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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四)

本文ID:LW66506 ¥
实践中,夫妻有财产的约定,但我国《婚姻法》并未对此规定公示程序,债权人对此可能并不知情,则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该债权人可向该婚姻共同体二个主张其债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

    实践中,夫妻有财产的约定,但我国《婚姻法》并未对此规定公示程序,债权人对此可能并不知情,则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该债权人可向该婚姻共同体二个主张其债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此,法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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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4)(德)迪特尔 . 梅迪库斯 著 《德国数法总论》 邵建东译 第710页 法律出版社2000年

    (注5)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第32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注6)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第34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有所疏忽,应着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夫妻共负清偿之责,债务清偿后,无责任方有追偿权。

    C、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的适当保护

    现行《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其规定较为全面,故不再赘述。

    三、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献策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本人认为这次修订后,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本人现将其重点归纳以下四点:

    1、 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的范围而有意为之,岂不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更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这一点,日本规定得非常清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7]。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2、 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

    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应值得检讨。

    3、 有关知识产权财产的问题

    知识产权是一种以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财产利益。新婚姻法第17条(三)中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对于解决既得产权利益是没有问题的,而目前的问题主要是关于“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利益”,即“财产期待权”。知识产权实现其经济利益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和过程的,并且存在一定的风险。而且这种无形财产的期待利益并没有一种比较确定的衡量标准。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许多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并投入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期待利益没有一个明确合理的说法,这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会给双方带来困扰。但此次我国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4、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这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期间”的规定却没有明确。依照这一规定,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其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明确的增加了一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就说明“分居期间”应可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是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所以对于这个阶段一方取得的财产也该特殊处理,法律也应对此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对存在于特殊阶段的财产问题应作特殊处理。实际上,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已停止实质上的夫妻权利义务,这种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一种表面的现象,并没有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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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7) 王书江译 《日本民法典》第135页 中国法制制版社2000年4月

    意义。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夫妻关系,在分居这一特殊时期,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时期内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则推定双方默认财产权的混同,明显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所以在这一特殊阶段,夫妻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应是中止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外法有关“分居制度”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夫妻的财产管理权”。在夫妻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应采用分别的财产制,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主要参考书目:

    (1)杨学明、曲直著《新<婚姻法>热点聚集》辽宁画报出版社2001年出版

    (2)陈小君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出版

    (3)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

    (4)陶毅、明欣著《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出版

    (5)(台湾)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6)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

    主要参考范文:

    1杨大文《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原载《法学家》1996年

    2龙陈《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原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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