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政府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激励机制不健全,主要体现在未能对审计服务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组织形式上的激励。从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全世界的发展来看,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有独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制、有限合伙公司制。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目前只允许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
目前,我国政府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激励机制不健全,主要体现在未能对审计服务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组织形式上的激励。从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全世界的发展来看,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有独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制、有限合伙公司制。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目前只允许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这两种组织形式。从现有状况来看,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制,因为这种组织形式的特点是只需要对自身的业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各个出资者仅仅就出资额度承担事务所的债务,显然,这样的组织形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注册会计师的风险责任,客观上能够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大,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这种组织形式也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淡化了风险意识,甚至出现道德风险,继而引发后果严重的审计失败。 (二)会计师事务所市场准入机制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市场准入机制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当下,会计师事务所同企业进行合作的方式是由企业自由选择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作,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从理论上来说,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应该由被审计单位的股东大会来进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需要对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在这种受托责任制下,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注册会计师相对于被审计单位来说是独立的,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很多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并不完善,一些企业经营者集管理权、决策权、监督权为一身,股东大会未能充分行使职权。鉴于这样的状况,虽然股东大会拥有法律赋予的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公司经营者成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托人和审计对象,直接决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续聘、审计费用支付等重要事项,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根本难以保障。 (三)监管机构权责不明确,配套不完善 我国注册会计师监管体系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点,我国监管机构的权责界限不清晰,部分政府监管部门的权利过于大。从整体层面来看,我国目前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体系中主要以外部监督为主导,其中监督机构主要包括财政部、审计署、证监会三大部门。数量众多的监管机构,却未能形成强大的监督合力,主要原因就在于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职权界限并不清晰,权利重复设置的情况较为普遍,再加上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深入地交流和配合,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协调机制,有时甚至出现各个监督机构的部门规章相互冲突,继而各自为政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依据不足,监管法律法规配套程度较低。虽然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但是更多的是规定了由谁来执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但是却并没有制定具体的针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的法律、政策等监管依据,具体表现为没有明确监管者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内容、时间、办法等具体问题,有时甚至出现条款之间的相互矛盾,让监管者也感到无所适从。 三、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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