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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四)

本文ID:LW65328 ¥
(四)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这一规定对于防止知道未公开信息的内幕人士进行内幕交易有积极的意义。信息对..
 

    (四)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这一规定对于防止知道未公开信息的内幕人士进行内幕交易有积极的意义。信息对决策的价值与获得的时间成反比,获得的时间越快决策价值就越大,过时信息对投资者的效用不大或者毫无意义,甚至还会产生误导。及时性作为信息披露的首要标准,要求信息披露主体应该毫不迟延地披露有关重要信息,使信息具有最新性,准确反应公司的最新情况。若拖延本应及时披露的信息,很容易让少数内情知悉人利用提前掌握的信息通过内幕交易牟取暴利,而信息滞后的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失。目前,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及时性较好,年报、中报和季报一般均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期亮相,基本保证披露的及时性。但若细心观察也会发现,实际上定期报告的公布总体上也存在着拖延披露的倾向。更有甚者,一些公司在重大事项发生后不进行专项披露,而是放在定期报告中一并刊登,也就是说,采用定期报告替代临时报告进行披露,投资者无法及时了解公司的重大信息。

    如“宝延风波”中,宝安公司在已持有延中实业普通股6.7%的情况下不及时披露,直到其持股比例达到17.5%时才公布,造成收购成功的既定事实。ST深华源,其在2001年2月15日、21日、27日连续三次发布2000年度预亏公告,预计公司2000年将继续亏损,当投资者将手中股票陆续卖出后,该公司又于2001年4月10日发布了预计2000年不亏损的公告。有些上市公司在发生应披露的事项后,经常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决定何时披露,往往等到该信息已半公开化才予以披露,此时股价往往己发生大幅波动,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此外,在定期报告披露方面,上市公司也有拖延披露的倾向,尤其是业绩较差的公司。

    (五)信息披露的泄露问题

    信息泄露的问题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密切相关。对已发生的重大事项,应按制度规定立即披露,如果拖延,甚至等到定期报告时才披露,则很可能造成信息泄露导致股价剧烈波动。另外,对于某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或暂不宜披露的信息,则应采取保密措施,如若泄露,很可能被市场某些投机者利用。有的公司缺乏保密意识,轻率透露重要信息,为某些机构制造题材做庄牟利大开方便之门。个别公司甚至有意将信息泄露给不法机构,与之串通,操纵股价。近两年来,一些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或将消息泄露给他人,造市设局,大肆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影响投资者信心。

    (六)信息披露的监管问题

    从监管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存在体系薄弱、监管人力不足等现象,松弛的监管必然带来被监管者频繁违规。当证券市场出现了严重的违规行为时监管部门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早采取制裁措施,暴露出监管措施滞后,无法做到在事发的过程中的监管。往往直到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后,监管部门才发觉和进行事后的调查处理。

    一些在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反常现象,如股票的暴涨暴跌,监管部门往往视而不见。例如“杭萧钢构”从2007年2月12日到3月17日,连续10个涨停板,股价从4.14元涨到了10.75元,累计涨幅159%,2月15日,“杭萧钢构”就近期暴涨发布公告。在2月12日~14日,长江证券两家营业部一共买入4700多万元,与杭萧钢构这三天总成交金额6843万元相比,占了近七成的比例,足以证明这些资金掌控者的精确制导能力,而他们到底靠的是研究优势还是信息优势?而监管部门直到2007年的3月20日才开始与“杭萧钢构”进行接触调查,而这时候操纵市场者早已逃之夭夭,持有该类股票不明真相的无辜投资者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七)违规处罚力度问题

    对于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过轻,如对券商操纵市场获利数千万元的违规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以外仅仅是罚款数万元了事;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违规行为也只是一纸谴责和数万元罚款。证券市场行情低迷时,监管放松,证券市场行情高涨时,监管较严,导致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使市场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政策市”的特征。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规披露的处罚主要为罚款和撤销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等,这并不能使他们受到实质性的处罚;对于信息披露的服务的机构也主要采取罚款、暂停营业和吊销资格,由于没有严格的民事赔偿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助长了他们冒险参与造假的积极性。长期以来,我国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着监管不严、处罚不力的问题。深交所综合研究所推出的题为《信息披露违规处罚实际效果研究》报告认为:(1)对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尤其是以内部批评为主的处罚方式, 未能足够增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成本。这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2)受处罚公司的再融资(包括增发和配股)机会与未受处罚的公司相比, 无显著差异。(注11)

    五、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改进思路

    导致上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种种不符合质量标准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不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是最直接的原因,但本文认为,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监管与执法不严是产生信息披露不规范行为的首要原因。由于我国证券立法的滞后以及过去在处理违规行为中的不及时、不严厉,使得某些弄虚作假的上市公司有机可乘。某些上市公司从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其因此所付出的代价,因而产生的负面效应大大地超过了其违规行为的本身。再加之,某些券商和中介机构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趋动,对信息披露把关不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对本地上市公司宠爱有加而采取地方保护主义,也容易对信息披露的不规范行为视而不见。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并严格执行制度的规定,促使上市公司切实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使其披露的信息达到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从而真正实现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有效。

