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P3---P4
二、从案例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影响
P4---P9
内 容 摘 要
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自身缺乏完善,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如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办法没有出台,法律存在着空白地带。因此,在法律的适用上易产生分歧和纠纷,给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具体工作形成了较大难度,对我国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中国保险报》2005年4月4日报道一则案例,被保险人丁某的车辆于2004年4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同年8月保险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向第三者交付了医药费用2万余元,被保险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笔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是,保险公司认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而非强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不适用,同时认为车辆驾驶员所负责任为次要责任,故被保险公司仅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并拒绝由保险公司向医院直接支付抢救费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
受诉法院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认为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验车和年检时,实际是由政府部门强令必须投保的,在实际上已具有强制性。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负有更多的义务去充分认识和预见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的法律意义和对权利、义务、责任方面 的差别规定,并将对法律意义和差别规定的认识及时反映到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保险合同之中,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做出相应调整。因此,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针对此诉讼案,有律师认为:目前存在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究竟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是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法院判决认定丁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具备强制性的依据是车辆发放牌照及车辆的年检均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必备条件的实践做法。律师认为,法院不能简单以实践做法的某一方面以及丁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签署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而片面认定丁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并进而不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做出赔付。
一、上诉案例可以看出,是否属于强制保险合同是如何适用法律的关键。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同时明确了“中国保险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的起草和研究讨论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召集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三者险条款和费率原则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从本《通知》的内容我认为可以明确两点:一是采用各财产保险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而现有各家公司的三者险条款均属于商业保险条款,所以履行的基础是商业性的(非强制性的)。二是作为强制保险的《条例》、条款及费率等正处于起草、研究、讨论、修定中,目肖尚属过渡时期,所以没有政策依据,无法实行强制保险。
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月公布了《机动车第三者现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本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实行强制保险。
另外,我们从法律体系上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自身缺乏严谨。本法律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那么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国务院具体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哪里,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又是如何呢?相配套的东西没出台,法律自身缺乏完善,存在着空白地带。因此,在法律的适用上易产生分歧和纠纷,同类的案例,不同的法官不同判决结果。
二、“无过错责任”取代“以责论处”的条件尚待成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无论机动车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都得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这被保险界称为“无过错责任”。
1、从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分析。据介绍,世界上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主有两种,即代办模式和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代办模式是指强制保险由国家设立的特定机构经营,保险公司代办强制保险的承担和理赔业务,并收取手续费。这种模式下,强制保险和经营风险由国家承担,国家在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一般奉行“无盈利无亏损”原则。
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是指强制保险业务交由保险公司经营,保险公司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督。为保护投保人利益,并鼓励保险经营强制保险,一般实行微利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不盈利成了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的最低标准,而不亏损则成了保险公司的最高追求。
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规定,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由保险公司经营。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孙祁祥表示,要解决强制保险业务不盈不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强制三者险是属于商业保险,还是等同于社会保险。而在《草案》中这一定论并没有搞清楚。
2、“无过错责任”将使保险大幅上涨,影响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目前交通事故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2004年5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标准较以前有了大幅度的提高,非死亡残疾事故的新赔偿标准提高幅度超过50%,死亡事故赔偿标准提高超过了100%。
人保财险公司副总裁贾海茂表示,如果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造成保险费率水平的大幅度提升。据人保财险初步测算,实行无过错制将使投保人在现行缴费基础上增加1.5-2倍的费用。他认为,如此高昂的费率水平很可能超过社会的承担能力,严重打击机动车所有人的投保积极性。
3、从国外经验看,对交通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也不是普遍现象。在美国50个州中目前仅有13个州采用无过错责任制澳大利亚的6个州中只有两个州实行无过错责任制。而在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南非、墨西哥等国均采用“以责论处”的方法。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明哲认为:“要在我国更好地实施此项立法,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背景。人民生活水平,社会文明程序,百姓安全意识等条件,先延缓“无过错责任”的实施时间,同时合理分担风险,变相关税收为“救助基金”,切实减轻消费者的负担,确保对消费者利益的保障”。
综上所述,现行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法律的自身体系上存在“空白地带”、缺乏严谨;法律适用性上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支撑,法官在同类案件上,由于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易对同类纠纷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时对我国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实的保险模式无相关政策依据确保实行强制保险的公司实现“微利”的原则。并且“无过错责任”的推行,将使保费大幅度上涨,超过社会的承担能力,严重打击机动车所有人的投保积极性,与我国的国情、民情、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保险意识不相匹配。必将激化诸多矛盾因素,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所以,要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我国更好的施行,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一个适用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3月;
2.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3年11月;
3.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编,《保险市场动态》,2005年3月(总81);
4.国务院法制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2005年1月;
5.姚世新,《第三者责任险起纠纷法院叛保险公司败诉》,《中国保险报》,2005年4月4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2年月10月。
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