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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主义——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弱化(三)

本文ID:LW66508 ¥
德国的物权法定弱化表现在:首先,从德国的民法典制定过程来看,德国吸收了以前由于习惯形成的在全德很多地方通用的私法权利,如先买权、物上负担、土地债务。其次,民法典颁行不久,由于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德国立法者因此没有什么顾虑的根据地方法对物权类型进行了补充,永佃权、关于农业和森林财产的权利、水利..

    德国的物权法定弱化表现在:首先,从德国的民法典制定过程来看,德国吸收了以前由于习惯形成的在全德很多地方通用的私法权利,如先买权、物上负担、土地债务。其次,民法典颁行不久,由于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德国立法者因此没有什么顾虑的根据地方法对物权类型进行了补充,永佃权、关于农业和森林财产的权利、水利权、堤防和水门权、矿业权、采掘权、狩猎和渔业权、教会座位权、墓地利用权等。根据地方法规大量补充物权类型,证明德国承认了一点即法典列举的物权类型是不完全的。再次,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面对社会新产生出来的要求,通过立法加以补充,已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于是产生了对物权法的解释扩大化的趋势:1、可以一定程度上合意变更物权内容。例如,逾界建筑、必要的通道等相邻权。2、适用类推。3、对其他法律制度加以活用。例如,可通过登记债权而使其物权化等。4、从习惯和判例法中产生了转让型担保和期待权。(注5)在那时,有的学者已经提出了对物权法定的疑问,这说明,德国虽然坚持物权法定,但并没有严格到无法改变的地步,而根据社会的发展不断对物权法定的各种内容进行着修改与补充,使其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物权法定的弱化已经很明显了。

    (二)法国在物权法定原则方面的情况。法国,是否存在物权法定原则的争论在民法典543条规定,对于其财产可以取得其所有权或取得单纯的收益权,或仅取得土地自己行使的地役权。是否可以认为它把主要的物权局限在上述几类之中,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契约在此之外再创设物权?法国及外国的学者对此一直争论不休,以至于部分外国尤其是日本的学者认为,法国不承认物权法定原则。认为法国不承认物权法定的学者指出,19世纪的判例和通说可以认定,当事人依据契约可以自由创设第543条以外的物权。经常被引用的判例是最高法院部1834年2月13日的判决,第444条、546条、552条是关于所有权的性质和效果的一般法的宣言式的规定,而不是禁止性的规定。另一方面,有人也指出,原则上谁都可以将自己的所有权按最绝对的方法加以处分,还可以通过自己认为是最恰当的方法分割权利,也就是说,在没有特别禁止的场合,契约自由原则是妥当的。(注6)这就与德国的以物权法定来排除契约自由的物权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而且法国没有像德国那样作了物权与债权的明确划分,强调法国的物权法定无法摆脱债权的干扰,物权法定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认为法国承认物权法定的学者指出,19世纪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应是一条强行规定,主张当事人不得创设此条例列举以外的权利,即认可了列举物权的同时也作出了限制。

    其一,从对先前的判例的理解上来看,判例属于543条规定的所有权之内的问题,与限定物权种类的强行规定并不矛盾,但很显然,这种物权法定并不严格。其二,由于法国的物权与债权并未作明确的划分,但决不能挪用债权的原则来解释具有绝对权性质的物权的依据,那样似乎有剥夺物权生存之嫌疑。其三,到20世纪以来,从对法国的民法典的进一步理解中,以及外国人与法国人的交往可以看出,外国人在法国的不动产上必须以法国的规定来创设物权,例如抵押权就必须是法国所承认的。正是由于这种种见解,法国承认物权法定的理论已逐渐被多数学者所接受。

    (三)日本及台湾的物权法定的弱化。日本的民法以德国的民法为蓝本,所以其中自然吸收了德国的一些理论,而且首次于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也效仿德国执行过严格的物权法定,例如:(1)禁止依据契约创设物权。(2)禁止依据习惯创设物权等。而且倍加推崇物权种类的列举。但到后来,也和德国一样,对物权法定产生了质疑,许多学者都提出了物权法定的缓和的学说。最后 ,日本民法接受了习惯物权,像“类似永佃权的权利”“特殊的租赁使用”被看作是法定物权的亚种形式为判例所接受。(注7)日本民法已承认了物权法定的弱化。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在法典还是在理论上都大量地接受了德国和日本的先例。也是从传统的物权法定向物权法定的弱化发展。台湾不少学者都曾经提出过可以接受习惯物权的观点。立法者也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动产担保”加以了承认。在台湾,有关物权法定弱化的学说是最多的。

    (四)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定弱化之总结

    法国的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民法典是按照罗马法的体系承袭而来的,但它没有完成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只是在个别的条款里体现了物权的内容和物权法定的要求。但整个法典好像法国人民一样性格柔和,充满了浪漫感,法国的物权法定就是一个弹性原则,它并不严格,留有很大的缓和空间。就恰恰是这样一个原则,适时地体现了民法灵活的特点,很好的适应着社会的发展状况,这个弱化了的物权法定长久以来一直表现出很强大的适应力,并没有什么明显的与现实脱轨的情况发生。

    德国是民法理论与法典的升华创造者。德国人以惯有的优良的抽象思维的传统创造一部逻辑严谨、结构科学的大法典,突破性地发展了罗马法的基框,首次提出了物权,首次做出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首次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我们着重看德国法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应用,由于强调法律的周密,物权法定被推崇倍至,但很快德国人就根据社会的需求适时地调整了物权法定,即物权法定的弱化。用立法、扩大解释等方法去接受新型的物权,并把旧的习惯所产生的物权也加以采纳,保证了法与社会的一致性,使民法真正起到了规范、调整社会的作用。

    日本和台湾就像德国一样,针对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弱化了物权法定的限制,对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类型承认、吸纳,不仅没有动摇物权法的基础,而且还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为迈向法的完善更近了一步。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制度都相对发达,不仅有悠长的法律历史,更有很强的法律观念和意识。他们对物权法定从起源到今天的发展历程都留下了很有借鉴意义的宝贵经验。随着社会的跨步前进,经济现象日新月异,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无限制地加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

    三、物权法定原则弱化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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