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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本文ID:LW417032 (字数:7020) ¥免费范文
XCLW105632 论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内 容 摘 要本文以实例说明法律对债务人约束不力的现象与不良贷款的原因。从执行案件给付率低,依法收贷效果不理想,逃债现象盛行,贷款人债权难以实现,来说明法律对债务人约束不力的突出表现。二、以法律规范不完善是金融债权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作为中心论点,指出《民..
XCLW105632  论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内 容 摘 要
本文以实例说明法律对债务人约束不力的现象与不良贷款的原因。从执行案件给付率低,依法收贷效果不理想,逃债现象盛行,贷款人债权难以实现,来说明法律对债务人约束不力的突出表现。二、以法律规范不完善是金融债权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作为中心论点,指出《民法》和《合同法》在承担违约责任方面存在问题,在违约责任上只有经济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只能以其财产承担,跟人身没有关系,把违约责任归于违约人的财产,处罚力度明显不够,《破产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也存在问题,对隐匿财产的行为难以制约,至使有些借款户用宣告破产,转移财产来逃避银行债务,《贷款通则》中分级审批的制度也存在问题。只要是扩大了责任主体,表面上是层层把关,而实际上是谁都有不负直接责任。三、针对以上问题,首先应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对在一定期限内还不清巨额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都应处于刑罚,这样才能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使信贷资产真正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
目录
论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的法律问题2
一、法律约束不力的现象与不良贷款的原因2
二、法律规范不完善就是金融债权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3
三、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维护金融债权4

论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存在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法律对债务人约束不力;二是法律对审批贷款人约束不力。俱体表现在欠贷不犯法,无论大小额贷款,不能如期归还一样不用负什么过错责任,强制措施太轻,重过程,轻后果,对造成损失相当大的后果也不能处罚,债务人只要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正常手续办理贷款,就可以逍遥法外。对发放了巨额贷款,本息都无法回收的,领导一样可以调职,升迁,安然退休。以至于逃债现象屡屡出现,金融单位的信贷资产越来越差(四大行的不良贷款比率为22。9%,总计在20000亿左右,信用社的不良贷款更高有个别社超过50%)不良资产越积越多,法院执行难的现象依然存在,债务人受起诉而丝毫不受损失的现象屡见不鲜,逃债现象普遍存在,金融单位只能将贷款一笔跟一笔地纳入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中,不良资产就这样不断彭大。
 一、法律约束不力的现象与不良贷款的原因
 
 (一)执行案件给付率低是法律约束不力的突出表现。据《中国农村信用合作》月刊反映:“1996年——2001年,泰兴农村信用社共对67 家企业和129个个人进行了起诉,诉讼金额2600万元,截止2001年八月,人民法院共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443 万元,在起诉的196件2600万元案件中,只有18件涉及贷款65万元执行终结,仅占起诉案件总数及标的总数的9。2%和2。5%,有83件涉讼金额为1071万元中止执行。”这只是其中的一例,全国农村信用社都有存在这些事实,信贷中的不良资产已经成了一个大包袱,使信用社举步维艰,不良资产之巨令人望而生畏,想每年按6%的比例压缩都难以实现,依法收贷不但化解不了多少存量风险,还使成本增高。一些有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长期逍遥法外,面对生效法律文书照样可以不掏现金,用低值物资抵消大笔债务,不仅造成农村信用社惩治逃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不能如期实现,还进一步恶化了社会信用环境,有不少借款人本来尚有一定的信用良知,但看到他人受诉讼而不受损失,便产生了“守信吃亏”的思想,有偿还能力也故意拖延或拒绝归还到期本息。依法清收贷款令信用社处于“京驴技穷”的地步,甚至不敢指望启动诉讼这一程序来维护权利。
 (二)债务人受诉讼而不受损失的现象可见法律制度的空白。这种现象不仅在信用社存在,在整个金融系统也不鲜见,债务人虽然受到追诉,但是他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院不支持。也就是说叫他承担其他责任欠法律依据。今年6月1日广州日报刊登了一篇这样的文章《18次骗购车贷款被判无罪》一个涉嫌分18次诈骗贷款335万元的被告无罪释放。法律界人士认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一定购成贷款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贷款行为只是一般民事欺诈。
