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是国家干预经济金融运行过程中的两种内涵迥异的手段和形式,两者之间在主体、客体、内容和权力主体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时又在一定程序上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从而相互影响。本文将着重探究两者之间异同及其关联,从而为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当局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 异同及关联 探讨
目录
略论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2
二、 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存在的差异和联系3
1.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主体方面的差异3
2.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客体上的差异4
3.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内容上的差异5
4.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的权力主体的差异6
5.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存在着紧密的联系8
三、从法律渊源的层面分析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9
1.金融宏观调控的法律渊源9
2、 金融监管的法律渊源 11
略论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
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是国家干预经济金融运行过程中的两种内涵迥异的手段和形式,两者之间既存在一定的差异又有紧密的联系,本文将着重探究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的异同及其关联。
一、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的具体内涵 金融宏观调控是指金融宏观调控当局(一般是各国中央银行)根据确定的经济发展目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货币供应量和信贷总量、结构的调节和控制,以保证整个经济从宏观上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金融宏观调控实质是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而货币政策包括金融宏观调控当局为实现特定目标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等,其是一种宏观性、长期性、调节社会总需求的间接性经济措施。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货币政策的工具既包括存款准备金政策、再贴现政策、公开市场操作等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也包括直接信用管理、间接信用管理、消费信用管理、证券市场信用管理等特殊货币政策工具。对于实施货币政策目标,各国法律多作稳定物价、维持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保证国际收支平衡等规定。
金融监管即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之简称。前者是指金融主管当局通过对金融机构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以促使其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而后者指国家根据有关法律,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有关金融业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的特殊规定和条例,这些法令和规定之目的在于使金融业务活动纳入正轨,建立一个安全和健全的金融体系,对金融客户公正、有效地提供服务。总的说来,金融监管着眼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限制金融业的过度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促进金融体系公平、有效竞争,以达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高效运行之目标。从实施手段看金融监管是通过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的审批、检查、稽核;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统计管理;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对金融市场主体的处罚等形式来实现。其中对金融机构经营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与贷款集中度的监管尤为重要。
比较而言,金融宏观调控着眼于金融总量,金融监管着眼于金融机构运行,前者属于国家宏观管理措施之一,作用于宏观经济领域;而后者属于国家市场管理行为,实施在微观经济领域。
二、 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存在的差异和联系
1.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主体方面的差异
金融宏观调控主体一方具有恒定性,另一方具有广泛性。前者作为调控主体,专指国家或代表国家行使金融宏观调控权的职能部门;而后者作为受控主体,在范围上明显广于金融监管主体,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能成为金融宏观调控的受控主体。调控机关是最重要的主体,它们是金融宏观调控的必要方并占据主导地位,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选择性,享有单方面设立、变更和废除金融宏观调控之特权。其可凭借国家强制力使受控主体接受和服从自己的意志;也可采取多种形式规范、指引受控主体的金融活动,以求调控目标之实现。
金融监管主体具备交叉和重叠特性,国家机关作为监管主体无疑是最强大有力,但行业自律、金融机构内部监管也举足轻重,所以金融监管主体不具备调控主体的恒定性特征并有交叉和重叠现象,如对于商业银行,其不仅是国家机关监管与行业监管的被监管者,也是内部监管的实施者。另外,与金融受控主体不同的是,非金融领域的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成为受监管主体的可能性是极其偶然的,这正是与金融宏观调控主体的区别所在。
2.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客体上的差异
