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票据贴现性质法律规范解读.........................................................................
三、票据贴现性质的经济解读.............................................................................
内 容 摘 要
票据市场是货币市场的组成部分,在货币市场乃至整个金融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置。发达的票据市场同其他的货币市场子市场一起,构成了完整地货币市场,成为整个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票据作为传统的金融工具有着悠久的历史,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资金融通不断加速,票据市场迅速发展壮大。票据市场指在商品交易和资金往来过程中,产生的票据发行、承兑、担保、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来实现资金短期融资的市场。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和立法环境,有针对性的分析了票据贴现的新业务中出现的问题,期望能够对我国票据贴现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票据贴现的法律问题研究
贴现在金融业中起着重要作用,已经成为银行为企业提供融资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的重要形式。因此对票据贴现法律性质的正确认识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学界对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法律亦有不同的规定。票据贴现法律性质的界定对票据纠纷案件的正确解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票据贴现性质
票据贴现是票据买卖行为,还是一种借贷行为抑或兼具买卖和借贷的性质是值得关注的问题。要规范票据贴现业务的发展,首先就要将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澄清。关于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上都存在争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与《贷款通则》对票据贴现的性质界定不一致。《暂行办法》解释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按照《贷款通则》解释,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明确是一种贷款行为。并且票据贴现具有银行贷款的法律特征,即“标的物是金钱、转让货币所有权、有偿、诺成性、要式”。由于《贷款通则》中规定票据贴现记入贷款规模管理,因而有的商业银行利用票据贴现业务被统计在信贷规模内而通过增加票据资产扩大贷款规模,做大分母,掩盖不良资产结构风险。对票据贴现业务的模糊认识和争论,直接导致了商业银行在经营中比照贷款来管理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但又分别在不同程度上使用了贷款、同业融资和票据业务的规则,管理操作上比较混乱。还有一些银行利用票据贴现业务与信贷业务交叉管理的盲点,哪一方面能够绕开管理就挂靠到哪种业务上,放松风险防范要求,逃避上级行监管。
(二)票据贴现的性质有诸多理论
它包括买卖说、消费信贷说、混和契约说、无名契约说、物权履行行为说。
1、买卖说。这种学说认为贴现人的基本意思,仅为转让自己持有的票据并取得贴现价金,在买卖以外,则无其他任何意思,票据贴现并不像通常的贷款那样,已使客户利用金钱为目的,而是以到期时获得票据主债务人的清偿为目的。
2、消费借贷说。这种学说认为,贴现申请人的意思在于使消费借贷成立,其性质是以票据为担保的消费借贷,贴现申请人是为了确保消费信贷债务的履行而授受票据,这多数是从银行实务角度提出的主张。我国《贷款通则》第9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同时明确“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3、混合契约说。这种学说认为,银行作为买卖的结果完全取得票据,但与此同时,以对贴现申请人的借贷,也取得了基于消费信贷的贷款返还请求权,而买卖与消费信贷并存。
4、无名契约说。该学说认为票据贴现是由于习惯而发生的复杂多歧的东西,其内容不能统一划定,是一种无名契约,因而将其归结成既成的典型契约是不适当的。这种观点被称为无名契约说。
5、物权履行行为说。主张票据贴现是带有物权履行行为的性质。1918年5月4日的德国大审院判决,虽然采取了买卖说,但提出票据贴现行为自身并非带有买卖的本质,而是作为贴现行为为基础的某种原因行为带有买卖的本质。
二、票据贴现性质法律规范解读
理论上的争议致使法律规定上的混乱,法律规定上的混乱已经影响到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亟待澄清,本文现从目前我国银行票据贴现的操作过程和法律规定来分析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持票人持未到期的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贴现凭证,在第一联上按照规定签章后,连同汇票一并交送银行。银行信贷部门按照信贷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由有关人员签章后送交银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接到做成转让背书的汇票和贴现凭证,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无误,贴现凭证的填写于汇票核对相符后,按规定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第四联贴现凭证加盖结算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汇票号码,连同汇票向收款人办理收款。贴现到期后未收回票款的,贴现银行在收到付款人开付票款通知书后,对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在本行开户的,可从其帐户收取。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照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贴现申请人未在本行开立帐户的,对已贴现的汇票金额的收取,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追索。通过对我国票据贴现过程的分析,由学者认为:票据贴现包括两个环节,一是申请人和贴现银行达成借款合同,贴现银行支付贴现票款。二是申请人把票据背书给贴现银行。票据的持票人(或收款人)在需要资金时,以其收取的未到期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先向银行贴付利息,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票据到期后,银行按照票面金额向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收取票据款。但本文并不同意这种观点。