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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三)

本文ID:LW65593 ¥
(三)法院决定再审权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进入新世纪之际,最高法院原院长肖扬提出了“人民法官应当以‘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去思考、对待和解决各种诉讼纷争,这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13 按照现代司法理念,继续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是人民法院在..
 

    (三)法院决定再审权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

    进入新世纪之际,最高法院原院长肖扬提出了“人民法官应当以‘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去思考、对待和解决各种诉讼纷争,这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13 按照现代司法理念,继续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是人民法院在新世纪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决定再审权,发挥过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时代在不断进步,以前曾起过积极作用的某些法律制度已显得不合时宜。以现代司法理念观之,法院决定再审权有着十分突出的弊端。

    法院再审决定权损害司法独立。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司法独立原本就难以保障,法院的再审决定权却又为干预司法提供了法律途径。党政部门的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社会各民间团体或被动或主动地批复法院纠错,正是因为法院拥有再审决定权。法院接到批复后除了照办复查外已无任何法律上的推词。司法权所应有的独立地位在民事再审制度中遭到各种政治权力的冲击,并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法院再审决定权损害司法中立。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应在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事外或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中立是获得当事人信任的源泉,也是法官作出裁判的灵魂。法官在诉讼中只有以中立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诉讼各方才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才可能相信此次诉讼程序导致的诉讼结果是公正的。民事再审制度中,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在进入再审的具体审理前,法院必是已对该案的原生效裁判下了“确有错误”的结论。有这样一个先验的结论作导向,之后的再审过程往往成为履行手续而已,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也无法说服当事人接受已改判的再审结果。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拒绝参加再审开庭,他们的理由是:“你法院已经说判错了,还要我去开什么庭?”这是当事人对司法中立表示怀疑的典型体现。

    法院再审决定权也与司法被动性格格不入。如果司法权能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必将使司法权的主体与纠纷的主体混同,进而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法院主动发动再审,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14

    (四)再审程序中审级的划分不合理。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于该条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笔者向本院立案庭了解,在2008年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仍是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原审法院直接审查,如被驳回,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做的本意是为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实际上却忽视了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护。也不符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精神。

    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要依靠本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纠正原判,往往比较困难。因为有的裁判本来就是在当地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下作出的,由原审法院自我监督,这些干扰和影响仍然得不到消除;许多再审案件须经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即使不经审委会讨论,法院要自我否定,甚至纠错,也很困难;加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当适用、地方保护主义等主客观因素,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再审裁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另外,由原审法院负责审理再审案件,也因其无法受到上级法院的“监督”,而违背建立“审判监督制度”的初衷。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处于同一业务水平层次,无法保证再审裁判一定比原审更正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诉人或申请人都会继续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大量的申诉和申请再审还是会集中到上一级法院。可见,这种审级的划分,并没有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反而增加了法院的重复劳动和诉讼成本,且绝大多数问题最终还得由上级法院来解决。

    三、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重构

    在社会经济主体已经多元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依法治国观念深入人心以及越来越强调保护公民私权的今天,不能不重新检视民事再审制度的理念与实践,并予以理性的重构。

    有人提出“我国再审制度构建时,要去几个制度性因素。1、去公权化。审判监督程序并入再审程序。2、去行政化。申请再审案件主要依靠当事人的对抗、辩论进行。3、去法外化”。15

    我国将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称谓是否科学我们暂且不去考证,但从法律和诉讼本义来说,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称谓更为科学。“民事再审的理念就是再审要达到的目的,与整个民事诉讼的理念一致,就是理念司法公正”。16 事实上,随着最高法院先后于2002年9月公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出台,已将“审判监督”称为“再审”,从名称上反映出对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的平等对待。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还应该从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确立 “程序公正,依法纠错”的民事再审原则,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

    “既判力理论被视为诉讼终结的理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17 用既判力原则指导我国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构建,对于改变当今我国立法和司法制度之下的再审泛滥之势,维护国家审判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司法的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具有权威性才能增加诉讼制度对社会的感召力,增加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有约束力的方式。司法权威的内容中,一方面是实在性的东西,如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公正(正确)判决,另一方面具有理念性的内容,即司法能在全社会形成权威性的理念。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协调的,也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绝对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因此,在再审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上也存在二律背反的机理,必须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即确立 “程序公正,依法纠错”的民事再审原则。

    维护司法权威,确立 “程序公正,依法纠错”的民事再审原则。并不是要削弱审判工作,而是强调依法正确纠错,要准确把握改判标准,严格改判尺度,找准维护既判力和依法纠错的平衡点和切入点。对于那些违法审判、有法不依,确有必要改判的案件,不仅要依法纠正,而且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当然,对于一些确有错误但社会矛盾突出、容易引发不安定因素的案件,要选择适当时机并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人大及其他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各方面的工作,然后再进行改判,不能不管社会效果一判了之,要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十七大明确提出“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为发展提供良好社会环境。” 的要求。

    (二)再审模式应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基本主体。诉讼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矛盾之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机制之所以产生了诸多弊端,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当事人诉讼权与国家审判权之间关系发生了严重的偏失。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市场主体的平等、自由和独立。同时,市场经济重视民主政治建设,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以及生存权。市场经济要求正确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既要以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要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以至侵犯公民的权利。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体现在诉讼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上就是,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而展开的,在民事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并处于支配地位的是诉讼权而不是审判权。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目的和需要启动诉讼程序,并自主地决定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通过与审判权之间的行为互动,推动着诉讼进程不断向前发展。法院在民事诉讼结构中只是中立的裁判者。其使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渠道,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为本位、基点,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民事再审工作中,要强化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并且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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