由于金融宏观调控主要调整具备国家宏观调控性质的金融关系,并主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实现,这就决定金融宏观调控行为是金融宏观调控中最重要和最经常的客体,包括调控主体的行为和受控主体的行为。既可表现为具有权力因素的宏观调控行为,如中央银行升降存款准备金比例,实施再贴现政策;也可表现为具有财产因素的行为,如中央银行为参与市场公开业务。另外,作为金融宏观调控客体的经济资源具备强烈的整体性特征。与具有强烈物质利益性的金融交易关系之物或财产不同,各经济要素或资源的整体效益应放在第一位,而应着眼于对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调整和改善等目标。
金融监管行为是金融监管的唯一客体,财物一般来讲没有成为金融监管客体的可能,这是由监管的目标和特殊性质所决定。因为金融监管是为保证金融市场的竞争、有效率、一体化和稳定,而实施的包括检查全国银行体系各成员银行业务的安全与稳健以及法律、规章的遵守和执行的行为总和,这必然需要依凭审批、命令、禁止、准许、协调、奖励和处罚等手段。虽然进行这种微观经济管理过程中也会涉及到货币、帐本、数据、凭证以及一些具体财物等,但它们只是作为实施行为的凭托或帮助,并不在于其本身存在的意义 。
3.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内容上的差异
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内容的基本特征非常相似,如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内涵不一致。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亦可称为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为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所必需的,是运用各种国家机器及物质设施使社会服从自己意志的各种方法、手段和强制力量的总称。而法律所赋予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职责。受控主体或监管主体的权利是指其在法律框架下实现自己利益的意志力量,包括经营自主权、经营管理权、保障、申诉、控告权等。而其义务是必须接受和协助当局的调控和监管行为。
另外,由于主体双方并非居于同一层面的平等主体,因而不能象民法那样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总体看来,法律赋予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要多于加之其上的义务;而赋予受控主体与受监管主体的权利则少于义务。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为方便主管当局能够享有充分的权力,以保证对金融市场的有效调控或监管。
当然,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的内容在基本特征上相似并不意味具体内涵上也等同。如对于调控主体,其权责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于监管主体,其权责是依照法律和规章,对受监管主体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的安全与稳健进行管理和控制。前者着眼于总量控制,后者立足在微观管理,内容上有本质差别。同样,对于受控主体与接收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之处也如此。
4.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的权力主体的差异
金融宏观调控的权力主体在各国几乎都局限于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在各国职能与地位颇有差异,但作为货币的发行者和货币供应量的最终调节者,通过对货币及运行的调节,实现对宏观经济的强有力调控,进而使之成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机构的特征却是一样的。事实上,以间接调控为特征的国家宏观调控主要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进行。在我国计划体制中,货币政策依附于财政政策,几乎不构成财政政策之外的独立宏观调控之手段。但随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金融逐渐成为与财政并存的独立资金供给渠道;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主体的资金更多来源于金融市场,财政供给资金在资金供给结构中的地位则相对下降。这样,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在国家宏观调控行为中效用性之对比会逐渐发生变化,货币政策的地位有明显上升趋势,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中央银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将日趋重要。
金融监管的法定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即中央银行监管或政府专门机构监管。而后者模式又分几种,包括:(1)单层多头监管模式,即在中央一级设立两个以上的金融监管机构共同监管。如在法国,由财政部、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法兰西银行等机构对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2)双层多头监管模式,即由中央和地方数家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如在美国,联邦和州都有权对银行发照注册并进行监管。在联邦一级有联邦储备系统、财政部通货总监、联邦存款公司、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委员会、全国信用社联合管理署、司法部、证券与交易所委员会、商品期货委员会等;在州一级,各州都设有银行监管机构。
虽然目前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职能集中于中央银行一身的模式依然存在,但分离趋势已明显。因为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虽然联系紧密,但性质迥异,存有冲突,不宜由中央银行兼有。客观上货币政策的运用应当是中立的、持续的,不应受非经济规律因素干扰,因而必须让一个独立于政府的中央银行来行使。而中央银行一旦独立于政府,属于政府行政权限的金融监管依然由中央银行行使必让政府不相容。况且中央银行要是又染上行政色彩,其调控货币供给的经济职能又陷可能屈从政府指令的危险。另外,两大职能集中于中央银行一身,实质使中央银行不得不承担银行机构的监护人角色。在金融机构危机或倒闭时,央行得以最后贷款人身份进行资金救助,而资金来源可能是央行增发的货币,从而影响货币政策的正常决策和实施。
