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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的侵权问题研究——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探究-开题报告

Ktbg2635 网络版权的侵权问题研究——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探究-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1、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和我国国内的立法规定著作权,亦称版权,是公民和法人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知识产权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著作权法律制度作为调整人类精神生产领域的重要行为准则,对人类文明的发展..
网络版权的侵权问题研究——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探究-开题报告 Ktbg2635  网络版权的侵权问题研究——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探究-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1、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和我国国内的立法规定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公民和法人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知识产权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著作权法律制度作为调整人类精神生产领域的重要行为准则,对人类文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文化大国,是传播知识的重要媒介——纸张和印刷术的发明者,曾对人类文明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新中国建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科学、文化事业又有了长足的进步,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及对外科技、文化的交流和合作都具有相当的规模。这些都为建立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奠定了客观基础。著作权法律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原则在精神生产领域内的产物和法律基础,必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发挥重要的作用。
(1) 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所有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主体、客体和著作权的内容是著作权的基本构成要素。
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大多数学者习惯把它称为“网络著作权”或者“网络作者著作权”,目前还没有学者对此给出一个很明确的概念。就笔者的理解,网络著作权就是因网络而产生的,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从本质上说,网络著作权只是著作权的一种特殊或新的表现形式。其特殊性就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传播方式,使得无论是在作品的表现形式还是作品的载体上都不同于我们传统的概念。从内容上讲,网络著作权完全涵盖了传统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延伸出新的权利。
(2) 我国国内的立法规定
自然人是直接创作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人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需要交流、沟通、传达情感信息,也因此产生了著作权,而作者创作作品正是为了表达其某种思想观念、情感抒发,作品对于作者来说是自然人思想、情感和精神状态的延伸。依此而言,“只有自然人能表达情感,所以也只有自然人能创作出作品,才能成为作品的创作者。
另一类作者是指某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虽然作品只能由自然人创作,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可以享有作者的权利。
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就是网络空间里著作权人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所保护的就是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举的9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在网络空间里,网络作品除了包括现实社会里的作品之外,因其特殊性还包括网页作品、数据库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利是自作者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获得。著作权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构成。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因具有人身专属性所以不可以转让,权利的享有者只能是著作权人,及作者、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著作权的财产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其包括的权利种类很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中从第5项到第17项都属于著作权的财产权。在此我们可以将这些财产权利大体分为三类: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也即表演权)。复制权是指作者所享有的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复制自己作品的权利。复制主要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演绎权是指作者许可他人在自己作品的基础上创作作品的权利。演绎主要是以翻译、改编的方式使用作者的作品;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将其作品公开传播给社会公众的权利。传播的方式主要以朗诵、演奏、舞台演出、广播、放映等表演方式进行。此外,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传统的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并非以物质载体出现,而是以二进数字的科技出现在网络上。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首先要将作品数字化,再通过服务器、计算机的复制储存进行动态传输,这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者所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网络空间里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主要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对于该权利的分析与保护也是本文的主旨之一。
网络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一般民事侵权只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而不包括侵犯知识产权。而网络侵权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和侵犯知识产权,另外还包括侵犯域名权。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大很多。一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影响也会遍布全世界。二是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一桩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三是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
2、侵权现象,以及研究这一问题的必要性
具体说来网络著作权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第一,网络著作权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限或者是无限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是社会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是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我国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进一步对此作出了肯定并提供了保护。第二,网络著作权是指网上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虽然我国是一个承袭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但在网络著作权这一新兴问题上,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还是展现了与传统不同的现代理念。“司法先导立法,立法推动司法”,成为我国应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的现实路径,同样,原则性立法与专门性立法相协调、国内的法律与国外的公约并举也是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的一个重要的立法路径。目前,我国对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重要有一下几个渊源:一是《与贸易有关的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的条款;二是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三是2002年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四是《网络著作权解释》以及《关于设立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著作权解释》)等。这些法律渊源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网络著作权立法还是相对分散、滞后,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上还是显得力不从心。
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的时候,根据实践中总结出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第十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的受保护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l号)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此可见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已经得到了确认。
随着互联网技术高速的发展以及网民数量的急剧上升,使网络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中传播受保护的难度也就越大。那么到底是哪些因素导致了网络著作权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不容易保护呢,我们将对此进行探析,寻找问题产生的原因。
(1)从权利内容角度分析
