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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二)

本文ID:LW66185 ¥
(二)、股东代表诉讼性质 我们应当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1、股东代表诉讼是共益诉讼。按照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股东的权益可以分为专门为了自己的权利而可单独主张的自益权(如股东知情权);和为了自己利益,兼以公司利益为目的所行使的共益权。股东为自益权而提起的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则是共益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性质

     我们应当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

    1、股东代表诉讼是共益诉讼。按照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股东的权益可以分为专门为了自己的权利而可单独主张的自益权(如股东知情权);和为了自己利益,兼以公司利益为目的所行使的共益权。股东为自益权而提起的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则是共益诉讼,即股东提起此类诉讼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时兼顾了公司的利益。这是股东代表诉讼与其他诉讼有所不同的最大特征。

    2、股东代表诉讼是事后救济。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针对于管理上的不正当行为,为了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诉讼救济措施。这种措施的采取是以侵害行为实际发生(而不是预期发生)为前提的。“无救济,无权利”,股东代表诉讼是事后救济的权利。

    (三)、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约束的人。(注2)而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却不能以这种概念进行定义,因为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是因为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而参与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却是因为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而参与诉讼的(尽管其中也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但毕竟不是全部。)而公司又不会主动提起诉讼,并且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存有诸多争议。但是,此种诉讼是因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而起,当无争议。

    因此,为简便起见,我们可以把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定义为: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是指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因为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者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约束的人。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现状和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现状

    从诉讼构成的角度看,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股东代表诉讼最接近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提起的诉讼,以往的司法实践都是参照这样的标准来操作执行的。此前,虽然由于成文法没有明确对这种制度作出规定而为大量的司法实践留下了发挥的空间,但是难免使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审判实践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难以做到协调统一。

    近年来,比较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是“新江南公司关联交易案”。该案的两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原告持股合计为18.125%)和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5%)系第三人无锡新江南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经第三人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被告方的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被告方的人员为总经理。1998年6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达3971万元。1998年8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第三人同意以被告的房产作价抵偿。2002年4月17日,两原告作为非控股方主张,被告利用担任第三人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第三人进行大量关联交易,被告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因被告是控股股东,第三人称无法起诉被告。经第三人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两原告作为非控股股权代表行使诉权;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判令被告返还给第三人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房产价值为1119.74万元。经法院审理确认《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无效,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应给付第三人损失2851.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注3)

    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颁布后的近十二年中间曾经一次修订,只是这次修订才可算是作了实质性的修订。这次修订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宣告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学术理论探讨阶段正式地走向了司法实践阶段。实体法对股东权益的规定,使程序法为这种权利的实现提供途径和方式提高到迫在眉睫的程度。但是一种新的制度的建立总是对传统制度的升华和完善,特别是对国外已经实行的法律制度的选择采用上更须慎重,因为对于成文法来说作出一种选择就意味着排斥了其它。一种制度都会表现出它的两面性,问题是如何选择和摸索一条适合我国的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二)、构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指导思想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作为股东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参与的基本主体,当事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既要对外国成熟的制度予以借鉴,又要面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现实,创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必须遵循以下指导思想:

    1、鼓励股东诉讼与防止投机诉讼相结合的原则。所谓鼓励,在诉讼方面的表现就是不限制或者少限制。鉴于在我国现实中,对公司的监管少,被大股东或公司的高级监管人员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多,小股东起诉少的现状,现阶段应当是鼓励股东诉讼而不是限制诉讼。因此,即将建立起来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应当在原告资格、诉讼费的担保、以及对公司的通知和追加方面,都体现出来少限制多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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