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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三)

本文ID:LW66266 ¥
有关《规定》、《批复》等均是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可见其立法本意并不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则更明确地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有关《规定》、《批复》等均是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可见其立法本意并不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则更明确地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是相对应的,由于立法中仅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从而使得精神损失的赔偿缺少法律依据,这是造成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根本原因。

    通过以上案例能够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它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然民事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按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就应当包含民事诉讼的一切要素,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且将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即产生刑事法律限制精神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我们知道,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不正常现象。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不容否定,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的多,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的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相悖。更重要的是要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刑民法律不应该作出相矛盾的规定,否则有损法律规范的科学体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样规定是出于减少诉累和保障较好诉讼效率的立法本意。又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而民事诉讼又准许精神赔偿,因此,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误以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取精神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有的甚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大量本可与刑事案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另外还要重新起诉。这样既加重了人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又加重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达不到节约诉讼成本的效果。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的重要途径。人权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刑事侵权行为人(即被告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如果一个人的生命不存在了,何谈什么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随着我国社会向现代化法治的转化,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无论是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都特别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保护,而对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保护,这很显然对受害者没有起到一种抚慰、一种有力支持,而且在道义上是对侵权者的不道德行为的遗责,让加害人作经济赔偿就是让他拿钱买教训,有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责任重合适用的重要特征。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性质可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从价值衡量角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并不互相排斥,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取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二者可以重合适用,相互补充。

    (三)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刑民法律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在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这表现在:

    1.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绝大多数属故意。

    2.行为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如强奸罪,不仅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还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重大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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