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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问题的法律思考(二)

本文ID:LW66338 ¥
2、被收养人主要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收养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有明确送养人的收养,包括亲属间送养、无能力抚养而送养、到社会福利机构领养;另一种是收养捡拾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前一种行为一般来说收养和送养双方都有明确的行为意向,而且一般都主动选择办理登记。因此,情况最多也最复杂的收养查找不到..

    2、被收养人主要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收养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有明确送养人的收养,包括亲属间送养、无能力抚养而送养、到社会福利机构领养;另一种是收养捡拾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前一种行为一般来说收养和送养双方都有明确的行为意向,而且一般都主动选择办理登记。因此,情况最多也最复杂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约占整个事实收养家庭的95%,而且92%的弃婴主要是收养人从自家或亲属家门前捡拾后收养。发生这种情形大多是因为违规生育、未婚生育或生下的婴儿存在生理逃避责任。由于很多生父母在违法弃婴时有着明确的选择地点或对象,很不利于事实收养家庭今后生活的稳定。如文中开头所提事件就是此类似问题的一个典型。更有甚者,一些弃婴甚至存在着被遗弃并“转手”多次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为弃婴及其收养家庭今后的生活埋下了祸根。

    3、绝大部分事实收养缺乏任何证明手续,依法登记的比率很低。

    据民政部门统计,全市清理出的事实收养家庭中,真正补办登记手续的只有80余户,一半以上的家庭因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办理,只能通过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再给孩子办户口,有的至今不接受处罚,也不办理任何手续,严重影响了清理整顿工作。另外,对于符合条件的收养家庭来说,有的觉得孩子已大登记太麻烦也没必要、有的怕让孩子了解真象后影响双方感情、也有的甚至还想自己再生育,因此真正要求登记家庭的并不多。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仅通过清理处罚解决孩子户口问题已很难从根本上保障事实收养家庭今后生活不再遇到麻烦。而且,许多至今没办户口的弃婴早已开始面临上学、医疗保健等问题的困扰。如今年4月有一户事实收养家庭因女方收养人年龄未满三十周岁,不能办理登记,弃婴户口无法落实,影响了孩子读书和打预防针,最后吵到了有关部门。

    4、清查后的事实收养现象仍屡禁不止。

    尽管1999年《收养法》修改后适当放宽了收养条件,各地也根据实际出台了具体处理措施。如在建德市,凡2004年5月以前发现的事实收养可通过补办登记、特别清理等程序处理。但据了解,今年一到六月,又有十余起擅自收养事件被发现,而且被收养人均为2004年5月以后出生,其中有7起因不符合条件未登记(注4)。另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透露,他们也收到过不少举报,反映一些乡村有非法收养情况,并向有关部门作了汇报,但由于强制执法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而且一些收养家庭在经过数月的共同生活后已彼此建起了较深的感情,就算强制移收效也不会很大,极易在当地群众中产生影响,伤害收养家庭的感情。应该说,本地政府在解决弃婴和孤残儿童的生活问题确实投入了大力精力,除政府每年拿出十几万元资金专门用于弃婴和孤残儿童的生活安置外,新建的社会福利院更是设施齐全,可同时收留上百名弃婴,但真正在院的大多是残疾儿童,而且通过福利院送养的每年也只有七十余名,与社会上存在的大量事实收养现象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二、产生事实收养问题的主要原因

    作为一种民间传统,收养可谓历史悠久、影响深远。从古时的立嗣、过继,到现在的立法登记,收养行为不断从民间走向法制并逐步完善。尤其是1999年收养法修改后,以维护收养人权利、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立法宗旨的收养制度为发挥民间优势、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与《婚姻法》、《继承法》一起共同构筑了我国民事亲属关系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民间收养情况多样、行为复杂,加之当前人民生活水平相对不高,封建习俗尚未根除,法制建设不尽完善,社会上随意收养更是屡禁不止、矛盾不断,从一定程度上为社会的良性发展制造了许多不稳定因素,也给事实收养家庭和受遗弃儿童今后生活带来了隐患,更对收养制度的进一步贯彻和落实提出了挑战。

    (一)法律不承认事实收养是产生事实收养现象的法律根源。

    1、形式上,收养法阻断了收养这一连续行为在成立前后的法律界限,并使收养登记前收养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以登记作为建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其主要目的是突出收养登记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对收养法定程序规定指导当事人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但它否认了收养行为前后的连贯性,混淆了成立与生效的时间界限,客观上违背了收养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体现的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即始成立这一基本要求。反映在事实收养问题上,即使某一收养最后得以确认,但也仅是登记以后的关系,此前的行为始终无法得到支持,从而使那些好心收养的人在登记前无法正当地行使其监护的资格,并意外地负担了受损害的风险,使权利与义务失去对等,也无形助长了弃婴行为的发生。

    2、实质上,收养法阻止了不合条件的收养行为得到法律确认,进而形成事实收养问题的存在。“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是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基本条件。调查显示,未能办理登记的事实收养家庭中以已有子女者居多,其次为收养人年龄不满三十周岁,因收养能力或疾病问题不能登记的几乎很少。从立法上讲,“无子女”限制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国计划生育的需要和不能生育家庭收养子女的愿望,但忽视了实践中收养家庭的感情存在。一般说来,收养人收养时更多是出于一种爱心与义愤之举,但时间一长感情就成了决定性因素,甚至不惜一切地加以维护。因此,只顾及政策而无视这种感情的存在,客观上割舍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抑制了人们的善良愿望,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弃婴行为,收养法的价值取向也由此受到质疑和破坏;另一方面,大量事实收养的存在和无法根治,必然引起社会问题。而且,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也使得社会上通过福利机构进行“中转”达到实施规避法律制裁、进行非法生育和收养等行为成为可能,制约了“无子女”条件的实际作用。另外,对收养年龄“一刀切”的限制也在在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情形下更是问题突出。一方因年龄偏大急于收养孩子,而另一方却因年龄不够无法登记,最终形成事实收养,这种情形在建德市事实收养调查中较为多见,其中年龄差距最大的竞达十六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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