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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宪 法 解 释(二)

本文ID:LW65595 ¥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1、阐释法条疑义。由于宪法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含义深远而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理解不一、难以遵行使用的情况,甚至容易造成某些误解。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可以使人们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

    1、阐释法条疑义。由于宪法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含义深远而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理解不一、难以遵行使用的情况,甚至容易造成某些误解。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可以使人们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所具有的专门的宪法意义,这有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

    2、补充宪法缺漏。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它不是法律大全,也不是万法全书。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宪法条文在开始规定时就存有遗漏,对现存的某些重要问题不可能作出规定。通过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可以弥补这种缺漏,使宪法条文得到补充和完善。

    3、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宪法,有人称之为“法之法”、“法上法”。宪法的这种“母法”地位决定了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然而,有宪法,必然会有违宪。要解决违宪问题,就必须将宪法作为法律来适用,这就要求对宪法进行解释。可以说,宪法解释是连接宪法与违宪之间的一座重要桥梁。(注6)宪法解释的这种桥梁作用对于保障一国宪法的权威是至关重要的。

    4、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与冲突,不断丰富宪法的内容。在宪法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令宪法学家们感到困惑的诸多问题之一便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与冲突。当宪法颁行生效后,社会关系和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变化,而任何一部宪法只能是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所取得成果的记载和总结,这就产生了原有的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不协调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美国宪法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例。美国在四轮马车时代制定的宪法,到今天宇航时代还能适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通过宪法解释和修正案等手段,对宪法进行不断更新,赋予已经“老化”的宪法条文以新的生命和内容,使之能适应新的情况,解决新的问题。

    (二)宪法解释的原则

    1、统一性原则。这里的统一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既宪法与社会的统一性,宪法规范内部的统一性两个方面。宪法作为根本法,政治法,其目的在于创造和维持民主政治的统一,宪法解释就应该优先考虑这种政治统一上的导向性。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解释应该在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的之下,考虑和评价不同的社会走向,从而保证社会生活与宪法之间的一致性。同时,宪法解释还需要注意整个宪法规范体系的逻辑联系。宪法解释要尽量的避免造成不同规范间的相互矛盾,从而保证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当然,宪法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只能是相对的,对宪法的解释是一个过程,规范间的矛盾总在不断的出现与消弭过程中,宪法解释可能客观上会制造这种矛盾,但其目标在于消除这种矛盾。

    2、利益衡量原则。对于同一宪法条文,可能会有多种的解释可能性,不同的解释代表不同的利益,而选择何种解释为最终的解释,实际上就是对不同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就宪法而言,大量存在着不确定性概念和规定的欠缺,利益衡量成为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利益衡量原则要求解释者在考虑宪法文本的同时,考察社会生活中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利益,从中作出判断取舍。宪法并非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它是开放性的,要时时刻刻对社会中出现的利益予以保证或限制,就要求宪法解释者以利益衡量为基本内容,从而使宪法成为不断发展的,有生命力的规范体系。

    3、稳定性原则。稳定性原则要求宪法解释要保证宪法秩序的稳定,这首先要求保证宪政体系的稳定,不要轻易的以解释变更宪法的内容。宪法解释应该选择宪法文字的字面意思,只有当这种字面意思显然荒谬或者导致某种不可忍受的后果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解释的可能性。同时,不要轻易的通过解释实质上修改宪法,这样做会使宪法的规范体系难以稳定下来。法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价值也就难以实现,这样会造成宪法的稳定性基础的破坏。另一方面,要防止因宪法解释而造成社会动荡。宪法解释往往处在社会利益纠纷的旋涡中心,为不同的利益集团所关注,如对这些纠纷处理不当,极易引起社会的动荡,此时,稳定性价值就应该得到强调。宪法解释者应该保持一种稳健的姿态,成为宪政秩序稳定的基础。(注7)

    三、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

    鉴于宪法解释所具有的重要作用,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对这一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目前,世界各国宪法解释的机关,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解释宪法,如英国、瑞士、比利时等;二是由普通法院的最高法院行使,如美国、日本、意大利由宪法法院解释;法国则是由宪法委员会解释。

    在我国,宪法解释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制,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立曾经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1954年宪法和1976年宪法没有对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这两部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8年宪法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1982年宪法同样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两部宪法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原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而全国人大是非常设机关,在需要对宪法解释时可能无法召开全国人大会议,需要宪法解释的问题又不可能集中起来等待每年一次的全国人大会议解决。

    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能否解释宪法,宪法学界存在争议。本人认为,宪法中虽未明确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职能,但这并不能说明全国人大不能够解释宪法,实际上全国人大同样是可以解释宪法的。这主要是因为:一是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既然如此,它当然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二是按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凡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都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如果宪法监督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实际上就无法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既然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监督权,而且是最高宪法监督权,它当然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三是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其中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解释。如果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解释,全国人大必然同时有自己对宪法的解释。四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决定了全国人大的性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不仅仅是立法机关。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决定了它不仅具有最高性,还具有全权性。宪法第62条规定的全国人大所享有的职权,其中有一项是:“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项权力中完全可以说包括了解释宪法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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