从2001年9月——2002年3月期间,债务人以汽车贷款为名义,分别从10家银行共贷款18次(一辆汽车一次),共计金额300多万元,而这18笔贷款也分别由华安保险公司等十多家保险公司办理了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在这18份购车合同中,有7份是虚假合同(借款人并没有用其所取得的贷款购买汽车);而其它9份合同填写的车辆价格明显高于汽车价格,还有一份购车合同的售车单位不实。
2003年7月15日,广州市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但被告称,他贷款后一直在分期还款,其辩护律师认为被告没有携款潜逃,没有藏匿,转移资金,具有还贷意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2003年11月24日,广州市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是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指控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案发后,债务人的公司只有10余万元的资产,与归还300多万元的贷款相差甚远,而其提取的200多万元现款已被其挥霍,债务人根本没还贷能力。一审判决以后,广州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债务人按汽车名义贷款的,但取得贷款后,并没有购车。最后检察院却撤回抗诉。《案件分析》认为,贷款纠纷不等于贷款诈骗,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另外就是主观上要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借款人虽然存在一定的诈骗手段,但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他的行为只是一般民事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从这个案件可看出,检察院拿他没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等于他没罪,因为法院只能判其还款,而他现在只有10余万的财产连还一笔贷款都不够,银行能将他怎么样呢!
(三)逃债现象盛行是法律约束不力的后果表现。目前银行、信用社确实存在贷款被恶意逃废的现象,这些恶意逃债的借款户,基本上都是属于垒大户的个体老板、企业,这部分人是属于比较有钱阶层的人,就是这些人敢拖欠,敢不还,敢逃避。在2000万不良贷中,至少有1000万是找不到直接债务人或企业法人已变更,持别是曾被企业聘为管理层的那部份人,多数贷款都是进了自己的私人腰包,利用代管公章之便,虚构事实,骗取贷款,骗过厂商,而厂商知道以后就采取马上转移财产,然后变更企业法人的方法来逃避,甚至撤走,这样银行、信用社就无法追讨了。或者选用宣布破产,所欠的债也就逃掉了。上世纪90年代,中外合资办厂盛行,国家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要聘用中方人员为管理(经理,厂长),企业法人可以是外籍人员(董事长),因外籍人员多数要来回往返两地,公章代管之事就时有发生,不法之徒正好作祟,以企业名义贷款,所贷资金全部归自己。另一种现象是以朋友的名义贷款,所贷资金少数归借款人,作为回扣,其余的归自己,有收益就还没收益就不还。反正银行追的是借款人,而借款人也没有钱还,至使银行一度出现“惜贷”现象。 金融业在沉静了十年以后,觉醒了,力求一番创新,以图达到收益的效果。开发出了不少新的营销品种,如“代收业务”和“房贷”业务,使资金得以充盈,汽车贷款是其中一门新兴的金融营销品种,预算比其它的品种收益高,回收时间短,然而,这四个轮子的贷款逃得更快,更无影无踪,连人带车一起逃。“老赖”、“大负翁”这些新名词也因而面世了。6月2日,新华社记者杨金志、郑翌发表了一篇很有代表性的文章:《“老赖”携车失踪逍遥法外》,文中提到,负责累累,信用度极低的上海市民杨清,以“零首付”的方式,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某支行轻松得到40余万元贷款,购得一辆豪华的奥迪A6轿车。杨清在购车后不久即停止偿还贷款。虽然银行己请求法院执行,但由于杨清和作为抵押物的轿车毫无踪影,执行至今尚未到位。文中说:在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里,像杨清这样的车主还真不少。杨清事件表明,信用制度的不完善,银行对贷款对象审核不严,相关法律制度的空白,让“杨清们”钻了空子。半年来,光是长宁区法院受托执行的拖欠汽车贷款案就有8起。尽管法院花了很大力气,但至今仍有包括杨清在内的一半“负翁”携车失踪。“负翁”车主为何能逍遥法外?法官向记者列举了四大原因。第一,四个轮子跑得快,第二,银行审查不严,第三,信用体系不完整,第四,强制措施太轻。对须强制执行的赖帐户,法院一般是先勒令还钱,再罚款,最后拘留。如果老老实实把债还清,后两步处罚一般不会施行。