第一,署名权保护困难。署名权是作者为了表明自己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第二,发表几乎零门槛。发表权是作者依据法律规定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其中包含决定作品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等。
第三,修改权难以保障。修改权是指修改作品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中发表的作品有自己的独特性。
第四,保护作品权无从谈起。完整权是保护作者的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在之前我们队修改权的论述中得出修改权难保障的结论,在网络环境中对作品修改、删减、歪曲再传播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也就更是无从谈起。
(2)从侵权角度分析
第一,参与人数多,范围广。
第二,操作便捷。
第三,侵权成本低。
第四,侵权方式与手段多样。
第五,侵权涉及的作品形式多样。
(3)从维权角度分析
第一,维权成本高。在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我们要进行维权就要付出一定的维权成本。
第二,举证困难。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著作权人有举证的责任,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性很难把握住有效的证据。
第三,管辖范围难确定。由于网络是面向全世界开放的,侵权行为可以在千里之外就完成了,对于侵权的管辖范围我们没有具体的办法来确定。
(4)从网络特点分析
第一,信息实时交互。网络环境中传播的信息具有实时交互的特性,作品一旦被上传至网络,那么人们就能在其他任何地点进行下载使用。
第二,传播超越时空限制。网络另一个特性就是它穿越了传统信息传播的局限性,在网络中,使用者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随意使用网络中的作品,这与管辖范围难确定是一个性质的问题。
(5)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困境——间接侵权
在著作权法理论中,一直存在之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著作权是一系列法定专有权利的集合,只有著作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才享有法定的专有权利,才能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并独享有这些行为带来的利益①。换言之,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目的,是通过专有权利去控制、约束相应的行为。这相当于为权利人划定了一片专属领地,任何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否则,在缺乏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如后文所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情况下,构成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例如,未经学科公开表演他人作品就可能是直接侵犯著作权中的“表演权"的行为,这是被各国著作权立法普遍明文规定的一类著作权侵权行为。
但是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往往不是孤立进行的,经常有第三人的帮助与支持。权利人在对“直接侵权者”责任进行追究时不但费时费力,而且很难获得补偿。同时,如果在发生直接侵权行为后在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其造成的损害可能是无法获得弥补的,某些扩大他人侵权损害后果的行为如果不被及时制止,版权人也会继续蒙受损失。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判例确立了问接侵权的规则:第三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只要其引诱、教唆或是有意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其行为也被认为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将对“直接侵权”的某些预备行为和扩大他人侵权损害后果发生和扩大的更多机会,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十分有利。由于这类行为构成侵权的原因,并非其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因此被称为“间接侵权”。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规则在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发展最快,得到的关注也最高,这与网络及相关高科技产品的迅速普及有关,网络和包括计算机在内的高科技产品为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也为各种新型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和高科技产品制造商提供的工具,大量的侵权行为就无法实施。同时,高技术条件下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有许多的地理上的分散,同时又缺乏经济赔偿能力的个人用户。只有使那些在提供高科技产品时引诱、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或是出于过错为“直接侵权者’’提供高科技工具、设施和网路服务的人,以及扩大“直接侵权"损害后果的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才能使权利人获得充分的救济。但是,如果对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高科技产品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规定的过于苛刻,则会妨碍信息技术的发展,最终会对相关产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规则需要在复杂的利益关系中寻找平衡。
(6)网络侵权的危害
网络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一般民事侵权只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而不包括侵犯知识产权。而网络侵权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和侵犯知识产权,另外还包括侵犯域名权。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大很多。一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影响也会遍布全世界。二是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一桩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三是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
3、被侵权者的权益的保护规定
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可从《民法通则》、《刑法》中的一些相关规定,以及《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专门性的法律制度中寻求依据,其救济方式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形式救济三种,三者互相配合,共同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体系。
(1)民事救济
第一,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46、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赔偿责任问题。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外,《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临时措施问题。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获得证据,更好地保护著作人的权益,我国《著作权法》第49、50条对临时措施作了规定。第49条:“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第50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2)行政救济
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行政救济,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刑事救济
所谓刑事救济,就是指著作权侵权程度已经严重到犯罪,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二)国外研究现状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无一例外的开始认真地思考有关网络著作权的基本问题。美国在网络技术方面一直居于世界领先地位。为适应网络时代美国著作权领域的发展要求,美国积极实施素质化版权保护战略。美国于1988年通过《跨世纪数字版权法》扩展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实现作品的网络技术下的著作权保护。美国的此项法律顺应了《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对网络著作权的认定。欧盟颁布的《关于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的续绿皮书》中论述数字环境下各项具体权利界定,但是对于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与美国持不同的观点。针对不断出现的网络著作权新问题,韩国为适应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先后于2000年、2003年、2004年、2006年对著作权法做出了适当的修改和调整,而没有像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补充著作权法的漏洞。

二、范文提纲
(一)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和我国国内的立法规定
(二)侵权现象,及研究这一问题的必要性
     1、从权利内容角度分析
     2、从侵权角度分析
     3、从维权角度分析
     4、从网络特点分析
     5、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困境——间接侵权
     6、网络侵权的危害
(三)被侵权者的权益的保护规定

三、参考文献
[1]王子墨.浅谈网络侵权[J].经济与社会,2013(1)
[2]肖娜.浅论网络侵权[J].经济论坛,2008,(8):137.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二册) . 1998,(8):169.  
[4]曹文娟、余大锐.论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 2005,(13):207.
[5]李强.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10,(8):104.
[6]李永明.知识产权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
[7]任少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09.
[8]魏群.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辽宁:大连海事大学,2010.
[9]王志成.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3.
[10]马栋.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山东:聊城大学,2014.
[11]李小丽.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理工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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