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相关规定的探讨
二、从法律层面上对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合法性的探讨
三、商业银行在事件中处于被动局面的原因
四、商业银行应正视各种潜在的危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内 容 摘 要
不久前,某媒体报道称,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时,利用信息不对等之机,故意采取隐瞒和欺诈的方式多收客户利息!紧接着社会各方也纷纷指责银行,现代传媒的力量瞬间将商业银行推向了“诚信”的拷问台。令人奇怪的是,面对传媒的步步紧逼,银行界并没有主动接招,似乎是集体选择了逃避,这样一来更令大众对商业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的诚实性生疑。处于风波漩涡中央的商业银行在相关问题中真的故意缺乏诚信了吗?现在风波已经基本告一段落,探讨事件的始末与真相,相信对我们今后的工作应该是大有裨益的。
对商业银行个人房贷风波的思考
不久前,某媒体报道称: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时,竟然利用信息不对等之机,故意采取隐瞒和欺诈的方式多收客户利息!借助现代网络的威力与速度,这条消息霎那间呈几何级发散于各报纸、网站上,舆论标题大多在为贷款户喊冤;在新闻、网站的评论也几乎是一边倒地指责银行,法律界、消委会等也纷纷站出来为“弱者”发言,现代传媒的力量瞬间将商业银行推向了“诚信”的拷问台。令人奇怪的是,面对传媒的步步紧逼,银行界并没有主动接招,似乎是集体选择了逃避,这样一来更令大众对商业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的诚实性生疑。处于风波漩涡中央的商业银行在相关问题中真的故意缺乏诚信了吗?现在风波已经基本告一段落,探讨事件的始末与真相,相信对我们今后的工作应该是大有裨益的。
一、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相关规定的探讨
(一)几乎所有媒体都言之凿凿称“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5月出台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住房贷款有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法,允许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选择”,但事实上人总行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根本没有提及所谓的两种还款方式,惟一涉及还贷方法的是其第十一条“借款人应和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从根本上说,传媒所引用的“立论依据”从开始就已经是错误的了。
(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则再也明确不过了:该《办法》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商业银行拥有自主决定开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种类(还款方式)的权利!而在个人房贷问题上只有这个《办法》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 “行政法规”的定义,才真正适用在发生纠纷时作为法律调整的依据。
(三)“住房贷款有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法”的真正来源是人总行货币政策司于1998年10月14日的一个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个人住房贷款分期还款额计算公式的通知》(银货政发〔1998〕149号)。该《通知》明确的是“规范个人住房贷款利息计算方法”,即:个人住房贷款可采用两种还款方式及其每月还款的计算公式,并没有明令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同时采用两种还款方式才可开展个人房贷业务;该《通知》第二条“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式”的规定,同样也没有包含商业银行在开展住房贷款业务时必须要具备两种还款方式的意思。而且《通知》写明“等额本息”还可以衍化出“等额累进”与“等比累进”两种不同的还款法,即还款方法要细分的话就是四种而不是两种!