二、法律规范不完善就是金融债权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一)、《合同法》和《民法》在承担违约责任方面存在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内容上具有滞后性和欠完整性,不能适应新时期的要求,在违约责任上只有经济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只能以当事人的财产承担,跟人身没有关系,把违约责任直接归责于违约人的财产,用在借贷合同上,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处罚力度明显不够,欠巨额贷款也不犯法成了欠债人的法律保障,履行合同义务只靠道德和良知来约束,而现在的大多数欠贷户比较顽劣,在这些人面前道德变得一文不直,多数人在贷款时已作好不还的准备,有一些巨额借款人,就是将借来的钱无度挥霍,无论债权人是否起诉他,他都已早将财产转移,等真的起诉他时,也就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法院也无法将他如何。《合同法》和《民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真正要实现债权,仅靠债务人财产能及的赔偿是不够的,会使债权人损失惨重,而当债务人无能力偿还时,无处追讨,这就给欠巨额贷款的人钻了法律的空隙,显出无力偿还的假象,逃废大笔银行债务。虽然《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有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条法规表面看来,维护了银行、信用社的利益,但是借款人连本金都不能还时,罚利息又有什么意义呢?
 (二)、《公司法》和《破产法》也存在问题,也就是公司的设立在登记方面把关不严,对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及是否属实没作调查,只要求申请人提供银行存款金额证明,出资额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就行。公司破产程序简单,对于隐匿财产的行为难以制约,至使有些借款户在此宣告破产,在别处已经以他人名义成立了新公司,在宣布破产之前已经转移了财产,法院执行的只是他的一小部份财产。《破产法》问题出在《对企业破产的责任人员的处理》里,处理规定:“还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等各种无效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移财产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六个月之前的怎么处罚没作规定,这就容易让精明的企业法人代表钻了法律空子,发“破产之财”。一个企业要破产时,肯定不是在半年内决定的。另外,《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中,财产清偿顺序是:先偿还清算费用;二是职工工资;三是税款;四是其他债权,银行债权排在最后。当一个企破产时,已经负债累累,连工人工资都无力支付,那里还有银行的份额,所以,企业破产就是破银行及信用社的产,这对想谋求效益最大化的金融企业来说,显失公平。实施企业破产的作用是,债权人可以从破产的程序中得到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可以摆脱债权人的追债,对超企业财产部分可以不还,表面看来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的合法权益,而实际上只是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多数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和清偿。
(三)、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同样没有发挥作用。首先是《刑法》的不完善,使其并没有真正起到惩罚作用。我国《刑法》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没作专门规定,对于罚不到款的处罚还是罚款。特别是对借贷以后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做出专门规定,对将银行借来的款不负责任地投放到高风险产业,造成损失巨大的借款人不能做出处罚。只是对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如“金融诈骗罪”,这意味着拖欠大小额贷款都不犯罪,不用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以正常手续发放的贷款回收保障非常低,造成损失相当大。借几百万拖着不还,比起诈骗走几十万对银行、信用社造成的损失更大,而当这些比犯罪造成更大的危害事实产生时却不能处罚,不能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其次是《担保法》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其中信用担保和保证担保对债权人的保护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个人作为保证人的信用担保,银行、信用社很难判断其担保能力和还款意识,一旦判断错误,就全盘输光,而这正好给人情贷款开了绿灯,给不负责任地发放大额人情贷款的人“护航”。另外,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表面看来有效地保证了金融单位的债权,其实风险依旧很高。保证担保要求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第二性的还款责任,如果保证人还款能力恶化,其还款保证也就失去了意义。《贷款通则》中分级审批的制度也存在问题,主要是扩大了责任主体,界定发放了不良贷款的责任由谁来承担时,难度较大,表面看来是层层把关,而实际上是谁都不负直接责任,这变相鼓励了一些领导和个个人进行更大的违法乱纪法行为,如遇领导换人,人员退休,就更难追究是谁的责任了。如**社,就有1000万元一笔的巨额贷款,发放时是由农行兼管信用社,从信贷员到行长经过了五道关卡,而现在收不回时,谁都不是直接责任人,更没有人提是谁的责任。
 三、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维护金融债权
