,以体现出再审的特殊性。还需明确再审案件的审理以及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以及再审上诉案件的处理不得超出再审请求的范围,并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对于再审的次数,应该严格限定一次为限,同时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并且再审的法院最低也应当是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具体程序及庭审操作程序也应作出具体规定。对再审改判的原则如不作出明确规定,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某种程度上的不统一。严格规定再审改判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将再审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有利于人民法院顺利审理再审案件,也有利于当事人接受再审审理结果。对于再审改判应把握一般原则,即经再审审理查明,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改判;没有错误的案件坚决不改;可改可不改的,即属于原审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一般也不得再审改判。如对于涉及责任分担的案件,除主次责任确定不当外,对其他具体责任的分担比例存有争议且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案件不得再审改判。除非原生效裁判结果显失公正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改判,但一定要慎重,改判要从严控制。

    结语

     “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司法存在的基础。而“公正”不但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在于平等保护所有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很好的过去,在调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公正方面无疑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审判程序、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近年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改革,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私权力、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生效裁判的侵害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代表了民事再审制度发展的趋势。完善与重构符合诉讼原理、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再审制度和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将是一个庞大繁浩的系统工程。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也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建立在科学并符合国情的基础之上。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愿广大法律界人士共同努力,加快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2002年12月第1版。

    [2]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2003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赵春兰:《对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检讨与重构》,《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四期。

    [6]方恒才:《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河海大学学报2006.年第八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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