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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五)

本文ID:LW66028 ¥
第三种情况,股权较为集中,但是集中程度有限,并且公司同时存在若干大股东的股权结构,可能是最有利于代理人在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业绩不佳而被迅速更换。大股东们拥有的股份数量较大,在过程中有能力并且有动力去发现经营过程中的问题,并及时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提出更换代理人的要求。另外,大股东们拥有相对多..

    第三种情况,股权较为集中,但是集中程度有限,并且公司同时存在若干大股东的股权结构,可能是最有利于代理人在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业绩不佳而被迅速更换。大股东们拥有的股份数量较大,在过程中有能力并且有动力去发现经营过程中的问题,并及时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提出更换代理人的要求。另外,大股东们拥有相对多数的股份,容易争取到其他的股东们对于更换代理人的支持,甚至自己提出代理人的人选。总之,股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对于公司而言代理人竞争变得更加可行。

    (三)、股权结构与监督机制

    国家以及相关组织机构已经通过法律规定对企业的监督机制的建立做出一定的规定,比如公司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成立监视会,聘请独立的审计公司审计、公开披漏信息等等,这些措施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对经营者形成一定的监督。但是,真正有效的监督或许还是来自于股东内部的监督,而股权结构的安排就对监督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影响。当公司拥有绝对控股股东的时候,如果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控股股东本人,而是委托代理人的时候,股东会有动力来监督该代理人。而且这种监督一般的情况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公司的经营者是控股股东本人,那小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便有难度,因为小股东很难对绝对控股东产生影响和挑战。

    在公司股份分散的情况下,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更加具有难度。因为对经营者的监督是需要付出成本的,从而小股东便各自存有“搭便车”的动机,产生“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并且,从避免干扰经营班子经营等因素出发,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于小股东对于经营班子提出的诉讼不提供诉讼支持。从而使得监督变得更加困难。

    最有效的监督机制还是在第三种股权结构安排的情况下产生。在公司的经营者是相对控股股东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其他的大股东因为利益关系会主动对代理人进行监督,不会产生第二种情况中的“搭便车”的情况。当然也存在监督成本的问题,但是监督成本与收获的利益相比,往往后者大于前者。另外国家法律也支持对大股东提请的诉讼。所以整体而言,还是这种股权机构的安排有利于股股东对于经营者的监督。

    以上探讨的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与股权机构的关系,外部治理机制与股权机构同样也存在一定的联系,比如收购与兼并。

    一般而言,拥有绝对控股股东的公司成为兼并的目标公司可能性往往相对较小,因为控股股东对于兼并的抵制心态使得收购方的收购行为变得困难,即便是在收购成功的情况下,代价往往较高。特别对于家族企业而言,公司被收购的可能性更加小。另一方面,股权分散使得收购和兼并非常容易。分散的股权使得收购方非常容易实现收购行为。最后,当股权相对集中并且有若干个大股东的时候,收购与兼并也变得复杂起来。大股东一般情况下会对公司的收购提出异议,并对收购造成一定的压力,或者使得收购不成功。但是如果收购方本身就是公司的大股东,那么情况又不相同,因为收购方本身就有不小的股权,收购的成本不高,另一方面对于被收购公司的情况熟悉也有利于收购的成功。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股权结构的确对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四、优化股权完善法律改进公司治理结构

    资本结构影响公司治理绩效,从而影响公司契约各方专用性投资,继而影响公司绩效。因此从公司资本结构角度考虑公司治理具有更基础的、更本质的经济理论意义,而且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从优化资本结构出发,探讨研究公司治理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防止大股东相互串谋,侵占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这是在中国公司治理现实中突出的问题。可能的资本结构设计是形成3-4个大股东控制的局面,前提是:(1)没有一方处于绝对控股,从而没有绝对的权力;(2)几家大股东不应属于同一控股公司。

    国内已有的对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的关系的实证分析均未考虑上市公司大股东之间相对持股比例对公司治理以及公司业绩的影响。例如,尽管两家上市公司的H5指标均为70%,但是其中一家公司大股东分布较均匀,比如18%:17%:14%:13%:8%;而另一家公司大股东分布则为:50%:7%:6%:4%:3%。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第二家公司,第一大股东出于绝对控股地位,拥有很大的决策自由权;而第一家公司大股东分布均匀,没有一家处于绝对控股,因此各大股东之间

    权力相互制衡。

     通过引入几家大股东,让他们之间形成有效监督与制衡,任何一方股东的侵占也损害了其他大股东的利益,因此,其他大股东会坚决反对有损自己利益的决策。但是,如果几个股东合谋侵占众多小股东权益以及并未受到足够保护的债权人的权益呢?因此,理论上,我们需要解决的是大股东之间的串谋问题。

     首先,一股独大造成小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这在中国上市公司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尽管理论上,一定条件下,由一个大股东控制企业可能更有效,但是,从我国实际出发,这一方案显然是失败的。另一方面,过分分散的股权结构,正如美国以及英国的上市公司一样,这一结构对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也是不适应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操作上不可行。由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激进转换为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这对二级市场是一种致命的打击,因而导致市场信心的崩溃。第二,由于缺乏对经理人有效的激励机制,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约束经理人任意决策行为的机制,以及国有产权的残缺,以及经理人市场的缺乏,造成经理人事实上的控制。理论上,分散的股权结构使得市场接管以及争夺代理权从而约束经理人的行动难以发生,或者需要高的成本。考虑到这些现实因素,高度分散的股权可能只会是一种倒退而不是公司治理机制设计的进步。

     因此,由一股独大转为由3-4个包括法人股以及个人大股东在内的大股东控制的股权结构可能是现阶段改进公司治理机制的低成本,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方案。分析如下:

     (1)4-5家大股东的引入过程也是国有股淡出而社会股以及民营股引入的过程。由于法人股仍为公有制占主导地位,因此,这一转换并不改变公有制成分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经济的性质,因此具有政治上的可行性。同时,国有股仍有一定控制权,因此来自作为国有股代理人的地方行政部门的阻力较小。

     (2)理论上,4-5家大股东使得任何一方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都会在决策层面上遭受其他大股东的反对,从而在各大股东之间产生相互监督的权力制衡机制。如果只考虑到权力制衡,那么两家大股东就可以满足,然而,考虑到组织间的串谋问题,两家大股东的结构可能是缺乏效率的。对于只有两家大股东的上市公司而言,如果他们达成私下协议或者默契合谋,这时,小股东权益同样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股权结构的设计必须考虑到组织间存在的串谋问题。

     通常情况下,有两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委托人(这里为上市公司整体或者小股东)通过激励契约的设计,使得监管人(大股东之间互为监管人)在实施监管下的收益大于与被监管人(欲行侵占小股东权益的大股东)合谋的收益,这时监督人放弃合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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