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协议》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也做了较充分的规定,而《反倾销协议》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最为简单模糊,其仅在第15条规定了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应给予“特别考虑”,在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之前应尽力寻求“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4).措施使用难度和频率的区别。
在实践中,反补贴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有可能被滥用,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由于补贴的形式多种多样,很多补贴的隐蔽性很强,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和资料,加上补贴系政府行为,采取反补贴措施很容易招致他国的报复(注10),故反补贴措施的使用频率较低。相比之下,由于反倾销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能够有效排斥外国产品的进口且不易招致报复等特点,被许多国家视为保护本国国内产业部门利益的最佳方法而被频繁地使用。而保障措施的实施应符合的条件比前二者更为苛刻,尤其是它的非歧视要求和补偿要求,使得它的使用频率相对较低。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许多学者和媒体都把反补贴和反倾销混为一谈,我国在有关立法的过程和现状中也存在着这样的弊端。实际上,尽管反补贴与反倾销在规定和实施等许多方面都十分近似,而且实践中涉及到两者的案件多是同时或一并提起的,但两者确是有许多的不同之处。其最根本的不同在于反补贴所面对的几乎全都是政府行为,涉及的大量是政府政策问题而反倾销对付的是私人企业(出口人)的行为。(注11)反补贴所针对的是政府行为或政府机构行为而反倾销所针对的是公司的行为或者说是个出口商的个体行为,所以两者所规范的主体不同。而且,反补贴所针对的补贴的范围较之反倾销要小得多,其与反倾销的价格承诺方式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二)农业特别保障措施
出口补贴是受《SCM协议》禁止的,但由于农产品的特殊性,规范农产品的《农业协定》并没有完全禁止出口补贴,而是依据成员方的减让水平逐步削减。而出口补贴是直接针对农产品出口进行的补贴,所以是最容易产生不公平贸易的政策措施,扰乱了国际农产品交易的公平秩序。目前,除了对农产品的补贴还存在着出口补贴,其他方面已经全面禁止了出口补贴。而为了应对农产品贸易的复杂局面,《农业协定》第5条的“特殊保障条款”对农产品贸易中的保障问题做了一些专门的规定,即在相应国别中被列入特别农业保护措施标志的产品,当进口超过事先规定的数量或价值时,可启用农业特别保护措施。
农业特别保护措施与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一样,都是进口国为保护本国生产者免受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的保护性措施来限制进口。四种措施在磋商无果的情况下则采取措施,而且一般都表现为征收附加关税。但农业特别保护措施又与其他几种措施有所不同,表现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护措施等措施都必须在产业受到损害的条件下实施,而实施农业特别保护措施却无需证明受到损害。并且农业特别保护措施所针对的产品只是在相应国减让表中标明的农产品,而反补贴不直接适用于农产品,反倾销与保障措施则适用于所有产品。农业特别措施与保障措施一样,其针对的只是产品,而不管产品的来源如何,反补贴和反倾销则分别针对的是政府和企业。
三、我国立法及实践现状与对策分析
(一)我国反补贴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从最早涉及反补贴问题的《对外贸易法》开始,我国针对补贴与反补贴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与完善。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国务院第329号令)公布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4年3月31日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6月1日起 施行。该条例是在1997年3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基础上,改善了其在反补贴规定方面存在的许多不足而订立的。现行《反补贴条例》与WTO《SCM协议》基本衔接,在形式上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分开,单独立法。在内容上注重与《SCM协议》保持一致,并在不违反《SCM协议》的基础上,注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它与原外经贸部(该机构和原国家经贸委已撤销,现为商务部)2002年2月颁布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及2002年3月颁布的《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2月13日颁布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及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等部门规章一起构成了我国反补贴的法律体系,对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来应对或抵销外国进口产品可能对国内经济或国际贸易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国《反补贴条例》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层次较低。
《反补贴条例》是根据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制定的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因此一旦遇上法律法规与其抵触,其效力便难以保证,更无法对我国突出存在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保护加以规范。 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反补贴问题(三)相关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