    (一)加强行业规范管制

    我国会计信息披露管制体系类似于美国会计信息披露管制体系,只是在法律管制和行业规范管制之间还有制度管制与准则管制并行,并且准则和制度的制定权和最终决定都归政府,因此行业规范管制的独立性不强,行业规范管制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政府的行政权力,因而相对应的是其风险责任意识弱化。中国证券市场就属于政府主导型市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内,人民政府是人民利益的代表,法律管制和行政制度管制的主导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且我国执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会计规范的时间不长,各项规范还处于一个不断完善改进的过程之中,以政府为管制主体可以增加会计信息披露管制的权威性和实施效率,但是行业规范管制的力量太弱则会影响管制的效果,形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大多数企业拥有几本目的不同的会计帐簿即是明证。

    证券监管理念的贯彻有赖于证券监管机关确立正确的职责定位。也就是说监管机关在监管证券市场履行职责的时候是应该站在什么位置上?是站在裁判员的位置上?还是站在运动员的位置上?或是站在教练员的位置上?总的说来,在现阶段的证券监管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权力的介入过深,监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最终使得市场规律成为政策的附庸。而行政手段相对于法律手段而言就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人为因素多,处理问题往往要考虑背景、关系、亲疏、领导的指示等因素,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市场参与者(特别是守法的市场参与者)一方面会失去对规则的尊重,另一方面很可能也会加入到违法违规行列中去,这恐怕也是为什么在一连串的严惩之后,仍有大量的机构和白领阶层挺而走险的原因?因此要提高管制的效果就必须赋予会计职业团体相应的行业管制权利,同时强化其民事责任,使权力与责任对等,才更有利于发挥各会计信息披露管制层次的管制效力。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虽然我国己形成了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核心的信息披露体系,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如公司发生收购、兼并或重组时的信息披露,还远不能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对纳入合并范围子公司的要求过于宽松,特别是规定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公司可不纳入合并范围,使得许多公司将财务状况不佳的子公司排除在合并报表之外,而在投资核算中不确认亏损分担额,也不在报表附注中对不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充分披露,使得合并会计报表的粉饰问题严重;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交易价格和关联方的应收应付款的发生额披露缺少明确要求;大股东年底临时突击还款,以减少占有资金等诸多现象。

    虽然在新修定的《会计法》从法律角度遏制和解决了当前一些单位会计秩序混乱,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在《会计法》中明确指出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是,何为虚假会计信息,怎样界定?失真的程度具体如何判断?造成失真的原因是故意还是工作过失,怎样划分等,对此会计信息的制造者与其使用者和司法部门可能有不同的理解,继而带来法律冲突。对由于会计政策选择问题,如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在允许的范围内因选择不当,或币值不变假设已受到动摇并未采取必要措施,没有按规定提取各种迭价准备等问题引起的信息披露失真等。类似这样的问题如果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部门操作起来将会有一定困难,并引起纠纷。因此,建议在《会计法》的配套法规中有一个明确的、具体的、便于操作的解释和说明。美国由民间权威机构公布的各种公告和实务中被普遍认可的各种惯例去规范;英国“真实与公允”的含义最终由法院给予权威性解释。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应由国家的有关部委通过制定配套法规来解决。

    在《公司法》、《证券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中虽然对民事责任均有涉及,却非常简单。实务中,由于披露虚假信息或信息披露不充分,而导致使用者(各投资主体)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或企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同时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该如何处理?“民法通则”是否能涵盖信息披露中的民事责任问题?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这些问题会愈加突出。因此,由于信息披露而导致的民事责任问题,或信息披露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在配套法规中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三)建立信息披露诚信制度

    一般说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方面受到上市公司制度、规范及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度因素的制约;另一方面,信息披露的时机、规模和质量,受到信息披露主体自身道德水平的制约。

    作为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公司内部人,受到利用内部信息谋取暴利的巨大诱惑,因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具有极大的“道德风险”。信息披露主体一旦出现“败德”行为,必然通过信息造假与信息欺诈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导致上市公司信息失真。根据“逆向定价”的基本原则,构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诚信机制,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效率,防止上市公司信息造假与信息欺诈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最大限度降低上市公司信息造假与信息欺诈的边际收益,提高上市公司会计造假与信息欺诈的边际成本。当上市公司的信息造假与信息欺诈的边际成本足够高而其边际收益趋向于零时,上市公司信息造假与信息欺诈行为可望得到收敛。同时,应该加强宣传力度,培育以诚信为核心内容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道德规范,并通过立法和制度建设,建立规范的社会诚信体系和失信约束奖罚机制,保证诚信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失信者必须受到相应的处罚,为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进一步发挥社会舆论作用,褒扬诚信者,谴责失信者,弘扬诚实守信的行为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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