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贴现申请人在取得金融机构扣除利息的票据款项后,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就已经不存在,只有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即银行于票据到期时要求付款。票据是有价证券,无因证券,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自贴现给银行后,贴现银行依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票据到期后贴现行只能向承兑银行申请付款,而不能向贴现申请人主要贴现款项。虽然贴现行在遭到付款后,可以向贴现申请人行使追索权,但这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和票据法的规定发生的,而并非依据票据贴现合同发生的。贴现申请人在票据贴现行为完成后,就不再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义务即“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然,票据贴现作为银行贷款业务是不合适的。本文认为票据贴现是票据买卖行为。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具有借贷的某些特征,但它并不是真正的贷款行为而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持票人以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转让,银行扣除自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以票面余额付给持票人,是一种对未到期票据的提前支付,也可以看作银行支付给出卖人即贴现申请人的对价。票据背书转让后,票据的所有权由贴现申请人转移给贴现银行。持票人通过票据贴现可以提前取得票款,贴现人通过贴现而取得票据权利,在这一买卖的过程中生了票据所有权的转移。在买卖过程中形成了特殊的买卖“价格”,即票据金额与未到期间利息之间的差额,是贴现银行为获得票据权利而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的对价。票据贴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票据贴现是由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的转化。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视为合法持票人拥有的财产,独立地成为交易的标的,把票据本身作为买卖的对象。当票据本身作为交易的标的,票据持有人通过转让票据获得金钱,票据受让人提供金钱获得票据,这样票据转让人通过卖出票据实现其融资目的,而受让人则获得相应票据金额的贴现利息,或折扣价与票据的差额。
三、票据贴现性质的经济解读
(一)票据贴现买卖有利于体现法的经济价值。
法律上的权利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行为的根本性外部法律条件,它对于资源的配置和使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票据贴现法律性质对票据这种资源的配置并进而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这种作用是有效率的还是无效率的,这自然是票据法理论研究中应予关注的一个问题。“法律所创设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蕴含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蕴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票据法属于商法,营利乃是“商”的本质。如果票据法不赋予银行适当的权利,对于银行来讲,它只能通过票据外关系向贴现人求偿,追回相应的款项。而较之票据法救济,票据外法律救济费时费力,救济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较高,这在无形中增加了银行的服务成本,不利于整个票据贴现市场的发展。法律应该保障贴现的顺利进行,同时是当事人可以获得直接、迅速、有效、低价位的票据法律救济,使服务成本和使用成本限定在其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为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基本的前提条件,从而促进票据这种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法的最高经济价值——效益。商法规则中,以交易公平、迅捷、安全、高效等原则,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营利目的,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
(二)认定贴现为票据买卖有利于贴现银行减少业务风险。
如果将票据贴现认定为一种借贷关系,则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将可能使某些贴现产生违法结果。合同法中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认定票据贴现属于借贷关系,对之适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规范,我国票据贴现制度中对贷款利息的预先扣除就显然是违法的,因而有关票据贴现的合同约定应当被判定为无效,只能按照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计算应付利息而不能按照贴现票据的票面金额计算应付利息。相反,如果对之使用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买卖双方可以在约定票据价款时扣除因票据不能即时变现而产生的负担,也就是说,可以在价格上对标的物的票面价值打折扣。《支付结算办法》承认了贴现是一种背书转让行为。这样票据办理贴现手续后,到期银行不获承兑或遭退票,银行有权向贴现申请人或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如果仅将贴现理解为贷款的话,银行在不获承兑或遭退票后,只能向贴现人,即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赔偿,而无法向贴现人的前手及出票人追索。将票据余额计入银行贷款科目的做法,是商业银行通过票据业务做大贷款规模的动因,也是票据空转的一个重要原因。要从源头上解决票据空转问题,必须修正将票据贴现业务纳入银行贷款管理的规定。目前,我国立法和银行实务中也逐渐显露出票据买卖说的倾向。2004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出公告,就修订《贷款通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改的《贷款通则》中只有在第10条按有无担保贷款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贷款种类中不再包含票据贴现。这一修改将明确票据贴现业务的归属,从而必将为我国票据市场规范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 考 文 献
《国际金融》 作者:中国银行福建分行 李晓军 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