5.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同为目前许多国家中央银行的两大基本职能,两者之间有着紧密联系是确定无疑。这表现在:一方面金融监管是金融宏观调控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障,理由有二:(1)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统计数据和其他金融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这是制定正确货币政策的前提;(2)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这是建立货币政策有效传导机制的关键,是有效实施货币政策的基础。另一方面金融宏观调控的一些手段或工具如存款准备金、公开市场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为金融监管所利用,而金融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有利于促进金融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但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紧密联系并不意味着可以成为诸如某些学者断言货币控制也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的立论根据,缘由两者产生的经济学基础、具体内涵、实施主体以及实施手段皆存迥异之别,这恰也是金融宏观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产生背景与具体内涵的区别原因。
三、从法律渊源的层面分析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
1.金融宏观调控的法律渊源
金融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所以,规定调控主体的性质、地位、职责、调控方法、工具以及法律责任等无疑是中央银行法的重大任务。事实上中央银行法是金融宏观调控的最主要法律渊源,是其核心和基础,并指导整个金融宏观调控法体系的建构。政策性银行的功能是直接或间接从事政策性融资业务,充当政府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和工具。所以,政策银行的性质和宗旨之特殊性决定其与客户之间业务关系并非简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性质的金融交易关系,而更重要的是体现国家宏观经济目标和产业政策的金融宏观调控性质,因而调整此种法律关系的政策性银行法从本质上已属金融宏观调控法范畴。值得讨论的是货币政策能否成为金融宏观调控的法律渊源。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采取的,影响货币和金融条件的,由以寻求实现持久的真实产出增长、高就业和物价稳定等广泛目标的行动。简单地讲,金融宏观调控本身就是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过程。而货币政策的突出特点是处理现实货币问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并不具备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特征,也许将政策直接定义成法律在现阶段可能依然存在诸多暂时无法逾越的法理障碍,但货币政策借用法律的形式制定和实施却是毫无疑问,所以即使不能算金融宏观调控法的正式渊源,但作为非正式渊源却是合理的。
另外,按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一旦我国签署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生效,将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所以,在我国生效的包含金融宏观调控内容的国际条约也是金融宏观调控法的正式法律渊源之一。如我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成员国,该《协定》的第一条规定依据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包括促进国际货币领域的合作与发展、促进汇率稳定、协助会员国调节国际收支平衡等,并确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管理职能和金融职能。因此,《协定》的内容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行使的职能(尤其是有关汇率制度、贷款条件性和特别提款权等)都对成员国的金融宏观调控产生影响。
2、 金融监管的法律渊源
与金融宏观调控相比,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要复杂的多,缘由金融监管机关一般局限于各国中央银行,而金融监管主体在各国却差异颇大。可能专指中央银行,也可能是政府专门监督机关,后者又可能涉及许多层次与不同部门。而对任何监管主体,都必然有对其性质、地位、机构设置、权责、手段及责任的相关立法,这将导致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纷纭复杂。绝大多数金融法律、法规都可能会有调整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如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都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同金融宏观调控一样,监管机关在实施监管时,也会制定和实施许多金融监管政策,其也可成为金融监管法的非正式渊源。
另外,按传统国际条约标准,巴塞尔协议并不符合国际条约的基本特征,因其本身未按条约的程序予以正式签署或批准,也不具强制实施的效力。但巴塞尔协议已成为国际惯例的事实却无可厚非,因为其已符合国际惯例的一般标准,即具有重复类似实践的物质因素和法律确信的心理因素。从物质因素看,其来源于金融发达国家的长期实践,而且经由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后,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明示接受和默许,并为国际银行界广泛推行和适用;从心理因素看,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国际性银行实践时至少是将其作为一种必要的国际原则或必须遵守的行业标准,事实上许多已直接或间接依照其重构国内金融监管法体系,而银行业无不感到其威慑力。 一旦巴塞尔协议的国际惯例之性质确立,其理所当然可作为金融监管的非正式渊源。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协议的许多内容已被吸收,如《深圳市银行业资产风险监管暂行规定》接受协议的银行监管标准和模式内容;《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遵守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等。这些内容实际已实现从金融监管的非正式渊源到正式渊源的过渡。
综上所述,尽管金融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同属经济金融范畴,但性质迥异,不过两者紧密联系,息息相关。金融监管的完善是金融宏观调控发挥效用的前提和基础,金融宏观调控的良好效应又有助于金融监管实施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