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反家庭暴力的进程中政府发挥了主导作用。要加强政府的主导作用,政府进行政策的规划和舆论的引导,使得政府在反家庭暴力中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从而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后果的严重性引发了联合国的行动,联合国对此提出要在各级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来预防家庭暴力,这些机构让人们可以对家庭暴力现象更好的关注,从而降低了家庭暴力的风险。我国在反家庭暴力的过程中,也应该借鉴国际的经验,建立国家级的预防机构,协调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的反家庭暴力。
再次,设置了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合议法庭。这将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置于更专业的环境中,可见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足够重视,这样也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避免了民事审判庭办案不及时的现象,也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身心健康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最后,改善法律服务,进行综合防治。为妇女提供社会服务网络,加强各机构的合作,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英美国家通过建立庇护所对受暴力者进行了良好的安置,社会从开始的冷漠对待到积极应对,国家对家庭暴力的态度有了极大的转变。这是为受害人提供的事后保护。庇护所采用了保密制度和匿名制度,这样就会让施暴者无计可施。庇护所的设置为受害人提供了无家可归时的住处,也对其心灵予以慰藉,同时也为儿童受到家庭暴力时提供了积极稳妥的安置,保护了受害人在心理和精神上免受更大的创伤。
五、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完善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这使得它具有难以预防性、隐秘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艰难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我国现行的家庭暴力法律救济规范,进一步完善有关救济规范,给受害者以充分的法律救济。
(一)完善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制度
目前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有《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只是一个纲领性的规定,而直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只着重强调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即把“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人身权利中虽作了禁止性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但对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给予何种处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1.增加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律约束条款
现行的婚姻法只注意到了离婚时的感情标准,却忽视了婚姻存续期间的感情标准,对由于婚姻主体在婚姻中感情的培养或感情投人不够所造成的“低质量、高稳定”的婚姻现实关注不够。事实上这种“低质量、高稳定”的婚姻存在着不和谐和冲突,极易引发暴力行为。
2.增加禁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款
现行的《婚姻法》中还没有直接提到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一词在我国的各种法律中都未曾出现。传统观念把打骂妻子视为丈夫的权利和正常行为,这种观念在当代还有一定的市场,社会上存在的轻伤不予追究和家庭暴力“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四不管”现象就是这种思想的影响。为了保障家庭中弱势人群的基本人权,亟待增设禁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条款,包括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和处理的内容,使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有法可依。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构架家庭暴力法。
3.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
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所以从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现状和世界反家庭暴力的潮流来看,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规就显得十分必要。可喜的是,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已于2011年3月份起草完成,并于2014年11月25日,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今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新闻发布会上,大会发言人傅莹透露,我国首部反家暴法有望今年8月份提交审议。有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才能让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二)加强家庭暴力执法力度
我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 45 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制止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但并未指出制止家庭暴力的具体形式,实践中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劝阻、阻挡等各种方式,使正在实施的暴力停止。当然,客观上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因为亲属关系而易导致的反复性, 使实际的执法工作具有了一定难度, 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赋予公安机关对非受害人告诉的管辖权; 细化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实施者的惩处方式;加强培训,提高执法人员处警能力;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收集证据,提高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
(三)完善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救济规则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方面不妨可以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仍由原告 (即受害者 )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只有当原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严重不力时由被告 (即施暴者 )进行举证,再根据双方证据的优势情况进行比较而选择采纳,这样可以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另外,按照传统刑法学理论,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家庭暴力罪发生在家庭内部,因此较难取证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应该降低家庭暴力罪的证明标准,受害人的证明标准应当是证明有极大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大多数的怀疑,即在证据中体现为优势且具有相当的明显性。这样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四)确立检察机关公诉和受害者自行起诉两种诉讼途径
在通常情况下,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迫于施暴者的威胁或顾及自身颜面,不愿也不敢去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使得施暴者逍遥法外,甚至更加残酷地对待受害者。如果一旦对家庭暴力案件设立了公诉制度,施暴者就会因为害怕受到制裁而有所收敛,同时他们也会意识到国家对家庭暴力所持的严肃态度。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采取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制度,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刑法》对于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威慑力。而对于性暴力和具有性侵犯性质的家庭暴力,则由受害者自行起诉较为合适。受我国传统性观念的影响,多数人特别是夫妻双方更注重家庭成员性方面的隐私,一味采取公诉形式,可能会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发生严重的冲突,这也有悖于通常的人伦道德观念。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性侵害犯罪的起诉应该尊重受害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
(五)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经济上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
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因此,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律援助机构很有必要。比如开辟反家庭暴力热线电话,为(受害)家庭成员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理咨询。在政府的支持与指导下,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如设立家庭暴力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建立了专门为家庭暴力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
司法机关和维权组织在被害人投诉后前去调查、与加害人谈话、法医鉴定机关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法医检验,这些工作不仅帮助被害人收集与保留了被害证据,为将来控告施暴者提供了证据保障;同时也能使加害人在国家机关的威慑与社会的谴责中教育其转变对施暴行为的态度,抑制并消除暴力行为的蔓延。
【引文注释】
注[1]张红艳.法律透视:婚姻家庭暴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4.
注[2]刘晓梅.英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实践及其启示[J].法学杂志,2006,(3):127—128.
注[3]卫华、王鑫.家庭暴力[M].济南:济南出版社,2004:4.
注[4]郭爱妹.家庭暴力[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9.
注[5]章静.绝望中的反抗—论家庭暴力中的以暴制暴[J].今日湖北理论版,2007,1(5).
注[6]郑伟.家庭暴力与女性犯罪问题研究[EB/OL].2012—11—16,
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救济(五)相关范文