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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七)

本文ID:LW66159 ¥
要确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在中国目前的宪法框架下,仅靠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是不够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不能适应我国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需要。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是一种“附带型”、“消极性”的审查体制,法院只是在发生具体的诉讼后才进行审查,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意味着,一方..
 

    要确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在中国目前的宪法框架下,仅靠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是不够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不能适应我国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需要。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是一种“附带型”、“消极性”的审查体制,法院只是在发生具体的诉讼后才进行审查,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意味着,一方面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只要还没有引起具体的诉讼,就可以合法有效地存在;另一方面,拥有违宪审查的最终裁决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通常是作为一般案件的上诉审法院,违宪审查也就可能被法官视为“次要的”职能,而忽视或加以回避。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所适用的程序为普通诉讼程序,受审级制度的限制,一般宪法争议通过一级一级的上诉,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决,往往旷日持久,使宪法争议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由于上述局限性的存在,使得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往往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而有效性,恰恰是我们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所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

    基础性问题在于通过立法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以有三种立法选择:一种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司法审查并判决撤销的权力;一种是通过修改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可以确认其是否违法,但无权撤销;第三种是修改宪法,将法律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可以对其是否违宪进行审查,但同样无权撤销。这三种选择属递进关系,可以重叠,也可只选其一。第三种选择应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

    行政诉讼与违宪审查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由公民或法人等组织向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提起的要求确认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背宪法的请求,这种请求可以是司法性的。可见判定是否属于违宪审查的主要依据是看请求范围、理由及进行审查的主体机关,其中,直接以宪法规定作为请求理由和请求的依据是违宪审查的不可缺少的内涵。

    早在近代,中国不少的仁人志士就对中国落后的局面做了艰苦的探索,发现西方的强大不在于船坚炮利,而在于走宪政之路。现行宪法也明确提出了法治原则,而法治的核心就是宪政,即依靠“法中之法”、“法上之法”的宪法来治理国家,使“静态”的宪法转化成是“动态”的宪法。而在宪法中,权利尤其是公民的权利是宪法的灵魂,合理确立权利与权力的界限并有效地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实现权利,则是宪法的关键,“民主、自由、法治、人权等价值能否实现,系之有无真正的宪法,有无真正的宪政”。 即如果一个国家的权力的产生和运行均严格遵循宪政的要求,每一种权力的设置和运行都有相应的制约手段,权利与权力之间就能找到平衡。反之,权力的产生和运行背离宪政的要求,不尊重其价值,那么,权力侵犯的就不仅仅是权利,不仅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公众对权力的信任,破坏了权力的设立和运行的社会基础,最终引发社会冲突。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却无法寻求司法保护,对权力没有任何制约,而这恰恰是宪政的核心。

     宪政的核心在于制约权力以保障权利,否则权利不仅难以实现,甚至可能出现权力凌驾于权利之上的倒置现象。这种制约也是全方位的,不仅对权力产生进行制约,对权力具体运行过程进行制约,而且对权力运行效果进行制约。这种制约通常遵循“权利”制约“权力”的模式而进行,而这种模式客观上就要求建立刚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建立违宪审查可以说是大势所趋。

    纵观世界各国违宪司法审查的发展进程不难看出,各国在对违宪的司法审查进行定位时,首先明确了违宪审查机构的管辖范围,否则,违宪审查及其效能的过度发展,导致类似宪法法院等违宪审查机构的法官直接或间接地介入很多案件,包括大量的普通案件,这样普通的案件也会送到宪法法院,违宪司法审查也变得平庸不堪,违宪审查机构最终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 而我国违宪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应包括:因选举直接引发的违宪审查、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对法规、规章的合宪性的审查,其中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因此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违宪具有相容性。

    引文注释:

    [1]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第296页。

    [2]高鸿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

     姜明安著:《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4]郑建勋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04页。 [6]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9页。 [7]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5页。 [8]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3页。 [9][日]室井力主编:《日本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9页。 [10]雷丰超:《对行政立法的控制及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11]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9—346页。

    [12]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 页。

    [13]《南方周末》,1998年12月18日第13版,1999年3月12日第6版、第7版。 [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参考文献:

    1、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

    2、 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 高鸿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4、 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6、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

    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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