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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五)

本文ID:LW66071 ¥
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他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个人意愿的,仅仅是为了避免对本人不利情况的发生,而迫不得已参加了犯罪,对于这种犯罪之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的是由其意愿决..

    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他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个人意愿的,仅仅是为了避免对本人不利情况的发生,而迫不得已参加了犯罪,对于这种犯罪之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的是由其意愿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害,这种人主观上仍然是有罪过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实施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而为之的,其人身危害性也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自愿实施犯罪的人。因此,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犯罪的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教唆犯的地位和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教唆犯的条件有二个:

    ①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的行为,并且教唆行为同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是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就构不成教唆罪。如某甲与有夫之妇乙通奸,并欲达结婚之目的,甲唆使乙与其夫离婚,未能得逞,又教唆乙毒死丈夫丙。甲就构成教唆犯罪。

    ②在主观上必须有教唆的故意。就是说教唆犯必须是有意识地去唆使他人犯罪,无此故意也不能构成教唆犯。例如,某甲探知其单位每天向银行存售货款的时间、人员和路线,告知外单位某乙唆使他去拦路抢劫,回来分赃,甲就构成教唆抢劫犯罪。但是,如果某甲是在公共场所同其本单位职工闲聊时,无意泄露了上述情况,被在附近逗留的某乙听到并去行抢。甲虽有责任,但不能构成教唆罪,因为他没有教唆的故意。

    总之,教唆犯是指故意使本无犯罪意图或者虽有犯罪意思但未最终确定实施犯罪的人去实施犯罪者。因而构成教唆犯罪必须具备上述主、客观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对法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和“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罪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五、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单位犯罪

    (一)单位共同犯罪的分类

    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分类息息相关。后者是解决单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及薄弱环节。传统的自然人共同犯罪,我国刑法是以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轻重、参与程序,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及教唆犯。单位共同犯罪是否适用这一分类标准和方法呢?

    笔者认为,单位共同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之间无原则性区别,所不同的是在单位共犯中,至少有一方是单位组织体,所以也可以根据刑事立法所确定的传统标准进行分类,将单位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不过单位作为一个不具有自然属性的社会组织体,其一切活动包括犯罪行为只能通过其成员的活动加以体现和反映,因而较自然人共同犯罪又略显复杂。

    笔者主张,要解决单位的共同犯罪分类及刑事责任大小问题,在指导思想上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要以刑法规定的关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参照,去划分单位共同犯罪。因为单位共同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之间不是没有任何契合点,相反两者都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看不到这一点,单位共犯的分类则无从着手,更谈不上刑事责任了。第二,要紧密联系单位共同犯罪的两种基本形式。单位共同犯罪包括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非本单位成员间的共同犯罪。因此划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必须以此为出发点去探讨。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犯罪及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因此,对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故意犯罪而言: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认定为主犯。有学者否认单位能够成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主犯,认为单位如果参加犯罪集团,即蜕化成为犯罪组织,不能再以单位共同犯罪看待。[5]这种意见值得进一步商榷。首先,单位虽是一个组织体,但它与自然人一样均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既然如此,单位与自然人就都可以成为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其次,单位参加犯罪集团就蜕化成犯罪组织而不能以单位共同犯罪来看待,那么该按什么看待?论者并未给出一个令人信服和满意的答案。再次,按论者的逻辑,单位参与犯罪不能再以单位共同犯罪看待,必然得出自然人组成犯罪集团也不能以共同犯罪看待的错误结论。可众所周知,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和最高形式。根据论者的解释,只能推断出犯罪集团不是共同犯罪的结论,显然与刑事立法规定及刑法理论相左。最后,单位参与犯罪集团之前作为合法存在的组织并不是犯罪主体,正如自然人在成为共犯之前是一个守法公民一样,但是一旦成为共犯,无论自然人还是单位,均成为法律谴责和评价的对象。如果根据该论者所持单位与犯罪不能共存的主张,则会得出自然人与犯罪集团也不能共存的荒谬论断。而这一结论,恐怕连论者本人也不能接受。因此单位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成为犯罪集团的主犯。不过单位主犯在这种情况需借助于单位机构或成员的活动加以反映。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于此单位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来处罚。

    2、对于单位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认定,不能仅凭单位内部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的地位、作用,片面、孤立地进行判断,而是要以他们的行为作为基础,结合单位本身参与犯罪的自然人人数的多少,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违法所得数额多少等因素全面加以考察,对单位这一组织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总体评价。如果某一单位参与共同犯罪人数少、规模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偏小、所有成员人的合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则可以对该单位以从犯论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罚金数额上比主犯单位应判为少。相反,对单位共同犯罪中人数众多、规模大、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大、影响恶劣的单位则应以主犯论处。确立了单位主从犯后,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还要追究各自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单位为主犯时,对其内部有关自然人量刑要较从犯单位的成员为重,因为他们与单位有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紧密联系,但这并非绝对。在具体的单位共同犯罪案件中,也要分清他们在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确定责任轻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认定单位主从犯是把单位整体行为与他方整体行为进行对比的,而不是以其内部某一个或某几个代表单位的成员的行为为绝对依据。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其内部成员的合力行为在整体上的外在反映,于是有可能出现单位为主犯。其内部某一个或某几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比从犯单位的成员更轻的情况。对单位共同犯罪中自然人可直接根据刑法分则来量刑。

    单位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胁从犯与教唆犯,囿于刑事立法的含糊性,理论界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同志认为,单位共同犯罪必须有一个或多个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体,这些单位属于无生命体,其本身不可能胁迫、诱骗、教唆他人犯罪。[6]笔者主张,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单位教唆,胁迫另外一个单位去实施犯罪的事例较少见,但理论上单位成为胁从犯、教唆犯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只不过单位的胁迫、教唆行为必须通过其内部成员来实现。也就是说,单位共同犯罪中也可以区分出胁从犯与教唆犯。对于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的单位,应根据它们在整个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以主犯、从犯处理。

    (三)单位与本单位以外自然人共同犯罪及刑事责任

    这种情形下,单位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区分,较上述第一种情形略有不同。这主要表现为单位内部成员与本单位以外的自然人相互勾结实施犯罪方面。由于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其共犯对象为自然人,两者的属性各不相同。一般地由于单位人数多、规模大、力量雄厚、释放的能量多、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大、在单位共同犯罪过程中多起重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主犯;而自然人人单势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通常为从犯。至于教唆犯与胁从犯的认定规则与第一种情况相似,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1]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340.

    [2]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3.

    [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9.

    [4]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504.

    [5]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552.

    [6]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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