掺杂着权力的色彩,在行政权力的庇护下,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唐僧肉”。(二)保护公益理念在经济法程序中的体现原告适格原则的突破。原告适格原则是传统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意在于原告要获得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必须证明其权利、法律权利抑或某种受法律保护的特殊权利受到侵害,并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和明确的利害关系。这一原则是传统程序理念中以私益为中心的最有力的保证。排除了私人和社会团体成为私益保护者的资格。这一原则日益受到质疑和挑战。一方面,作为公益保护者的行政当局并未能充分保护公益,因此人们逐渐达成共识,即将公益保护理解为行政当局,私人和社团的竞合性责任,并开始重视通过私人来促使法的实现以防止公害。另一方面,这一原则更有效地保护了政府机关、垄断组织等社会强势团体对司法介入的排斥,为其在这一框架下侵害公共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出于对社会正义实现的迫切愿望,这一原则必须得以变革或修正。这正是经济法保护公益理念的本质要求。
1.民众诉讼赋予普通公众更多的诉讼权利,不再要求原告证明与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明确的利益关系,原告只需要能证明自己出于正义考虑或表面上情有可原时便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当然这种民众诉讼的范围应被依法严格限制,多存在于涉及面广,对公益损害大或严重威胁公益的诉讼中,如垄断、环境污染和资源的滥采滥用。2.集团诉讼代表人现行民诉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授权,而且也要求原告人数确定,当在规模公害发生时,难以做到有效全面的救济,经济法程序中应该赋予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为全体被害者的利益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范围和损害难以证明和计量,也不妨碍起诉代表人的这项诉讼权利。并且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3.代位诉讼为有效维护公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纷纷通过制定法和判例法赋予法定的社会团体原告资格,参与到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中,如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消费者团体、竞争者事业团体(即行业协会)可以针对不公平交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同时法国和德国也允许团体和集团代表私人提起行政诉讼。[4](P90)代位诉讼,扩大了原告的范围,削弱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同时也加强了劳动者、消费者、中小企业等社会弱者的力量,以抗衡相对的强势方,并将私人从费时、费力的诉讼中解脱出来,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4.专门机构诉讼为阻止公共性的不正当行为,许多普通法系国家,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设立了专门的机关(英国称为法务长官)接受个人检举,对破坏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维护一般大众的利益。[4](P90)四、多元善治理念(一)行政权治理念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反差受“国家—市场”二元模式理论的影响,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多以行政干预方式进行,经济法的执法程序和立法程序也多沿用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经济法执法机关多为行政机关,体现出一种行政权治的理念。现代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市场明显缺陷,使人们达成一种共识,即在经济生活中,国家不再只是一种消极的机器,而应该积极干预,但“国家干预主义”者在怀疑市场理性的同时,并未能理性地审视国家的缺陷,而是在逻辑上虚构国家的完全理性和能力无限,垄断了全部的经济权力,从而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传统的以“国家干预”为核心的经济法理念赋予经济法极强的行政法的色彩,尤其在程序法方面,而且国家这种“衍生”出来的经济权力并未被严谨地证实是合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反,这种理念由于带有强烈的公法“暴力”色彩而与市场经济所崇尚的平等、自由理念格格不入。1.从行政权系统的运作基础来看,行政权带有明显的政党政治的背景,受政治力量和因素左右严重,即通常所说的行政权行使的政治化,从而不可避免地混同了政治国家与经济国家的角色,混同了公共利益代表者与政治利益代表者的身分。2.从根本上说,经济法中的行政权治理念是单边一元的,是以行政主体为中心的。突出了行政主体的地位而忽视行政相对方,排斥了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经济决策的权利,必须导致经济法决策的低效率和偏差,难以及时、准确地反映经济的发展规律,同时也容易造成行政机关过多地、刚性地干预市场。[1](P201)3.行政权的管理和命令的特征使得经济执法机关更侧重于创设经济关系,而非调整经济关系,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被大大削弱,更甚之,由于行政优先权与优益权的存在,强化了经济执法机关的强势地位,为其滥用职权破坏经济关系如行政垄断行为大开方便之门。4.行政体系的科层制,包含着单一的等级秩序,势力导致权力的集中化,而集权与市场经济已被事实证明是相异不相容的。同时,结构的科层化也使得科层的利益与社会公益相背离,对科层中的各单位、各构成分子而言,服从科层的独立利益、独立意志比服从社会的意志来得更为重要。[1](P186)因而当科层的利益与意志和社会的利益与意志相异时,行政权治理念就无法融入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范畴之中。行政权治式的经济法程序模式与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异化,意味着经济法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的重新构建,以期体现经济法所内蕴的社会利益本质,实现市场理性与社会公正。(二)多元善治理念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国家干预主义与自由放任主义都无法解决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经济法完全借用公权力运行程序的模式也无法实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本世纪90年代,建立于多元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善治理论得以勃兴,WTO规则的建立正是多元善治理念的体现,对国家传统的行政权治的经济管理模式予以否定和修正。多元主义代表了一种群权思想,认为组成国家要素之一的主权并非绝对一元,而是多元,政府不再是国家唯一的权威中心,各种公共机构甚至私人机构只要其行使的权力得到公众认可即可成为不同层次的权威中心。[9](P112)多元善治理念突出了社会团体的作用,认为经济现代化的方向明显呈现出社会化的趋势,催生出形形色色的利益团体,如工会、商会、行业托拉斯、消费者协会等,这些利益团体的出现不但有利于社会弱者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避免国家与市场的直接冲突,治愈“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事实证明,社会性组织较弱的情况下,仅靠政府进行有效行动往往无法实现市场理性和社会公正;同时多元善治理念还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模式的变革,即由善政模式向善治模式转变,善政模式是一种传统的体现公民对国家被动期望,国家对公民主动统治的行政治理模式,善治则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对经济的管理(与其说是管理,不如说是合作)。善治同时还意味着政府权力的弱化,社会力量与市场力量的强化,在相互搏弈中求得公平的结果;善治还意味着经济管理过程是国家、市场与社会三者的良性互动过程,依靠的不再是政府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善治还意味着国家权利向社会回归,善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的基础与其说是国家不如说是公民和民间社会。[9](P114)多元善治模式有利于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即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治愈“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经济法程序中最独特的部分,也是其区别于传统程序法的关键。因而多元善治理念也是经济法程序理念中最具经济法特色的理念。
(三)多元善治理念在经济法程序中的体现1.经济立法中动议权主体的扩展动议权主体是指享有经济立法提议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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