(四)人总行在1999年12月13日印发的《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银发1999年73号)中要求,对个人消费信贷“各行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该《意见》同时要求“要根据各自业务特点,确定自己的营销策略和服务内容……”(第六点),“各行必须加强管理,一是要对每个消费信贷品种和方式制定科学、周密的制度和办法;二是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开展,不要盲目推开……”(第九点)。则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商业银行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房贷业务种类。
笔者无意也不可能为人总行的相关文件作诠释,但纵观以上公开的文件、规定所清晰传递的信息,我们不难断定:商业银行在一定时期内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时仅采用一种还款方式(即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无违规,也不能由此推断商业银行基于某些原因暂时没有开办某项业务就是侵犯了贷款户的知情权和利益,更谈不上存在故意欺诈、隐瞒等不诚信行为。
二、从法律层面上对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合法性的探讨
在这次个人房贷的“风波”中也不乏一些贷款户、法律界和消委会等的“理性”声音,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应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规范房贷业务,尽管对法律我们没有解释权,但笔者认为对此在法律层面上进行探讨也是必要和有益的:
(一)个人房贷适用《消法》吗? 按照《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界定,个人和银行间的借贷行为不是消费行为,个人住房贷款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所谓消费行为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其存在主要的两个特点:一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是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是为生活需要而消耗的。购房户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住房,相对于房地产商,才是消费行为;但为了实现购买住房这一消费行为而进行的融资行为,显然就不再属于消费行为的范畴了——因为融资已经不再是直接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只是为了实现消费这一目的而采取的手段而已。笔者认为金融行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借贷行为的调整并不适用《消法》,其依据是应该《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贷款通则》等相应的法律法规。
(二)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未有按照人行的“行政法规”列明几种还贷方式有否违反《合同法》?某些人认为人行制定的“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有两种还贷方式,而《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从而推断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没有提供两种还贷选择是违法的。如前文所述,“住房贷款有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法”一说其实是源于人总行货币政策司为了统一个人住房贷款分期还款额计算公式而发的通知;按照2002年实施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就算1987年实施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也是相似的解释,所以人总行的属下司局下发的通知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并不属于 “行政法规”,因此该《通知》从法律意义上是不能作为规范合同行为的直接依据。而真正符合“行政法规”定义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恰恰并没有对还贷方式作出规定。
(三)商业银行存在利用合同欺诈、侵犯贷款人的选择权吗?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该条也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事实上商业银行的标准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对还款方式及本息计算方法的约定均完全按人总行规定清晰列明,不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既没有免除或者限制银行方面的义务,也没有免除或限制贷款户的权利。所以从合同制定方面讲,商业银行没有侵犯贷款户自由选择是否签订合同的权利,更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至于贷款户抱怨查看合同的时间短、银行言辞解释不足等等,只是服务层面的事,并不涉及法律或道德范畴。此外,笔者认为所谓借款人的选择,应该是在有条件选择的前提下(即商业银行已经开展多种还贷方式)才能进行;同时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这种选择也不能限制贷款人(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据此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上说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说公众有怨言和疑惑,也只是商业银行服务意识的欠缺和服务质量不高等方面的问题。