针对金融逃债、拖欠案件增多,信贷资产质量偏差的现象,有必要增加、修改法律体系,增加维权保护,实施制裁,整治逃债、拖债务现象。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逃债现象的增多都会对社会造成相当大的影响,主要表现:进一步恶习化社会信用环境,严重助长了“逃债”之风,使银行和信用社的大量资产从“逃债经济”的黑洞中流去;二是逃债盛行,破坏了金融秩序,扰乱了金融市场,使资金得不到更好的利用;三是逃债现象严重影响地方经济,使金融陷入困境,无力支援地方建设;四是逃债现象严重削弱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造成有法不依的局面。鉴于此,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探讨:
(一)、加强立法,建立完善的法制体系。首先,完善《民法》和《合同法》,对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赔偿损失,恶意占有银行、信用社贷款资产的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应负刑事责任。针对借款人信用意识薄弱,违法失信行为严重,逃废借贷债务较为普遍,金融发展的外部环境日益恶化,有必要出台“贷款合同法”,以立法形式保障信贷资产。“贷款合同法”里的规定应有别于其他民事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应加上刑事处罚,对恶意占有行为进行有力打击,同时打破“民不告,官不管”的老例规,在逾期贷款超过两年后自动转入法院,由专门法庭追查。这样,既可以保障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地位,又可防止“人情贷款”和“关系贷款”中因贷款人收受利益而不敢追讨借款人的情况再出现,更好地抑制信贷违法行为的产生,避免因审批贷款时层层收受利益,大额贷款无人提出清收,债务人自持有“靠山”而故意不还的现象。其次完善《刑法》对涉及到拖欠贷款问题的经济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定,并把有意逃避债务,拖欠大额贷款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积极还清所欠贷款的造成百万以上重大损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处以刑罚,造成损失大的刑期长,造成损失小的刑期短;对大额逾贷款超过展期仍不归还的以“恶意占有罪”处罚。另外,在借贷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该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加以规定,因为,大多数显出无力偿还假象的借款人和宣布破产的企业,暗中都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只有将其这种行为定为是一种罪,处以刑罚,才能制止欠债后,又转移财产的和宣布破产之前转移财产的行为继续曼延。第三,完善担保法,对于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应当采取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来履行担保义务。因为,现在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都偏低,再高职位的人也会有一些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如不以实物作抵押,难以保障金融债权。既然第三人愿意作担保,那就以担保物作抵押来证明其担保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贷款质量,解决不良资产难以清收的局面,使信贷资产真正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
 (二)成立金融司法部门,创建金融维权法庭。目前,我国涉及贷款的经济案件的审理时间比较长,耗费时间和金钱也多,从起诉到执行都要一段相当长时间。金融单位在考虑 是否起诉借款人时,考虑 的方面多,时间也较长,怕得罪 了人又收不回贷款是主要因素,因此,只有建立专门的“金融维权法庭”配备专门的金融法律工作者,在逾期贷款转入法庭时,就可以着手调查、审理,这样才能保证逾期贷款的回收保障。 
(三)加大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度,切实提高执行文书的效力。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没有动真碰硬功夫的执行,判决书只是一种空文,“认真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胜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有鉴于此,建议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一切执行手段,采取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进行公开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对被申请人公开“曝光”拘留,刑罚,责令其申报财产,加大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度,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资 料 来 源。
1、广州日报2004年6月1日和2日
2、《农村信用合作月刊》
3、网络《解决不良贷款要有新思路》邓律文
内 容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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