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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私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三)

本文ID:LW65596 ¥
我国《宪法》第51条应当被视为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正是遵循着这样的思路,有学者提出“当公利权范畴内的知情权(知政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

    我国《宪法》第51条应当被视为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正是遵循着这样的思路,有学者提出“当公利权范畴内的知情权(知政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 (注7) 王利民教授也认为: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与生命健康等权利相比,是可克减的,是可以进行限制的。隐私的可克减性,是指权利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暂时停止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在其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其他权利。(注8)即使在美国这样崇尚隐私权的国度里,学者也认为:保护隐私权并不禁止公开任何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件或任何涉及普遍利益的事项。(注9)

    基于以上观点,所以有如此多的网民理直气壮的参与“人肉搜索”,并无所顾忌的搜索及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除了自认为站在道德的高度外,还基于出于为公共利益的知情权可以凌驾于个体隐私权的认识,诚然,“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者道德上存在严重问题的人或事件以及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由网民们自行评判,如果行使得当,也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但是事实上,“人肉搜索”很可能演变成“网络暴力”, 而一旦“网络暴力”将其升级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公共事件,往往会无谓地吸引和消耗社会公众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这样不仅于事无补,有时反而会将事情推向更加恶化的境地。网络虚拟性而导致网友真实身份常常是被掩盖并无法真实查知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在网络上往往也就无法负上相应的责任。匿名或者以网名在网络上宣泄情绪的网友,很多对事件本身并没有真实全面的了解,其实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往往也不可能做到真实全面的了解,通常只是根据自己单一甚至片面的信息来源,夹杂着自己强烈的感情偏好,再对信息进行二次乃至更多次的复制、改变和传播。况且,原本有些事件实属私人领域的范畴,并未对社会产生什么较大的不良影响,似乎将其升级为公共事件并无太大必要。

    “知情”与“隐私”是一对天生对立的矛盾。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权的范围会无边无际,威胁着每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同时还模糊了人们对“人肉搜索”所涉及的侵犯当事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具体界线的认识。如在本案中,被告的律师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公布的信息是在网络上已经可以被搜索到的信息,已为不特定的公众知晓,因此不能认为是“隐私”。诚如王利民教授所说: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注10)因此,当事人的手机号码、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基本信息,只要是当事人不愿意在大范围内公开的都算“隐私”,当事人自愿或者他人得到当事人许可而公布在网上,任何人都能搜索到,那就不能算“隐私”。如果这些信息在网上要通过授权才能查看,网民通过特殊技术而获取也算侵犯“隐私”。另外,网民将网下小范围知晓的他人个人信息公布在网上,这也算是侵犯个人隐私,而其他网民或者网站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这些个人信息并非本人自愿公布的而进行转载,也应当视为侵犯隐私。以此看来,“北飞的候鸟”网站公布的信息即使在网上能搜索到,如果这些信息本身就是其他网民恶意公布的,也应当视该网站侵犯原告人隐私权。

    三、“人肉搜索”折射出我国隐私权与知情权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及知情权相关规定的概述

    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及知情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或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对二者的保护呈现出一个总体特点:法律规定零散。相比之下,基于我国以公共利益优先的行政及司法传统,对知情权的保护更为直接,有力度,而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对来说途径间接、手段脆弱。

    纵观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渊源,《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保护,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则是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的保护规定,这些条款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为刑事责任来实现的,以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直接定罪论处。这表明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注11)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这是我国对隐私权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的转折点,尽管还是没有直接承认隐私权就是一个人格权。直到2005年8月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尽管这一条文是在规定妇女的人身权利,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正式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相反在行政法规方面,我国关于新闻、出版、广告、宣传、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档案管理、邮电、社会治安等许多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尤其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隐私权保护,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法规、规章。 这表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始呈现出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单行法律法规将要走上议事日程。

    我国有关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社会资讯、公共信息的获取有关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的法律规范大都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这就直接确认了公民作为消费者,有权获知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也是我国最早在私法领域确立对知情权的保护,对我国私法领域知情权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另外我国《职业医师法》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公司法》体现了对投资人的知情权的保护,《证券法》在其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中专节对投资人知情权作出进一步的强调,《合同法》通过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强调合同当事人的说明义务及知情权,以保护各方的信赖利益,让民事交易的双方在真正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 其他还有《产品质量法》、《职业病防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均可以作为不同公民在领域中的知情权的法律依据。

    综合分析以上有关我国隐私权及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渊源,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将隐私权与知情权这对权利交叉的矛盾体分散到各个部门法中加以保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尽管。宪法对二者的权利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实际可操作性较低,不可能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这样有着极为复杂的社会、文化、传统背景的权利边界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在这样的法制条件下,引用一位记者的话:“只能祈求 “人肉搜索”在法治精神和人性宽容的庇佑下,得以成为公民社会的孵化器,而非丑陋人性施虐的画皮;只能祈求 “人肉搜索”只是游走在道德和法律的边缘,千万别引爆“公审”或“私刑”吞噬无辜的人,类似围殴小偷致死的让人痛心的事件,更甚之或是无辜者的牺牲,很可能会成为下一次人肉搜索的结果。若不幸言中,“人肉搜索”将成为开启一个黑暗时代的历史名词”。

    (二)网络时代完善隐私权立法的几点建议

    毋庸置疑,因“人肉搜索”而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的行为必须得到法律规范。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还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政府及公众知情权权利意识高涨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直接导致了隐私权保护的缺位,使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经不畅,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权益。所以笔者认为隐私权的立法完善首先应着眼于隐私权保护观念的提高,满足公众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人们思考隐私权保护的有效途径。有时甚至得考虑对人的本性重新认识,应该接受人非完人的现实,立法时尤其不能将“人”视为完人或要求人应为完人,容忍人们在不危害社会、不危害他人的前提下保留其可能阴暗的一面。基于以上思考,在网络风行的当下,应以隐私权保护为主线,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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