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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问题的法律思考(四)

本文ID:LW66338 ¥
(二)进一步放宽收养条件,降低登记门栏。 不少人担心放宽收养条件后,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造成更多的弃婴行为和倒卖弃婴牟取暴利事件的发生。但是,正如我们不能因担心“苍蝇”进屋就关起门来讲改革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担心发生弃婴或影响计生政策就关上收养的大门,毕竟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我们知道,收容遣送制..

    (二)进一步放宽收养条件,降低登记门栏。

    不少人担心放宽收养条件后,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造成更多的弃婴行为和倒卖弃婴牟取暴利事件的发生。但是,正如我们不能因担心“苍蝇”进屋就关起门来讲改革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担心发生弃婴或影响计生政策就关上收养的大门,毕竟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我们知道,收容遣送制度的取消和救助制度的出台并未使流浪乞讨行为泛滥成灾影响城市管理,反而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的人文化治国方略;新的婚姻法对登记审查条件的放宽也没有给社会和家庭生活带来冲击。同样,作为解决民事收养关系的收养法应更多地关注弃婴、残疾儿童和孤儿的合法权益,体现人文化收养理念。至于打击弃婴和其他违法犯罪事件,还须更多地依赖于政府管理和专门的法律约束。因此,对现行《收养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并适当对收养条件的限制,就解决当前事实收养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

    1、取消《收养法》对已婚家庭收养年龄的限制。既然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结婚年龄,对已婚家庭来说,只要其办理了合法的结婚手续,就意味着他们应当享有生育的权利,自然也应享有收养的权利。至于登记时间上,毕竟已婚家庭事实收养的是已客观存在的弃婴而非自己生育,因此,放宽这一限制不仅不会冲击现行计生政策,反而有助于这一政策的真正落实,鼓励民间正当收养,解决因暂不符合收养条件而产生的事实收养问题。

    2、逐步取消《收养法》对“无子女”条件的限制。既然收养是起源并发展于民间的民事行为,作为确认民间行为依据的收养法也应更多地体现民事行为的法律特征,关注对弃婴儿童和家庭利益的保护。纵观国外和港澳台等地区,几乎很少有把是否有子女作为收养的必备条件,因此有步骤地放开无子女条件的限制,必然是今后收养法制的必然趋向。

    3、明确《收养法》中对“收养能力”的限制,并通过《实施细则》来加以具体和完善。由于各地经济、社会、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对收养能力的界定也有所不同,直接影响到收养家庭的稳定。因此,通过地方性立法或制定相关政策来加以明确和限制,以此作为保护被收养人利益、发挥计生国策的导向作用是一种有效的措施。如对条件较好的家庭应鼓励其收养,对人口多、生活差、收养能力弱的家庭,则通过这一具体规定对其收养行为加以限制,充分保护好被收养人利益和家庭生活的稳定。

    4、彻底放宽《收养法》对成年子女的收养限定,允许事实收养所有已成年子女。一般来说,子女一旦成年,以往的收养关系已经确定,即使法律规定其不得收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仍可通过协议赡养和继承等形式得到确认,此时收养法中有关收养条件的限制事实上也成了空话,不利于保护收养家庭的各方利益。另外,允许事实收养已成年子女也是对其多年收养行为的一种法律认定和补救,有助于缓解因事实收养行为带来的社会压力。

    (三)增强司法救济,适度认可事实收养,保护好弃婴和事实收养家庭的正当权利。

    收养是一种民事行为,当然要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事实婚姻相比,事实收养也同样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等特点。从各地来看,事实收养尽管情况繁杂,但绝大多数形成于《收养法》颁布和修改以前,由于事实收养不被承认的最大受害者往往是那些无辜的孩子。因此,他们的未来会如何完全取决于这种情、理、法之间的冲突能否得到妥善解决。而适度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和睦的家庭关系,解决因事实收养问题引发的各方矛盾,保持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稳定,保障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有着牢固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近几年,民政部和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并允许和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这些做法完全符合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趋势的要求。(注5)因此,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按收养关系确认和对待,并规定行为成立时即为有效。对其中矛盾较大、社会影响面广而又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可通过司法和救济途径加以认定,等同于合法收养,同时在收养法中明确规定对无效收养行为的救济途径和办法,促进以保护人权为主、符合社情民意的法律价值最终得到实现。

    (四)整合计生与收养政策使之不断协调完善。

    如前所述,尽管计生政策与收养制度调整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对象,但两者维护各方利益、确保社会稳定和发展的目标是一致的,不应彼此割绝、相互冲突。尤其在解决事实收养问题上,更可以相互补充、相辅相成。首先,应适当调整现行收养制度,增加收养政策的弹性,使之既能符合计划生育的目的,又能体现“非婚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的收养原则。对符合生育条件但自愿放弃生育而实施收养的家庭,无论其有无子女均应准其收养,既可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又鼓励了民间收养行为,减轻了国家负担;其次,分清政策之间的界限,在维护社会公德、保护收养家庭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不符合收养条件而非法收养的,要认真按照计划生育规定的政策处理。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以假收养或假遗弃婴幼儿掩盖违法事实的,和以假收养名义拐卖儿童、弃婴、溺婴、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更要严厉打击,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立以家庭收养为主、政府介入为辅的新型收养关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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