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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四)

本文ID:LW66071 ¥
虽然刑法对共同犯罪各犯的刑事责任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一些共同犯罪各犯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仍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下面就各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分别进行论述。1、对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各犯的地位、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的理解与法律适用(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

     虽然刑法对共同犯罪各犯的刑事责任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一些共同犯罪各犯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仍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下面就各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1、对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各犯的地位、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的理解与法律适用

    (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因为他们虽然可能做不到“事必躬亲”,但犯罪集团所有的罪行均在其计划之内,完全可以被首要分子的犯罪故意所包容,而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在预备和实施的过程中更是离不开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甚至亲自实施,可以说,首要分子是整个犯罪集团的核心和灵魂,无论从主观上或者客观上他们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负责都是合情合理的,它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但在有些情况下犯罪集团成员实施了超出集团共同故意范围的过限行为,如贪污犯罪集团的成员实施了抢劫、强奸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让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承担其集团成员过限抢劫和强奸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首要分子在承担犯罪集团全部罪行责任时,只能对本集团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而不能承担本集团成员过限犯罪的刑事责任。以不确定的犯罪目的的犯罪集团,其共同故意也是不确定的。只要集团成员的犯罪行为未超出这种故意范围,均不构成过限,首要分子可对其成员的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由于其犯罪性质不固定,各种犯罪都可能集其一身,都在故意之内,因此,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成员所犯的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各种罪行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的地位和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

    依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就是说,其他主犯包括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也包括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及聚众犯罪中包括首要分子在内的主犯。从地位上看,这类主犯不一定是组织、领导、指挥、策划者,但他们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大多是积极的实行犯,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可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当然他们也可能参与了组织、领导、指挥、策划行动,但并未贯穿整个犯罪集团活动的始终,甚至可以对某一次或某几次犯罪活动根本不知情,其他主犯在一个犯罪集团和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以上。对于这类犯罪分子,修订后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符合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

    (3)从犯的地位、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

    修订后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的从犯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作用,即次要的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如在犯罪的准备阶段以及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协助实行犯窥测犯罪场所和犯罪对象,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踩点望风,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的作用。

    对于从犯,应根据他们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胁从犯的地位和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们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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