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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研究——以“中国‘网络人肉搜索’第一案”及“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刘信达案”为例_开题报告

Ktbg20750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研究——以“中国‘网络人肉搜索’第一案”及“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刘信达案”为例_开题报告(一)国内情况在现今网络发达的社会下,通过网络途径对他人进行“人肉搜索”、造谣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已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从狭义的人格权来看,主要是指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研究——以“中国‘网络人肉搜索’第一案”及“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刘信达案”为例_开题报告 Ktbg20750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研究——以“中国‘网络人肉搜索’第一案”及“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刘信达案”为例_开题报告

(一)国内情况
在现今网络发达的社会下,通过网络途径对他人进行“人肉搜索”、造谣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已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从狭义的人格权来看,主要是指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只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而从广义上来讲,人格权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其他内容。综合近期一些学者的书籍文献来看,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及完善,提出以下观点:
朱凡、沈耀璘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一书中提到,“当今社会,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家庭住址、职业、收入、爱好等内容已成为商机的来源”、“由于我国大陆尚未颁布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个人信息安全只能作为人格权或者隐私权的一部分,通过侵权法得到救济”。
谢远扬在《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一书中提到“保护个人信息的价值,主要就是保护个人信息的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所谓自主价值是指通过占有他人的个人信息而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可以获得优势地位,而使用价值则是指通过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或者社会上的某种评价、地位。这两者是相互联系的:通过个人信息的自主价值可以获得社会交往上的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可以使得个人信息的使用效果更加显著;另一方面个人信息的恰当使用也能够使得个人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也可以用来加强个人在社会交往中的作用。而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两者本身则贯穿了保护人格利益和实现财产利益的整个过程,能够真正使得个人信息物尽其用。”
杨异在《网络环境下的公民权利意识》一书中提到“网络环境下公民对权利运行的观念偏差”这一理论,并从“公民对互联网下权利的实现缺乏理性认识”、“公民对权利在网络生活中运行具有盲从性”、“公民在网络背景下常常漠视他人权利”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9-侵权赔偿纠纷》一书中,对于“张玉某、孙某诉张明某、范君某网络侵权责任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国华法官在总结里提到:“互联网作为新兴技术,日渐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快捷方便的信息沟通渠道,网络用户在利用互联网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基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在认定过错,侵权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时,应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结合侵权行为实施背景、侵权人主观认识、传播范围等因素后予以认定”。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12-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一书中,对于“吴某某诉周某某、向某某名誉权案”中,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向丰军法官在总结里提到:“与一般名誉侵权一样,网络名誉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受害人的名誉,而名誉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的能力、品质等的一般评价,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精神损害的发生只不过是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后果,而非名誉侵权的直接后果。只要发生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贬损的事实,不管受害人是否遭受了内心的痛苦和精神的损害,名誉侵权均成为客观存在”。
徐云峰,谢丽丽,贺滢睿,郑帅等,在《网络犯罪心理》一书中分析网络造谣者的心理动机,“娱乐心态。抱着这种心态的人从造谣和谣言传播中得到快感”、“发泄心态。这种人往往因生活中所遭受的某种挫折而对特定对象或整个社会环境感到不满或不安,于是故意发出谣言来,发泄自己的不满或不安情绪”、“因商业竞争或政治斗争需要而进行造谣,将谣言作为一种策略”。
明卫红在《隐私与偷窥的文化研究》中表示:“对于‘人肉搜索’非法化、刑责化的争议一直持续,虽然‘人肉搜索’有危害个人隐私之虞,但通过刑责化完全禁止,并非妥当。因为‘人肉搜索’本身只是一种信息搜集方式,它没有天生的‘原罪’。‘人肉搜索’本身在伦理价值上是中立的,不能也不应该秉持‘人肉搜索都是一种违法或侵权行为’的观点。技术本身只是工具,关键在于我们怎么去运用,为善为恶的永远只是具备理性的人,而不是工具,合理运用‘人肉搜索’可以造福人类,违法运用‘人肉搜索’只会侵害他人权利。”
崔华强在《网络隐私权利保护之国际私法研究》一书中提到“我国有关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立法相对薄弱,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1.立法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2.效力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3.法出多门,缺乏规范内部的协调性;4.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5.立法内容陈旧,法律漏洞众多;6.新颁行的法律内容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国外情况
朱凡、沈耀璘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一书中提到了美国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立法:“总体上讲,它实行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即全国没有统一的保护个人信息基本法,而是针对不同领域和事项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分别制定单行法,实现各个击破,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立法格局。具体到某一领域,美国又创造性地确立了将国家立法与民事主体自律相结合的安全港模式,即国家法律将一种行业的个人信息自律规范纳入其中,只要行业内的组织或者机构的行为符合经过国家认可的行业自律规范,那么其行为就是合法的。” 

二、范文提纲
一 我国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整体现状
(一)中国“网络人肉搜索”第一案
(二)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刘信达案
二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实施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
(二)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三)行为人通过网络暴力对他人进行人格权侵犯的事实
(四)网络暴力行为与被侵权人的人格权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三 我国对网络侵权行为立法上的缺陷及其完善
针对互联网领域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
缺少对网络平台的有利监管
网络信息的可删除性导致被侵权人举证不易
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立法上的完善

三、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12-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3 
[2]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9-侵权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3
[3]谢远扬.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3
[4]于冲.网络刑法的体系构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6
[5]崔华强.网络隐私权利保护之国际私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
[6]刁胜先等.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12
[7]季境,张志超.新型网络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检察出版社,2012.8
[8]杨异.网络环境下的公民权利意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8
[9]申屠彩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7
[10]明卫红.隐私与偷窥的文化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4.12
[11]徐云峰,谢丽丽,贺滢睿,郑帅.网络犯罪心理[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1
[12] 北京西城法院.#西法新闻通报会#[EB/OL]
 ://weibo.com/p/1001063672445017/home?is_all=1&stat_date=201612#feedtop,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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