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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三)

本文ID:LW66509 ¥
(三)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婚姻家庭的生活是由夫妻共同管理的,夫妻以其个人或共同财产对家庭的开支负担。但在某些地区,一方婚姻当事人专门从事家庭事务,无婚后所得财产,其完成的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四)对外财产及债务。为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

    (三)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婚姻家庭的生活是由夫妻共同管理的,夫妻以其个人或共同财产对家庭的开支负担。但在某些地区,一方婚姻当事人专门从事家庭事务,无婚后所得财产,其完成的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四)对外财产及债务。为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对于夫妻个人所负债务,应由个人财产来清偿,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应由共同财产来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婚姻当事人利用财产制逃避责任,但在用共同财产清偿后,对配偶他方所造成的损失,由损失方给予补偿。

    五、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新《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较全面的修正完善,既保留了原有的法律框架和立法思想,重申了法定财产制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主导地位,同时又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合理成分,建立起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的三种制度配套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使得对家庭财产的调整更具科学性、灵活性与操作性,这无疑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本文拟结合下列案例对《婚姻法》的一些内容进行分析,试对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做一些论述。案例内容为:

    王某,男,某公司职员。罗某,女,无业。二人于96年10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97年4月登记结婚,罗某从89年起就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后也未治愈,但罗某及其家人对王某及婚姻登记机关均隐瞒了该事实。婚后不久,二人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00年1月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得知罗某患有精神病后,遂请求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后财产和王某名下存款,双方各得一半。二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二审法院。罗某请求将分居及诉讼期间王某的工资收入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某仍主张该婚姻无效且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财产。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在修订婚姻法实施前夕终审判决的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但已涉及了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由此也可以看出新《婚姻法》本身存在的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缺陷

    新《婚姻法》较之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有了较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暴露出其在制度结构的设计上仍有明显的缺陷,本文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本案申诉人罗某能否主张将王某在其二人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80年《婚姻法》及新《婚姻法》答案均是肯定的,但是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乎法律的一般原理,也不合乎立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婚姻立法只有对夫妻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为“三位一体”:即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修订后的新《婚姻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对这种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度却没有相关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缺陷。如果能在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基础上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这样建立的“四位一体”化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将更加合理化。我国对非正常状态的夫妻财产制度规定不足主要体现在:

    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形式为标准,夫妻间的是否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也应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如分居或进行离婚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缺乏理论依据,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2、在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势必会有所变化,而现行法律对这种变化却熟视无睹,仍然视其为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这恐怕有违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愿。

    3、现行婚姻立法虽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主张权利的一方受举证等诸多因素影响,难以真正实现自已的权利,最终不宜于解决纠纷。

    那么究竟该如何解决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呢?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应当承认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的存在,接着针对这种状态设立相应制度即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这才是真正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关系的有效做法。所谓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这项制度在世界各国不乏立法例,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规定的较为全面,这其中又以《瑞士民法典》最具有代表性,值得我国借鉴。

    因此,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完善婚姻立法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要求,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结构上更加严谨、科学。新《婚姻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该规定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并以此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和依据。但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因此,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建立从内容上弥补了这一欠缺。从功能上讲,也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或出现其他一些特殊情况(如夫妻一方个人破产),这时允许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将共同财产制改行为分别财产制的做法就能更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从而使婚姻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同时建立非常财产制度也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经常变化,针对变化了的情况设立相应制度才符合客观规律,满足现实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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