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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二)

本文ID:LW65593 ¥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概述(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诉讼程序制度。• 再审程序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的补救制度。对于错误的裁判,有通..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诉讼程序制度。

    • 再审程序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的补救制度。对于错误的裁判,有通畅的渠道予以纠正,无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还是对人民法院信誉以至对法律权威的确立都是有益的。作为法律救济的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诉权利,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纠正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成为中国特色的现代诉讼程序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民事再审制度。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第十四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四个条文。主要内容:1、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3、确定了当事人的申诉权。4、规定了再审审理程序。

     当时再审制度内容十分简单,原因是我国部门立法起步不久;要求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应与法院组织法和刑诉法规定相一致;主观上是对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缺乏研究。6

     (二)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制度。

    1991年4月9日通过《民事诉讼法》,并于当日起施行。第十六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有六个条文。修改增加的主要内容:1,将当事人申诉权修改为申请再审权。2、扩大了再审范围。将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生效调解书,纳入了再审范围。3、规定了申请不得再审的案件范围。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还规定了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4、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5、新增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监督的规定。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制度比1982年试行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实际运作尚不理想,存在再审制度设计过于追求实体真实;对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约束;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的范围模糊;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程序保障等。7

    2007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使民事再审制度更加完善。

    二、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不足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解决申诉难主要从五个方面解决:一是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了。再审事由的实质性变化,“其一,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变;其二,从实体性标准转向程序性标准;其三,从概念性标准转向具体性标准”。8 二是调整了申请再审、再审管辖和审查期限。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避免原来我们说的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另外,这次修改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由于规定了这个审查期间,就避免了现在存在的当事人反复申诉,很多申诉石沉大海的情况。三是对申请再审的期限作了例外规定。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四是明确了再审提起权是一种诉权。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不再使用驳回通知书。五是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四项情形具体划分为十三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避免了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时间会拖得比较长。

    2008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共43条,于同年12月1日施行。该解释一个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便是建立再审之诉。为此,民诉法修正案及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必要修改。从总体上看,决定修改的内容从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出发,较多考虑了民事审判的现实情况,比较符合中国国情,推进了再审制度的合理化和科学化,有效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保障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具有较强的可行性。最近最高法院颁发的司法解释,既是贯彻落实民诉法修正案精神、细化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需要,也是总结各地审判监督经验并规范再审案件审查与审理程序的需要。及时制定下发该项司法解释,能够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规范,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进一步有效地解决申诉难问题。

    但是,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是局部修改,“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修补乃至大幅度制度性调整的领域还较多。”9

    笔者认为,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与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相悖。

    受苏联及传统文化和建国以来形成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人们对司法的实体公正十分重视,因此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置的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何时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这一指导思想,将审判监督程序定位于无条件地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

    就司法科学本身而言,进入司法裁判范围的事实都是不能复制和完全还原为过去的事实,这种事实与认识论范畴的实事求是中的“实事”不能等同。作为案件审判基础的“事”,并非事实产生过程中处于原始状态的绝对真实,而是事后由经查证属实的合法证据所佐证、再现的相对真实,即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诉讼中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认识事实的真相,而不可能完全恢复案件的事实真相。“审判所应追求和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如果为了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不惜牺牲程序的安定性和整个诉讼体系的效率与效益,无疑是失远大于得,并且对实事求是的片面追求,也是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一种体现,加之诉讼活动有其特殊性与规律性,不能为了纠正案件的错误而使诉讼活动处于永不终结的状态。”10 由于受提供证据有限性的影响,法官认定的事实只能是“相对真实”,由此求得的“是”,即根据法律事实按照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只能是法律原则所允许的相对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无法等同,决定了纠错的相对性,因此,鉴于证据化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非完全同一性,连同当事人自身举证不能等同各方面的原因,要求司法纠错救济一概采取“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不科学的。“将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扭曲了证据法就事实认定问题作为一种特殊认识规律的科学定位,其危害性也是明显的;一方面,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且不利于其业务素质的不断提升;另一方面,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重大误解,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站出来随意挑战某一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及必要的尊严,对司法公正的社会评价造成误导。”11 所以,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理想化、绝对化的司法理念,未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片面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而忽视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导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虚化。

    (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没有成为一项真正的诉权。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再审提起权是一种诉权,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少,但真正能启动再审的却很少,大多数只成为检察院抗诉、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材料来源。究其原因在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没有成为一项真正的诉权,还停留在申诉权的层面。申诉权看起来很大,实际行使中因无具体操作性规定而变得举步维艰。

    当事人申诉是有关部门的材料来源,使一些正当申诉投诉无门,而不正当的申诉又制止不了。 “我们一方面采取诸多方式方法鼓励当事人上访、申诉,另一方面又利用各种方式和措施控制上访、申诉,这种非理性的制度设计使我们陷入了一个无所适从的怪圈。”12

    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中,当事人除可向法院申诉外,还可向其他机构如人大、政府、政协申诉,相比较而言,当事人更乐于选择后者。因后者或具领导身份或具法律监督主体身份,出于各种动机加上监督缺乏法律规范性,接受申诉的部门往往根据当事人一方的反映签署意见。该意见到达法院后,法官往往感受到无形的压力。在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情形下,法院的人、财、物受着当地地方领导的绝对控制,法官的升迁、荣辱被掌握在地方领导手中。一些当事人正是看中这一点,寻求领导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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