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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急需完善(二)

本文ID:LW66341 ¥
(4)保护亲权和亲属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

    (4)保护亲权和亲属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方面的保护。

    (6)保护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界限,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

    2、对其他侵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关于“其他人格利益”条款,概括了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其他未尽事宜。例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都可以概括进来。可以说,这一弹性条款的规定使我国司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扩展到了新的范围:在一些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对于其他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如果需要依法保护,也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依法令侵权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基本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对身份权的保护;对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的保护。

    2、对侵害生命健康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生命健康权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实施大陆法系的补偿原则,在损害赔偿的数额上规定不能超出损失的范围,这就导致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对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也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死亡的,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消法》中,采纳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这些规定对于在保护生命健康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作出了积极地探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适用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全部范围,这就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物质性人格权的制度已经基本完备。

    完整的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身体权是维护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人格权,健康权维护的是身体功能的完善性。侵害身体权,主要损害的不是人体损伤,而是精神痛苦。因此,对身体权救济的主要方法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赔礼道歉等救济方法,而不是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

    3、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2)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这两种权利是在以后的《国家赔偿法》和《消法》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列在一起,其中所说的人格尊严权,实际上就是一般人格权。按照理论的界定,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注5)它的基本内容,是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对侵害人格尊严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3)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中,将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改为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和《消法》等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

    (4)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其他人格利益”条款包容一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

    4、对身份利益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次规定了对身份权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将精神损害赔偿从人格权的场合扩展到了身份权的场合,其次,对身份权进行民法保护的主要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5、对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特定纪念品”一定要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例如订婚信物、祖传珍品等等。但是在实践中怎样适用,法官如何认定何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

    6、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对死者的名誉利益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随后,在实践中进一步反映了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提出对保护死者名誉利益的原则应当进一步扩大,例如对死者的肖像利益、隐私利益、姓名利益,以及尸体、遗骨等死者的身体利益,都需要进行延伸保护。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应用与问题

    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人们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越来越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遇到的精神损害问题日渐突出。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维权中的应用

    1995年,北京的中学生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餐厅聚餐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背部深Ⅱ度烧伤,烧伤面积8%。后经治疗,贾国宇面部及双手遗留片状疤痕将难以消除,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经事故鉴定,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为此,贾国宇将餐厅及卡式炉厂家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烧伤造成的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悔憾和残痛,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该给予抚慰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被告赔偿贾国宇27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

    贾国宇损害赔偿案,在法学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中有着特别地影响。这一案件对消费者人身损害能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肯定性回答。随后,不少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得到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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