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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四)

本文ID:LW66084 ¥
尽管就加重结果部分依法不成立共同犯罪,但在基本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只要共犯分别存在过失就足以认定其责任的存在,而无须成立共同的过失。如在一案中,A为了索要欠款教唆其弟B对C进行非法拘禁,B在实施非法拘禁中,C大声呼喊抗议,并告诉B自己有心脏病,要按时吃药,B全然不理,将C绑在椅子上,堵住嘴,关在自..
 尽管就加重结果部分依法不成立共同犯罪,但在基本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只要共犯分别存在过失就足以认定其责任的存在,而无须成立共同的过失。如在一案中,A为了索要欠款教唆其弟B对C进行非法拘禁,B在实施非法拘禁中,C大声呼喊抗议,并告诉B自己有心脏病,要按时吃药,B全然不理,将C绑在椅子上,堵住嘴,关在自己临时租住的屋中,结果导致C死亡。这里,B对于C的死亡具有过失,应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而A对C的死亡并不具有相当的过失,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对死亡承担加重责任。因为从责任主义的立场来看,需要共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失是其必要要件。在共同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中,狭义共犯对于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区别对待,如果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一般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而存在过失的,则应当承担加重责任,反之则不应承担加重的责任。共犯能否预见(和应否预见)加重结果发生,即是否存在过失,是判断其应否承担加重责任的根据。关于能否预见和应否预见的标准,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一般人通常的观念能否预见和具体行为人的主观能力能否预见的标准进行判断,既要看客观的一般标准,也要看主观的个别标准,在一般标准的前提下,对具体情况个别考虑。一般来说,对于不能预见的判断,应从严掌握,因为对于一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来说,法律对其严格要求是应该的。但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丙明知甲、乙要伤害他人,仍为他们提供犯罪工具,系基本共同犯罪中的辅助犯,但他并没有直接参加实施犯罪,一般情况下难以预见犯罪现场的犯罪发展情况,而被告人的主体责任年龄又较小,只有15岁,根据他的年龄状况,充其量能够认识故意的意志内容,对过失一般是难以判断和认识的,更何况是他人的过失,就更难以预见,故应认定其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失,不应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被告人丙参与犯罪的情节来看,也是很轻微的,如果判决其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势必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案中,无论从哪个角度进行分析,都应作出对未成年人丙有利的判决。

    五、共同犯罪的疑难问题:

    把共同犯罪和非共同犯罪区分开来,是正确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详细分析和认定,需要按下列方式认定和处理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则其在主观上根本没有罪过,超出共同故意犯罪内容的行为人的实行犯构成共犯过限,应由其本人对超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两人共同故意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甲被打倒在地后,在未引起重的结果情况下,乙在产生杀死丙的故意支配下,故意用刀刺中丙的腿部动脉,那么乙造成丙死亡重结果的故意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共犯超出的行为。因甲只具有对丙伤害的犯罪心态而没有杀死他人的犯罪心态,甲伤害行为所具有的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并没有现实化,故甲对此没有过失。之所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甲、乙两人共同的故意伤害行为所引起,而是乙的故意杀人行为所引起,甲的行为只是伤害行为,其对丙的死亡结果没有过失,不能成立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成立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大条件为必要,故甲无需对乙造成丙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只对基本罪负共同实行犯之责。对于过限行为引起重的结果应当由实行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共同实行犯对共同行为可能发生加重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即使加重结果只是个别共犯具体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就属于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情况,应当根据刑法处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理,则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前述案例而言,若乙仍是意图伤害丙而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丙死亡的结果,由于其行为并未超出甲乙共同犯罪的谋议范围,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不属于共犯过限,因而甲乙对丙的死亡结果都应承担责任。我们知道,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的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行为人故意实行这种基本犯罪,一般地说对结果的发生不注意,即具有过失。因此,作为基本犯的共同实行人基于共同故意实行基本犯罪时,就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重的结果发生。在个别共犯行为引起了刑法规定之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其他共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一般具有过失,这种过失不是共同过失,而是结果加重犯这种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时,具有谨慎地履行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即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危险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有注意义务,如果没有注意就是有过失,有过失也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虽然我们肯定基本犯罪的共犯者都应对重的结果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共犯者都应作相同的处罚,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仍然应区分情节轻重,对行为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之处罚应重于其他共犯。

    目前司法实践中,只有从不同角度对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进行具体分析,才能正确判定共犯过限是否发生并据此对各共犯区别对待,依法公正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为进一步完善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在全面总结大量实践判例经验的基础上,该领域的刑事立法应有所突破,以便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总之,共同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性和组织性,因此他们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着很大的不同,根据这些特点,分别对他们定罪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和政策取向。

    参考文献:

    (1)赵秉志 黄京平:《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第150页。

    (2)张明楷 韩玉胜:《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第46页。

    (3)苏江等:《刑法学应试导学》,中国物价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第61页

    (4)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第311页

    (5)马荣春:《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8日

    (6)李宇先:《聚众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检察日报,2004年7月25日

    (7)赵秉志 姜伟:《贿赂罪中的共同犯罪》法制日报,20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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