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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论自由的本质(四)

本文ID:LW66342 ¥
刑法中剥夺六项政治自由权利的规定,应予删除。 主张留存的学者认为,第一,上述政治自由等权力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但宪法同时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应妨害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并不得危害社会利益。这正是刑法将上述权利作为资格刑剥夺内容的宪法依据。第二,至于何种言论、通讯等权利应予剥夺的界定问题..
刑法中剥夺六项政治自由权利的规定,应予删除。

    主张留存的学者认为,第一,上述政治自由等权力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但宪法同时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应妨害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并不得危害社会利益。这正是刑法将上述权利作为资格刑剥夺内容的宪法依据。第二,至于何种言论、通讯等权利应予剥夺的界定问题,实践中确有一定难度。但刑法有了这一规定,就为打击那些以行使上述权利为名,实则明显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赞成废除者所持的观点,因为:第一,由目前国内政治、经济、民主建设的发展所决定,再将言论、出版等一类的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刑罚予以剥夺的内容,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第二,主张留存的学者所持的第一个理由,也是欠妥的。因为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而言,其本质并不是对犯罪人实施的依然犯罪的惩罚,而是防止其今后再利用这些权利。法院判决时并不能断定犯罪人今后行使这些权利就一定会与他人、与社会有害。若说凡是犯有严重罪行的人被判刑后行使这些权利必然会危害他人、危害社会,岂不是有有罪推定之嫌?第三,剥夺此种权利达不到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但是剥夺言论、出版等权利,很难达到这一目的。事实上凡是此等书籍、言论的发表与扩散,并不是刑罚所能控制的,而一直是由文化管理法规在发挥作用。因此,没有必要用刑事手段予以调整。第四,这些权利的行使,涉及到行为人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害关系的问题。有利的,自然应当允许甚至鼓励;有害的则可根据相关法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可依照刑法规定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在事先就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剥夺。第五,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刑事法律亦应适应世界潮流。我们将之删去既不会危及我国的社会制度,也树立了我国民主政治的新形象,使我国在国际政治斗争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当然,由全国人大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没有采纳本文的主张,仍然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内容。因为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新刑法应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学术的角度探讨其规定的合理性。

    五、结论

    从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角度来说,某种事物的性质完全可以是多重的、复合的,而不仅仅是单一的、单纯的。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言论自由是政治自由、精神自由与准思想自由的结合体。在它身上,既体现了政治权利的属性,又体现了精神自由与准思想自由的性质。

    我们说言论自由是政治自由,首先是因为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是政治言论自由,即对于政治和公共事务的意见、主张的言论自由。它理应受到宪法的第一位的保护。其次,从言论自由的滥觞、流变历史来看,政治表达内容受到专制统治的最严厉、最频繁的镇压,政治言论自由是历史上的表达自由的内容中最匮乏,亦最令仁人志士孜孜以求的部分。当然,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是政治表达自由,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完全排除非政治言论的自由,它们也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只不过其地位次与政治言论自由而已。

    从言论自由的目的角度来分析,它还具有精神自由宪法权利属性。人们拥有言论自由,从终极的目标来说,无非就是使自己心情舒畅、精神和谐,寻求情感的愉悦与解放。

    我们将言论自由是为准思想自由,也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因为,法律只能惩罚行为,而不能惩罚思想。言论自由是准思想自由,就决定了任何人和任何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即原则上不能惩罚人们的言论,只有言论同违法行为(或行动)紧密联系在一起,或表达了民主社会中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的时候,才能惩罚这种言论。

    由此可见,言论自由不仅仅是政治自由,也不仅仅是精神自由或准思想自由,而是政治自由、精神自由与准思想自由三重自由的统一体、结合体。

    引文注释:

    [注1]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378页。

    [注2]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注3]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378页。

    [注4]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注5]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注6]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注7]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注8]Schenok V. United States , 249 U.S.47(1919)。

    [注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页。

    [注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4页,新版。

    [注11]罗豪才《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第9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8月,第1 版。

    [注12]郭道晖:《对民主的几对范畴的思考》,载与《法的时代精神》,第425页,湖南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

    参考文献:

    1、甄树青:《论表达的自由》,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 1999年版 。

    4、孙献祯、王建秀:《论剥夺言论出版自由权利》,载《青海民族》,1994年第2期。

    5、刘鹏:《论剥夺政治权利刑》,载《贵州民族学报》,2002年第5期。

    6、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唐纳德•M•吉尔摩:《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徐显明:《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9、李忠:《论言论自由的保护》,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10、杨平:《论言论自由的保护及其限制》,载《兰州铁道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2、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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