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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急需完善(三)

本文ID:LW66341 ¥
1998年,上海一女士到超市购物后出门时报警器鸣响。女店员在办公室对其强制搜身但未发现商店物品。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超市上诉后,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失费降至1万元。我们暂且不论前后数额的差距,法院认可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不能不说是消费者维..

    1998年,上海一女士到超市购物后出门时报警器鸣响。女店员在办公室对其强制搜身但未发现商店物品。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超市上诉后,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失费降至1万元。我们暂且不论前后数额的差距,法院认可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不能不说是消费者维权的一个胜利。在这起案件后,全国各地又出现了不少消费者超市购物遭搜身事件,但遗憾的是,由于《消法》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地方的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得到支持;而得到支持的,各地在赔偿数额上又有很大差别。但尽管如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广泛重视,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更多的消费者敢于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说不。

    近几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被揭露出来。不法分子造假售假给婴儿造成的不可逆转的伤害,给不少家庭带来了永远的创伤。2003年12月,安徽省阜阳市的童小雪出生后,因食用从马步才、刘则云夫妇经营处购买的“聪儿壮”牌奶粉,两个月后即出现头大、浮肿、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状。2004年3月,童小雪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0万元。阜阳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奶粉经检验其蛋白质含量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致原告食用后患营养不良综合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且给其家人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4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这就是著名的阜阳劣质奶粉案中的一件,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支持,也为更多劣质奶粉受害案中的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开了个好头。

    上述不少关于消费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的案例极大鼓舞了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但同时,也有不少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在近期,又出现了不少关于食品安全的事件,比如“苏丹红一号”事件;立顿红茶氟含量超标;雀巢奶粉碘含量超标;光明牛奶使用“回产奶”问题;“哈要达斯”产自肮脏作坊;养鱼户违规使用“孔雀石绿”事件……这些事件出现后,消费者如何维权?问题产品该不该召回?长期食品该产品的消费者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发现,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一些精神损害主张还得不到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前几年的日航事件至今让人记忆犹新。中国消费者乘坐日本航空公司飞机在日本机场被迫滞留了20多个小时,其间日方对其他外籍乘客进行了妥善安置,却对中方乘客不理不睬,使中国乘客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回国后,他们向日航提出“民族歧视”的精神损害赔偿。日航道歉后,有关赔偿的问题却迟迟得有到解决。依照现行法律,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消费者只能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这起事件最终以日方道歉并赔偿损失落幕,但赔偿也是对服务不周到的一点补偿,而不是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前不久,“苏丹红一号事件”为我国食品安全再次敲响了警钟。在肯德基某些产品两次“涉红”之后,已经有消费者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向肯德基讨说法。但消费者的要求能不能得到支持,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讨论。对于肯德基的“涉红”产品,维权有两种法律途径:一是侵权之诉,消费者首先要有食用过含有“苏丹红一号”的肯德基产品的证据,其次必须有经过医学鉴定的损害事实存在,证明损害可能是苏丹红一号造成的,这样消费者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问题是肯德基从没主动给过顾客发票,也很少有消费者向肯德基索要发票;同时,“苏丹红一号”对人体损害有一定的潜伏期,要想快速检测出损害事实非常困难。也就是说,消费者要证实损害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二是违约之诉,按照《合同法》规定,消费者只要购买了肯德基的产品,就和肯德基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肯德基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违约责任之诉的举证要简单得多,但按《合同法》和《消法》规定,若没能证明自己身体实际受到的损害,所得赔偿也仅仅限于消费金额,而难有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消费者天天都吃肯德基的“涉红”产品,并因此每天生活在惶恐之中,也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你拿不出证据。这也是我国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一些未尽之处。

    多年来,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肯德基“涉红”之后,关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话题再次受到广泛关注。

    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亟待完善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承认,受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是无价的,是客观存在的,而且难以用货币衡量。因为人格尊严和精神上的安宁与愉悦是金钱所不能买到的。但是,为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制裁由于过错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加害人,体现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有的社会正义,必须旗帜鲜明地维护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不过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年来一些地方立法中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可喜地尝试。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1、精神损害赔偿写进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青海省《青海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下。”

    湖南省《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应当根据情节和损害后果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在新疆范围内,经营者如果对消费者实施了侮辱、诽谤、搜查身体等行为,消费者即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经营者除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致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情形,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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