三、商业银行在事件中处于被动局面的原因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个人住房贷款的两种(或者说四种)还款方式其实质是一样的,只是因占用资金的数量和时间不同而出现利息总额不同,即 “资金存在时间价值”。术业有专攻,出于无知或其他原因,媒体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提出一些疑虑本也无可厚非,只要商业银行能解释清楚,相信公众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问题是银行界在舆论质询的初期几乎是选择了回避,加上个别媒体为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将问题放大到极致,公众对银行不信任的情绪一下子被煽动起来了,各类批评挟带谩骂也汹涌而起,淹没了为银行辩护的理性声音。
反思此次传媒、大众对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的“瞒骗”质疑起始和发展过程,我们不禁要问:商业银行事实上并没有原则性错误,为何在舆论质询面前百口莫辩呢?
首先,商业银行缺乏相应的危机管理预案。出于金融安全和监管的需要,商业银行注重的一般都是可量化或模型化的危机(风险),即传统的、典型的金融危机或风险(如大规模的挤兑、盈利水平和清偿能力剧降等),但对外生性危机(如公众信心等不可抗因素导致的危机,特别是一些学者称之为“接触传染危机”,拙文论及的主要是此类危机)的一些端倪缺乏应有的认识和警惕;如此次,商业银行对传媒貌似平常的专题报道及引致公众情绪恐慌性放大、而最终导致大众对商业银行信用怀疑的危害性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或处理措施,公众(媒体)在羊群效应心理驱使下将矛头直指银行,令商业银行猝不及防。
其次,忽视了现代传媒的传播速度和力量,对危机发展预后缺乏敏感性和前瞻性,错过了处理危机的最佳时机。现实中,媒体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众的情绪,另一方面媒体也在一定程度上催化和引导着公众的情绪;商业银行未能在媒体提出质疑之初就能站出来阐明正确观点与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掌握说明真相的主动权与控制权,使公众甚至媒体不至于受误导(事实上很多媒体的文章都是转载来的),抚平公众的不满情绪。
再次,缺乏主动沟通的意识,未善于以用心聆听的诚恳态度与传媒和公众创造良好的互动关系。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在“诚信”危机发生期间没有及时转变观念、放下架子,主动约见传媒与公众进行有效的沟通,一方面是坐等记者上门采访才作出回应,因为新闻采访往往是有着先入为主的思想倾向,“坐等”是很难扭转记者的固有思维定势的;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对新闻报道与事实不符之处也没有及时予以指出并要求更正。
第四,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缺乏良好的配合,没有高效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对外言辞混乱,加剧了公众的不信任感。在传媒向银行咨询有关贷款变更手续和费用等公众迫切关心的实际问题时,同一银行的不同部门竟然会给出各不相同、甚至自相矛盾的答复,个别员工存在自行发表不负责任观点等行为,甚至有的采取粗暴的对抗态度。
第五,银行在解释过程中过多使用行话或行业术语,未能用清晰的大众语言向公众表达。现实中银行的利息计算是非常简单(依靠电脑运作)也是非常复杂(依靠员工的理解来手工操作)的,公众对其理解出现偏差也是正常的,甚至业内人士也不一定正确说得明白;银行在处理有关查询时未考虑受众的理解能力及采用直观、生动的语言或例子消除大众的疑虑,有用过于简单专业性的数据、术语来“打发”记者和公众之嫌。
第六、商业银行经过机构改革,人员、部门整合的力度、频度较大,新人、新手比例较多,一些旧的(但仍生效的)文件、规定也可能没有得到有效的沿袭、熟悉和贯彻;现在的商业银行都注重广纳各类法律、计算机、证券投资等非传统金融类方面的人才,但其专业知识如何真正切合到银行本身的业务中去、不同部门资源如何更有效组合等等问题,从此次“风波”中突现出还没有得到比较好的解决。处于一线的员工按规定必须等待(或者说是过于依赖)下发的计息程序,而负责业务指导、程序开发的上级又没有及时作出反应为一线部门提供业务指引和调试程序补丁,“管理出效率、效率出效益”等初衷并未有效在改革中体现。
四、商业银行应正视各种潜在的危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在这次铺天盖地的“诚信”舆论风波中,商业银行几乎不战自败,其信用也广泛受到公众的质疑;说句大白话,商业银行就是经营货币、信用的机构,如果公众的信用不佳,会对其今后开展个人方面的业务造成较为不利的影响,欲恢复声誉也要经过较长的时间、付出更多的努力。如果商业银行对这次的危机公关策划、处理得当的话,能主动以诚恳的态度换回公众的信心,尽量将负面影响降低至最低限度,或能变颓势为优势,树立自己的信誉品牌。尽管现在舆论已有转向了如何理性选择贷款组合和还贷方式之类问题讨论的趋势,但传媒仍然没有为商业银行的“诚信”问题有过任何正面的说法!
个人房贷的“诚信”风波或者已经暂告一段落,但社会并不会从此风平浪静,诸如零钞点钞费和小额存款账户收费等不时有媒体鼓噪,尽管在市场经济社会这些商业行为是十分正常的,但对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某些商业行为可能会非常微妙的引出较大的社会问题,对此银行必须有足够的重视。当然,就算是世界级的大公司也有非常失败的危机公关案例,如“东芝手提电脑”、“三菱帕杰罗汽车”和“砸奔”事件等等。经历了此次个人房贷“诚信”危机的风波,笔者认为:危机公关应该而且必须成为金融界深入学习和研究的课题。现在是痛未定就要思痛,就是要直面今天的失误,总结经验和教训,在今后或许会有这样或那样的情况出现时,能更有效地处理和化解危机。
对商业银行而言,公众的金融意识觉醒是令商业银行倍觉高兴的大好事,因为商业银行可以藉此拓宽自身的经营渠道、经营方式,从而增加经营收益,也会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样地,新闻舆论的监督——尽管未必是完全正确的——也并不全是坏事,最起码可以让银行得到警醒而能正视自身的各方面状况。平心而论,相对过去而言,现在我国各商业银行的服务水平、经营理念等都有了质的飞跃;我国已经加入了WTO,那些具有良好商业声誉和先进服务理念的外资银行已经逐步涌入,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危机无时无刻不在觊觎着我国本土的银行业,对此银行界都必须万分警惕;俗话说“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在危机特别是非银行自身因素导致的外生性危机到来之时如果稍有不慎、处理失当,轻则影响银行信誉和短期的经营,重则甚至会威胁到银行自身的发展与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