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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四)

本文ID:LW66085 ¥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地位、权益保护的忽视,使被害人在无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寻求司法保护时,却可能再次遭遇司法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对被害人的精神打击和带给社会的负面效应远远大于其他任何侵害。笔者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公正不仅体现在准确定性裁处被告人,更体现在对被害人及其亲..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地位、权益保护的忽视,使被害人在无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寻求司法保护时,却可能再次遭遇司法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对被害人的精神打击和带给社会的负面效应远远大于其他任何侵害。笔者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公正不仅体现在准确定性裁处被告人,更体现在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有效抚慰和减少社会矛盾方面。所以,笔者从刑事诉讼立法的逐步修改和完善,执法人员观念的转变以及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确立等四个方面,对有效保护刑事诉讼被害人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实质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途径进行了探索,希望通过司法的努力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让法律成为每一个人的福音。

    (一) 完善和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诉讼主体。因此,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如对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抗诉的,从期限和提起方式上应予以修改,使被害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发生在家庭和亲友之间的案件中危害不大、量刑较轻的,在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自行决定是否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从而赋予被害人与其诉讼主体地位相应,也与其他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在实体法方面扩大对被害民事权益保护范围,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的法律仅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依法治国和建立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权法保护的重要内容。我们认为对于精神损害,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是我们迄今为止实践真知、法律智慧和法官良知所能找到的一个重要的有效的救济方法,通过司法裁判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抚慰被害人,教育、惩罚犯罪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尽管目前以“人格不能商品化”和“精神利益无价”及精神赔偿缺乏可操作性等理由反对精神损害的呼声依然存在,但是通过社会发展和人类精神文明进步的深刻认识,配之以道德的自律功能,法治的国家和觉悟的人们,决不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步意义。这不仅符合社会进步、立法和司法发展的潮流,而且毕竟也体现了法律的更新和法制的兴旺。这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所接受。

     (二) 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要合法适度,以不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最直接的侵害对象,也是危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其所遭受的往往是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打击。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期望和目的,就是对被告人的惩处、物质损失的赔偿和精神的抚慰,使其所受的伤害通过对被告人适当、公正的判决得到弥补。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人权应合法有度,过分强调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容易侵害被害人的利益。所以适度把握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尺度,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要求,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却没有赋于上诉权,仅赋于其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权和申诉权,这无疑限制并剥夺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致使其权利缺乏切实的保障,对被害人的保护作用就只能流于形式。这同强调扩大和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国际潮流相比,缺乏保护的彻底性和全面性,给人半途而废的感觉。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于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因此本条权利保障的重大意义就不能发挥出来,被害人的权利是否得到有力保障也得不到监督。

    (三) 建立国家公益诉讼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私有财产遭受损失的,由被害人自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司法实践看,有些被害人受法律观念、行为能力、被告人赔偿能力以及其他因素的限制,不得不放弃这一权利。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自己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监护人再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鉴于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和遭受的实际侵害,有必要建立国家公益诉讼制度。对确实不能自主行使请求赔偿权的被害人,应当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或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对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付赔偿责任。被告人如系不具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被告人不具赔偿能力,而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被害人没有获得实际补偿。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困难得不到缓解,就可能形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因犯罪侵害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予以适当补偿,不仅可以减少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的缠诉和上访,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五) 加大普法力度,强化被害人维权观。

    目前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也有基于被害人的原因。一些被害人由于缺乏法律意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如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或者害怕名誉受损,或者害怕犯罪人再次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就需要我们加大“普法”力度,使被害人树立法制观念,勇敢地站出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同犯罪行为人作斗争。

    参考文献:

    [1] 廖平 张红霞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益保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 宋英辉:《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

    [3] 段道厚:《试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载《人民检察》,2000年地8期,

    [4] 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政法学刊》,1997年第1期。

    [5] 许江主编:《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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