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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三)

本文ID:LW66159 ¥
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
 

    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的需要。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而且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来看,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即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法律优先意味着法律的效力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只有如此,才能保障法制的统一。现在很多行政机关违法乱纪的问题即出在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是一级政府的违法。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的方式来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而达到为私利、部门利益之违法目的。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通常所使用的手段就是制定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并不是单个相对人的损失,而是整个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所以,更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是否遵守行政原则,是否符合法律优先要求进行监督。从我国司法机关的性质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

    (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基础

    1、从抽象行政行为的特性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合理性。

    众所周知,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国务院部门、地方政府(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指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行为。对于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比较而言,行政立法行为更具有合法性、严肃性、程序性。并且对于行政立法行为国家有一套专门监督机制进行监督,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则具有随意性、非程序性和严肃性,监督制约机制也没有行政立法行为严格。另外,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具有的行政立法权或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权是行政权的一种。行政权的运行接受司法监督符合司法最终原则的国际通行行政法原则。因此,把行政立法行为,特别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合理的和适当的。

    2、 发达国家司法审查范围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可行性。

    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一般把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在法律无须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5]英国对于司法审查范围主要采用排除性规定,法院不能对议会的法律实施审查,同样也不能对经过委任立法同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法规予以审查。但是法院仍可审查委任立法是否超越授权范围,也可审查它是否遵守必要的程序规则。[6]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除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司法审判行为、外国机关行为和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公务行为。[7]在法国,立法机关行为,即国会的行为只受宪法委员会审查。政府行为实际上是国家行为。由此可见,法国并没有将政府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使所有的行政法争议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如国家行为、恩惠行为以及其他由基本法确定的例外。[8]在日本,根据法院法第3条第1款规定,除宪法有特别规定外,一切法律上的争讼由法院管辖。法律上的争讼一般指通过适用法令应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纠纷。[9]由此可见,发达国家司法审查都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3、 抽象行政行为的运行现状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必要性。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运行,我国专门有一套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我国《立法法》也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主要通过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两种不同监督途径实现的。但是从实践来看,我国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很多问题。如行政立法权限不清,行政立法权限不清导致严重的越权立法,造成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矛盾冲突,也容易导致大量的重复立法,造成立法浪费。[10]有些地方政府规章改变法律规定,增加了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等内容。规章的制定和发布缺乏严格的程序,部门本位、地方本位思想严重,某些地方政府规章质量不高,立法技术问题多,规章操作性差。立法经验不足,随意性大。另外,行政立法监督不力。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立法监督的条款,原则性的规定比较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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